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岗区法院重审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汪斌与项铁军在订立借款合同时采用口头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自汪斌向项铁军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双方补签的借款协议,可确认提供借款的时间是1996年12月31日,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自1996年12月31日生效。在借款期限届满时,项铁军违反约定,未偿还大部分借款,构成违约。在双方商定之下重新确定了还款期限,在新的还款期限届满时仍未足额还款,再次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汪斌仅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一部分,这是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应予照准,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项铁军与魏秀丽均辩称汪斌所诉的借款系公司之间的借款而非个人借款,但项铁军没有否认其个人与汪斌所签协议的真实性,也未对既是公司债务为何由双方以个人名义签订协议作出合理解释。如果说1998年补签的协议书无法确定缔约主体是公司还是个人,那么2002年双方的再次确认已经明确了汪斌与项铁军在该笔借款的问题上均是个人行为而不是公司行为。项铁军、魏秀丽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定无疑地表明两公司之间的借款与汪斌所诉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且在刑事案件庭审中项铁军自己也陈述欠汪斌的钱是个人所欠,因此对项铁军、魏秀丽该项抗辩不予采纳。项铁军向汪斌借款系在项铁军、魏秀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由于项铁军、魏秀丽离婚时适用的法律规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根据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需要对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还是项铁军的个人债务作以认定。根据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项铁军、魏秀丽一直陈述该笔债务是项铁军任法定代表人的立达公司的债务,无法根据他们的相关陈述进一步认定该笔借款是其夫妻共同债务还是项铁军个人债务。除此而外,针对该项问题的确认,当时亦没有别的法律规范。参照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及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汪斌所诉的借款不具备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因此应按项铁军、魏秀丽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汪斌要求项铁军、魏秀丽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魏秀丽辩称该款未用于项铁军、魏秀丽的夫妻共同生活,且二人已于1998年离婚,故汪斌起诉主体错误。因所借款项是否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一方是否承担还款义务的法律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即使项铁军、魏秀丽在其后已经离婚,也不影响汪斌向双方主张权利,汪斌起诉魏秀丽主体并无错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西岗区法院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2007)西民合初重字第21号民事判决,判决项铁军、魏秀丽偿还汪斌借款140万元。 魏秀丽不服,向大连中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200万元借款事实错误,该借款系企业间借款,魏秀丽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汪斌答辩称,项铁军曾先后向其借过两笔款,一笔是太阳物业公司在1996年初借给立达公司的人民币240万元,还有一笔是本案借款,发生在1996年底。本案借款项铁军曾要求借200万人民币,但因汪斌当时没有人民币,于是借给项铁军22万美金。 大连中院二审认为,从汪斌与项铁军2002年4月24日所签订的最后一份《借款协议》看,项铁军认可在1996年12月31日其向汪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故不需要汪斌对此事实再行举证。二审时汪斌已向法庭陈述这笔200万元人民币,实际是1996年12月31日其借给项铁军美金22万元折合成200万元人民币。对此,项铁军在2002年4月24日的《借款协议》中也认可“汪斌于1996年12月31日借给2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上述事实,故可以确认1996年12月31日的借款为人民币200万元,而本案涉及的借款为这笔200万元人民币中的一部分——本金140万元。因为1996年12月31日的《借款协议》上既有项铁军、汪斌个人的签名,又有两个企业字样(但未盖公章),故从该协议认定本案借款是否系企业间借款,难以确认。但从2002年4月24日最后一份《借款协议》可以明确本案借款系汪斌与项铁军间的个人借款,而非企业间借款。加之,项铁军在另一刑事案件庭审中也承认本案借款系与汪斌个人借款。虽然上诉人魏秀丽与项铁军辩称本案借款系公司借款,但其二人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与1995年3月6日的一份建设银行进帐单上的、立达公司与太阳物业公司间的150万元人民币借款系同一笔借款。假如上述这笔款就是本案借款,但为何1995年3月6日进帐的款在2002年4月24日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起息时间是1996年12月30日,而不是1995年3月6日。另外,即便根据当事人提及的1996年2月1日的立达公司与太阳物业公司间《借款合同》和1996年12月31日《借款协议》,从借款涉及的金额、借款的起始时间等内容也不能看出1996年12月31日借款200万元人民币与1996年2月1日企业间借款240万元人民币有何关联。所以,从当事人各方目前提交的证据权衡,不能确定本案借款系企业间借款,而应当认定为个人借款。因为本案借款发生时魏秀丽与项铁军尚未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魏秀丽和项铁军在诉讼中均不能证明债务已与汪斌约定由项铁军个人承担。从诉争之理由,本案显然也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汪斌要求魏秀丽、项铁军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该院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8)大审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秀丽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辽宁高院申请再审。辽宁高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再申字第17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魏秀丽申请再审称,本案属企业间借贷纠纷,而不是个人借贷纠纷,原审认定200万元借款是个人借款、属于共同债务没有事实依据。 汪斌辩称,本案是项铁军向汪斌借款2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00万元,与公司之间无关,公司之间的借款和个人之间的借款是两笔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