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刘胜远是否应当向王璞返还投资收益款124139170.39元,兆信恒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本案中刘胜远继承其父亲刘斌的股东身份并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确认其拥有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30%的股份,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权处分人,同时刘胜远处分自己名下的股权亦未损害王璞的利益,故王璞认为刘胜远转让股权损害其投资权益并要求刘胜远返还投资收益款124139170.39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兆信恒公司在受让刘胜远股份时已是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股东,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并未损害王璞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也没有损害公司利益。兆信恒公司的行为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故王璞要求兆信恒公司对刘胜远应返还的投资收益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是否应对刘胜远支付投资权益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王璞未能举证证明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违法变更登记刘胜远与兆信恒公司的股权,因此,王璞要求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对刘胜远应返还的投资收益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璞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璞的诉讼请求。一案件受理费662495.85元(王璞已预交),由王璞负担。 王璞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在审判程序、事实认定、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1、一审法院应回避的审判员未依法回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是(2009)新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98号判决),98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严重不利于王璞,98号案的代理审判员同时也是本案一审的主审法官,在本案一审时不可避免地会受98号判决的影响。开庭前王璞书面申请要求该代理审判员回避,一审法院不接受该申请有误。2、一审法院对王璞提出的其实际投资1.3亿元的审计申请没有委托有关机构审计错误。刘斌于2003年12月死亡后,其继承人刘胜远未向公司增加任何投资;到2008年整个煤矿建成,王璞则共计向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增加投资1.3亿元,该煤矿几乎全部是王璞投资建成,这实际上导致股权比例发生了根本变化。通过审计确认王璞与刘胜远实际的出资比例,与本案判决结果密切相关。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刘胜远无权对外转让其名下30%的股权。虽然98号判决确认了刘胜远的股东资格,但从2003年到2008年王璞在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的实际投资从60万元增加到1.3亿元,而刘胜远及其父亲刘斌均未增资,其验资登记数额仍为40万元,其名下登记的4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为王璞。2、一审法院对名义出资人和实际出资人的形成条件做了狭义解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刘斌和其继承人刘胜远、王璞的关系就是名义股东和实际投资人的关系。3、一审法院认定刘胜远不应向王璞返还股权投资收益款124139170.39元错误。如前所述,刘胜远虽享有股东身份,但其实际出资不到位,不享有30%红利分配的权利,更不能对外转让股权。而刘胜远在不享有以上权利的情况下,非法转让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刘胜远非法转让其名下的股权严重侵害了王璞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赔偿。作为受让人,兆信恒公司与刘胜远串通,将本应价值为124139170.39元的股权权益以30万元明显低价受让,不属善意取得,应与刘胜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一审法院认定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在刘胜远与兆信恒公司转让股权时,未尽到审查义务,使得本应由王璞享有的股权权益,由于刘胜远和兆信恒公司的非法转让受到严重侵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一、撤销(2011)新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1、确认2011年5月13日刘胜远与兆信恒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交割证明)无效。2、判令刘胜远向王璞支付投资权益款124139170.39元。3、判令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刘胜远答辩称:王璞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王璞的第一项上诉请求“要求撤销2011年5月13日被上诉刘胜远与被王璞上海兆信恒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交割证明)”,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王璞对一审法院判决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判项并未提出上诉。二、关于程序方面。1、王璞要求一审法官回避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不同意王璞提出的审计申请合法。在整个一审法庭辩论之前王璞都没有提出过书面或口头要求审计的请求,只是在庭审后可能向一审法院提出。且王璞提出的申请审计内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三、一审法院判决刘胜远与兆信恒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正确。王璞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恶意串通的行为,且该恶意串通损害了王璞的利益。刘胜远合法持有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30%的股权,有生效判决和自工商登记确认。作为公司合法股东将自己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系刘胜远自主处分自己合法财产权利的行为,并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也未侵害任何第三人利益,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王璞主张其协议无效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四、王璞的第二项诉请要求刘胜远向其支付投资权益款1.2亿余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璞诉称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二十六条的规定,刘胜远不享有股权,不能对外转让股权,这是对相关规定的误解,也是对客观事实的歪曲。刘胜远依法持有的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30%股权是从公司原始股东刘斌处继承而来,王璞认为刘胜远系名义股东明显与事实不符。本案不存在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前提。五、关于王璞称其共向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投资1.3亿元严重不属实的问题。1、王璞在一审向法庭以(2009)阿中民二初字第8号判决书以及相关票据证明其向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投资1.3亿元。而该判决书中虽然表述了依据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账册反映王璞投入公司1.3亿元,但该案审理的是股权转让纠纷事实,并不审理王璞对公司的投资问题,且法院因为与案件无关也没有对相关凭证审查,当时各案的原告对凭证也均不予认可。2、王璞当时提供的用以证明其投资1.3亿元的凭证共计248张,只有200余万元是王璞投入到公司的,其余大部分是煤款收入,还有一部分公司贷款、公司支付的培训费、罚款等,且这些款项都是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支出的。可见投入1.3亿元只是王璞虚构的事实。3、王璞在本案一审中提供的向公司投入1.3亿元的相关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刘胜远均不予认可。4、即使假设王璞向公司投入了1.3亿元,那也只能认定为其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或其他法律关系,与刘胜远无任何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