首先,王璞仅因本案承办法官是另一相关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即要求其回避,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一审法院未批准王璞就其对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投资1.3亿的事实进行审计的申请并无不妥。无论王璞是否对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投资1.3亿,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并未进行任何增资扩股活动,其投资行为不影响刘胜远持有股权的比例,亦不影响刘胜远对外转让其股权,对在本案中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和审理王璞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实质影响。故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62495.85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2495.85元,由上诉人王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宫邦友 审 判 员 朱海年 代理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 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