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王璞与刘胜远、上海兆信恒投资有限公司及新疆拜城音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兆信恒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亦不存在任何审判程序违法的情形,应当予以维持;王璞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应予以驳回。一、王璞上诉请求“判令撤销2011年5月13日被上诉人

兆信恒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亦不存在任何审判程序违法的情形,应当予以维持;王璞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应予以驳回。一、王璞上诉请求“判令撤销2011年5月13日被上诉人刘胜远与被上诉人上海兆信恒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交割证明)”,已超出了原审判决中其主张的内容,是属于新的诉讼请求;同时,该上诉请求也是其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刘胜远向上诉人支付投资权益款124139170.39元”和“判令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因此,对王璞的全部上诉请求应当直接予以驳回。二、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合法。1、一审中,王璞对于合议庭组成人员从未提出回避申请,且在首次开庭时还明确表示对合议庭成员不申请回避。2、一审判决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作为王璞与案外人之间其他争议案件的裁判者,在其他案件中作出了不利于王璞的判决,这显然不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审判人员应当自行回避之情形。三、王璞所称的“实际投资1.3亿元”与本案所涉的争议无关,一审法院无需就此进行审计。1、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王璞从未就其所称的“实际投资1.3亿元”事宜申请司法审计。因其申请超过举证期限,应当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2、刘胜远持有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的30%股权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且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王璞所称的“实际投资1.3亿元”与公司股东所持股份的多少无关:(1)本案不是股东之间的出资纠纷,而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王璞与刘胜远之间的出资争议问题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本案的审查内容。(2)王璞所称的其已经累计向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投资了1.3亿元人民币与事实不符。即使王璞确实投资,也不能据此就将应属他人享有的股权收益(包括股权增值收益)转由其享有,不能据此否定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四、本案中不存在王璞所称的名义出资人和实际出资人的争议问题。1、王璞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但依据该规定,如要确认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出资人和实际出资人争议,前提是名义出资人和实际出资人之间存在类似的合同约定;而本案中,王璞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刘斌或刘胜远之间存在类似的约定,一审中王璞也曾自行确认,其与刘斌之间并没有有关名义出资和实际出资的约定,也从未向其他股东(包括兆信恒公司)提起过类似情况。2、各方均确认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的注册资金本一直为100万元人民币,从未予以增减、变更。2003年7月22日,阿克苏华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成立时的验资报告,表明公司成立之时,其注册资本金100万元人民币已经全部出资到位,刘斌的实际出资金额为40万元人民币。刘胜远通过继承取得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30%的股权,合情合理合法。五、王璞无权要求刘胜远向其返还股权投资收益款,更无权要求兆信恒公司就此向其承担连带责任。刘胜远作为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30%股权的合法持有者,完全有权利自由处置该股权,其参考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的注册资金向兆信恒公司转让该股权,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更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益;即使刘胜远将该30%股权赠与兆信恒公司或任何第三人,也与王璞无涉。本案中,王璞混淆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合同撤销之诉、侵害股权之诉、财产返还之诉、损害赔偿之诉,其目的在于推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的(2009)新民二终字第97号民事终审判决,否定刘胜远对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30%股权的合法持有,显然不应当得到支持。

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答辩称:应驳回王璞对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是根据股东会决议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本案与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二审期间,刘胜远、兆信恒公司、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王璞补充提交1份证据,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新疆宏申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做出的宏申所监字(2012)001号《关于方黎三与王璞,拜城音西铁热克煤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有关问题的经济鉴证报告》,报告日期为2012年6月19日。经审查,本案一审判决于2013年2月18日做出,王璞补充提交的该份证据形成于一审判决做出之前的8个月,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新的证据”,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