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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斌与项铁军、魏秀丽、大连立达企业发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本院再审庭审中,就汪斌与项铁军于1998年倒签的借款协议第三条所写:“借款期限……以付款有效凭证为付款日依据”中的“付款有效凭证”的含义,询问双方当事人,汪斌称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任何付款凭证,合同如此约定

本院再审庭审中,就汪斌与项铁军于1998年倒签的借款协议第三条所写:“借款期限……以付款有效凭证为付款日依据”中的“付款有效凭证”的含义,询问双方当事人,汪斌称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任何付款凭证,合同如此约定,系因其为项铁军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项铁军称双方之间存在付款凭证,该约定指向即为上述进账单显示的银行转账凭证。就汪斌与项铁军于1998年倒签的借款协议第七条所写:“……以前双方所有合同协议一律无效”的含义,询问双方当事人,汪斌称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之前的合同协议,合同如此约定,系因其为项铁军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项铁军称当时签订这一合同是因为汪斌找到项铁军称原公司之间借款合同丢失,故该约定指向即为两公司之间1996年2月签订的借款合同。

关于本案借款的币种问题,在上述2005年4月19日的庭审中,汪斌首次提出本案借款的200万元人民币原系美元借款,借款协议所写借款数额系双方根据当时的汇率折算的数额。

关于本案借款22万美元的资金来源,在上述2005年4月19日的庭审中,汪斌陈述美元系其从香港带回,准备给其女朋友出国用。本院再审庭审中,汪斌陈述其借给项铁军的22万美元现金的来源为售房款,其时任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主管,由于该公司开发的楼盘可以对国外销售,因此有部分购房款是以美元方式支付,汪斌因此持有部分美元现金。为证明该主张,汪斌向本院提交了部分房屋销售记录、汇款凭证等。项铁军、魏秀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汪斌所述事实,且其私自将售楼款22万美元挪用并以个人名义出借,不符合情理。

关于本案借款用途,汪斌陈述系项铁军称其妻子魏秀丽用来购买联想公司在香港上市的股票,项铁军、魏秀丽对此不予认可,魏秀丽称联想公司至今未以美元形式发行过股票,其不可能在1996年提出以美元购买联想公司的股票。

关于本案借款中项铁军已经归还汪斌部分的数额及组成,汪斌称共归还了人民币271400元和美金4万元,其中郝喜斌代为偿还现金15万元人民币,项铁军从北京汇款5万元人民币,另有部分人民币现金,美元4万元系项铁军被公安机关羁押后,通过其姐项伟偿还,折合人民币33万元。项铁军称2002年的借款协议中载明已经归还的271400元中,包含2001年7月16日项铁军通过北京磁光电子有限公司向太阳物业公司转账支付的15万元人民币,其余为现金归还。对于上述15万元转账汇款,项铁军于本案一审时提交了北京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予以证明。汪斌对太阳物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收到上述15万元未持异议,但主张该款项系项铁军归还公司之间欠款240万的一部分,与本案个人间借款的归还无关。

汪斌于再审庭审中陈述,其与项铁军于1993年通过生意往来相识,关系较好,两个公司之间没有进行过项目合作,仅发生过一笔借款,即本案所涉24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对此陈述,项铁军予以认可。

关于立达公司与太阳物业公司之间的企业借款,汪斌称借款发生于1995年10月至1996年2月之间,大部分通过转账支付,但未提供相关转账凭证证明;该企业借款除通过北京磁光电子有限公司归还了15万元人民币外,其余未予归还;对于该企业间借款,仅通过向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报案的方式予以主张,而未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主张。项铁军及立达公司坚持认为,双方之间仅存在公司之间24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该笔借款通过上述银行转账150万元及现金支付方式出借,后因以车抵账借款数额变更为200万元,立达公司已经归还271400元人民币,并由项铁军个人归还了4万元美金。

另查明,太阳物业公司于1997年9月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立达公司于2000年9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辽宁高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项铁军、魏秀丽是否应当清偿汪斌所主张的个人借款140万元。

(一)关于汪斌主张其与项铁军之间存在22万元美金(折合人民币200万元)个人借款事实能否采信的问题。

本院认为,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证据认定,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形式有瑕疵的书面借款凭证,出借人应对交付款项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并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还应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1、关于能否仅依据汪斌提交的借款协议确认汪斌与项铁军之间存在个人借款关系的问题。

本案中,汪斌作为出借人,向法院提交了与项铁军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承担了证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的初步证明责任。但是,本院认为,结合项铁军、魏秀丽所作抗辩及提交的相应证据,汪斌提交的借款协议,存在一定瑕疵,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借款协议的当事人。汪斌主张,落款日期为2002年4月24日的借款协议与落款日期为1996年12月31日的借款协议指向的借款内容为同一内容,即本案中其所主张的与项铁军之间的个人借款。但从协议所载双方当事人看,落款日期为1996年12月31日的借款协议中甲乙双方并未仅写明汪斌、项铁军个人,而是以打印方式写明了双方所在公司的名称,又以手写方式补充添加了个人姓名。对此,汪斌称系为避免项铁军恶意写错名字逃避债务而添加公司名称,项铁军则称系因其当时身处北京未随身携带公章。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此,作为法定代表人,其对外签订法律文件时所作的签字,具有代表其个人或代表法人两种法律效果的可能。要确定该签字的具体法律效果,应当结合其他因素综合判断。汪斌仅以1998年倒签的借款协议上只有汪斌与项铁军个人签名而没有公章为由,主张该协议所载明的借款系个人之间的借款,理据不足。其次,汪斌一方面主张,该协议系项铁军单方出具格式条款,其只能被动接受,没有协商和选择的余地,另一方面又主张该协议当事人处写明两公司名称,是其为防止项铁军恶意错写名字逃避债务而要求的,其前后两种陈述自相矛盾。再次,从魏秀丽向本院提交的项铁军于1995年12月6日为汪斌出具的个人借款借条内容看,书写时均未提及双方所在公司名称。最后,结合项铁军所在的立达公司2000年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项铁军所述双方在2002年重新签订协议时,将原属于两公司之间的债务直接签字确认为双方个人之间债务的陈述,符合常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