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铁军答辩称,项铁军与汪斌之间不存在个人债务,本案中汪斌主张的借款实际是两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即立达公司与太阳物业公司之间的企业借款。汪斌在本案中所称22万美元个人借款根本不存在,其所陈述的借款时间、地点、币种、履约能力等与其提供的证据无法相互印证且极其矛盾不合情理。本案原一、二审判决生效后,汪斌申请执行了立达公司的财产,如果法院认为本案为个人之间的借款,则无理由执行立达公司所有的财产。项铁军在刑事侦查阶段承认个人借款,是因为公安办案人员告知其自2002年汪斌与项铁军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协议后,该笔借款已经变成个人债务,项铁军只要还清该债务,就不追究其刑事责任。项铁军认为立达公司当时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又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有责任偿还公司债务,因此想办法尽早还清借款,以求获得人身自由,故项铁军在刑事案件中没有详述该笔借款的由来。不同意汪斌的再审请求。 魏秀丽答辩称,辽宁高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汪斌所称与项铁军之间的个人借款,缺乏证据证明。汪斌应当举证证明其借款22万美元现金给项铁军,其所提供的证据均不是直接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案所涉借款是两个公司企业间的借款而不是个人借款,魏秀丽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不同意汪斌的再审请求。 立达公司述称,辽宁高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案已经执行的都是立达公司名下的企业财产,这也说明借款本身的性质就是企业间债务而不是汪斌与项铁军之间的个人债务。不同意汪斌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庭审中,汪斌提交大连市公安局2012年6月11日作出的立案告知书一份(刑立告字〔2012〕291号),证明其就两公司之间240万元的借款纠纷,向公安机关举报,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告知汪斌,经审查大连项铁军合同诈骗案一案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立案侦查,立案决定书刑立字〔2012〕209号,案件编号A2102003000002012050059。项铁军、魏秀丽及立达公司对该告知书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汪斌2004年举报项铁军合同诈骗一案已经结案,没有重新立案侦查的可能,而且从该立案告知书的内容也无法看出与汪斌所主张的两公司之间的借款有任何关系。汪斌提交项铁军刑事案件中律师对李同生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项铁军与李同生共同商议规避项铁军对汪斌的个人债务。项铁军及立达公司对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笔录内容中提到的为了规避债务而转移的财产是立达公司的财产,这也证明了项铁军所要规避的债务是公司之间的债务而不是个人之间的债务。魏秀丽未对笔录的真实性发表意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项铁军在本院再审庭审中提交2004年8月12日大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立达公司与太阳物业公司之间签订的240万元的借款合同在2004年即已经被公安机关查扣,汪斌提交的公安机关立案告知书不是新证据且不具有真实合法性。汪斌对该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公司间借款合同原件系从魏秀丽处查出。项铁军提交其父亲项永玉、其姐项伟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汪斌为索要借款威胁恐吓项铁军家人等情况。汪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魏秀丽在本院再审庭审中提交项铁军1995年12月6日向汪斌出具的借条一张,以及西岗区法院(2004)西民合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汪斌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该判决书显示的主要内容为:汪斌以项铁军向其借款100000元到期未归还,起诉至法院,要求项铁军归还借款及利息,法院经公告送达,于2004年11日10日缺席判决项铁军归还汪斌借款100000元。汪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汪斌向本院提交了大连市地图,证明其陈述的22万美元交付的地点“彦年游泳馆附近”、“付家庄门口”、“海天白云酒店附近”系同一地点。项铁军、立达公司主张,汪斌所述地点虽然确在同一地区,但相距最远的约有两站地,其自行叙述的借款地点出现如此大的出入,与常理不符。 本院再审查明:一审中,项铁军向法院提交了1995年3月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进账单一份,该进账单显示:立达公司收到太阳物业公司人民币150万元。汪斌对该进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2005年4月19日西岗区法院对汪斌诉请项铁军、魏秀丽归还另一部分借款及利息的案件庭审过程中,汪斌陈述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而是两公司间的拆借,该笔借款已经偿还。 汪斌与项铁军于1998年倒签的落款日期为1996年12月31日的借款协议抬头,甲乙双方分别打印为“大连太阳物业发展公司”和“大连立达企业发展公司”,在上述公司名称后分别手写了“汪斌”、“项铁军”。对此,汪斌在2004年12月9日本案一审庭审中陈述,系因项铁军以前书写借条时经常将自己的名字写作“相铁军”而造成讨要借款困难,故在书写该借条时将其所在公司名称一并写上。就该借款协议的签订背景,汪斌在多次庭审中均表示,1996年项铁军向其借款时双方未书写书面的借条,后汪斌要求项铁军出具书面凭据,项铁军单方提供了该协议格式条款,其对该协议约定的具体事项没有协商选择的余地,只是被动接受。项铁军对汪斌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系1996年2月双方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之间借款协议的延续,系因1998年汪斌在北京找到项铁军,称原企业间借款协议丢失,要求重新出具借款协议,而项铁军未携带公司公章,故在该借款协议上虽写明两公司名称,但未加盖公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