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铁军述称,本案借款是1996年项铁军任法定代表人的立达公司向汪斌任法定代表人的太阳物业公司借款240万元,后用一辆汽车抵偿了40万元,后来经过公安机关侦查落实的数额是200万元,这与项铁军和汪斌后来协议约定的数额200万元相一致。本案所涉借款是两公司之间的借款而非个人借款,汪斌称本案200万元人民币借款是项铁军向其个人借款22万美元折合而来不是事实。 辽宁高院再审查明:1996年2月1日,太阳物业公司和立达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落款处的甲乙双方分别为太阳物业公司和立达公司,同时加盖了两公司的公章,并有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斌和项铁军的签名。该合同约定:立达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太阳物业公司拆借资金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期限自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至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太阳物业公司在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前将款划给立达公司。该合同签订后,太阳物业公司依约将款项给付了立达公司,但立达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全部借款。项铁军于1998年底与汪斌补签了一份《借款协议》,时间写为1996年12月31日。经查,该协议所列甲方、乙方分别写为“大连太阳物业发展公司汪斌”和“大连立达企业发展公司项铁军”,落款处由汪斌和项铁军签名,未盖公司印章。协议内容为:一、乙方因资金缺口,向甲方借人民币200万元整。二、借款利息为年息10%,月息依此类推,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息。三、借款期限为1996年12月31日始至2001年12月31日止。计息日以实际付款日开始计息,以付款有效凭证为付款日依据。四、乙方从2000年6月以后依乙方实际情况开始不定期向甲方还本付息。五、如协议到期之日乙方无法付清甲方全部本息,所剩余额部分,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六、本协议有效期内,不能单方解除修改该协议,否则后果全部由解除协议方承担。七、甲乙双方共同认定,以前双方所有合同协议一律无效。汪斌与项铁军于2002年4月24日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所列甲方、乙方分别写为汪斌、项铁军,除确认前一借款协议数额、时间、期限、利息、还款时间等内容外,还确认汪斌截止当时已收到项铁军还款27.14万元,项铁军并就未还款项作了还款计划:2002年12月底前还款80万元;2003年6月底前还100万元;2003年底付清本息。但期限届满后项铁军并未偿还。汪斌主张1996年12月31日项铁军向其个人借款现金2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00万元),因当时没有打借据,后两份协议是汪斌、项铁军对该笔个人借款的补签,与两企业借款无关。项铁军主张根本不存在2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几份借款协议均是对两企业间借款的确认。汪斌于1998年在公安机关举报项铁军诈骗时只提出项铁军任法定代表人的立达公司欠太阳物业公司200万元,而没有提到项铁军个人欠其2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00万元)一节,汪斌对于22万美元的交付地在不同审理阶段分别陈述为“彦年游泳馆附近”、“付家庄门口”、“海天白云酒店附近”等不同地点。另查,魏秀丽与项铁军于1986年7月结婚,1998年4月6日经中山区法院调解离婚。 辽宁高院再审认为,1996年12月31日的借款协议能否证明汪斌主张的项铁军向其借款2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是本案的关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借款币种为人民币而不是美元,与1996年2月1日两企业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币种相同;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涉及计息的“付款有效凭证”与企业间借款存在转账凭证相关联,与22万美元系现金支付相矛盾;该协议第七条“以前双方所有合同协议一律无效”,与汪斌所述的22万美元现金在借款时没有合同及借据相矛盾,与之前企业间借款存在书面合同相印证。汪斌在公安机关报案项铁军涉嫌诈骗,只提出项铁军任法定代表人的立达公司欠太阳物业公司200万元。而没有提到项铁军个人欠其22万美元所折合的人民币200万元,对于22万美元的交付地点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以及如此大额借款没有当场出具借据,均不符合常理。因此,1996年12月31日借款协议应属于立达公司与太阳物业公司之间于1996年2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延续。汪斌主张的项铁军向其借22万美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认定。汪斌要求项铁军和魏秀丽偿还借款,该院不予支持。虽然立达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汪斌未主张立达公司偿还此款,因此,该院不予处理。项铁军虽然在其涉嫌诈骗的刑事案件庭审中承认欠汪斌的钱是其个人所欠,项铁军在给其朋友的信中也称欠汪斌200万元,并称汪斌已经报案了。这与项铁军在民事案件中历次陈述相矛盾。项铁军解释这样陈述是基于当时他作为立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涉嫌与中国建设银行大连保税区支行之间的单位诈骗。如果将立达公司与汪斌所在的太阳物业公司之间的单位欠款200万元也如实陈述,恐怕罪行加重。于是将立达公司与太阳物业公司之间的单位欠款200万元做了上面的陈述。而事实上,汪斌在报案时也称是两个公司之间的借款200万元,而没有提及汪斌和项铁军个人之间存在借款。因此,项铁军在刑事案件庭审中的供认以及给其朋友的信中承认欠汪斌个人200万元,是基于特殊环境下的一种错误认识所作出的,不能作为认定双方个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依据。原判据此认定双方个人之间存在欠款2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00万元)依据不足。综上,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0)辽审三民提字第4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大连中院(2008)大审民终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和西岗区法院(2007)西民合初重字第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汪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010元、保全费3520元、邮寄送达费50元,合计20580元(汪斌已预交)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7010元,均由汪斌承担。 汪斌对辽宁高院再审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再审判决没有任何证据,仅凭项铁军口述,就将两笔性质不同、分别存在的债务错误关联、合并为一案,否定了汪斌真实合法的债权,造成错误裁判。汪斌提供的两份新证据证明,汪斌报案公司借款金额为240万元人民币,与个人借款数额不同。辽宁高院认定项铁军在刑事案件中的陈述,系因恐加重罪刑的错误认识做出的,但项铁军在给朋友和其大姐的信中,多次承认欠汪斌个人的债务还有170多万未还,是在没有恐惧、胁迫情况下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两笔借款虽然“币种相同”,但并不能必然推导出两笔借款存在任何关联关系的结论。落款时间为1996年12月31日的借款协议,使用的是项铁军单方强行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已于2002年4月24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应当依据新协议履行合同。汪斌在公安机关报案时没有提到项铁军个人欠其22万美元,是因为该个人欠款以到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没提及”与“不存在”不能等同。汪斌所述的借款交付地点,仅是参照物名称不同,实际均是指同一地点。汪斌、项铁军的个人借款采取口头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二人事后已补签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协议,项铁军的多次还款行为,也证实了汪斌债权的真实性。立达公司与太阳物业公司之间240万元借款与汪斌和项铁军个人之间200万元的借款,是缔约主体、数额、还款期限及利息约定等均完全不同的两笔债务。项铁军到期未履行,理应承担违约责任,魏秀丽应对该笔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故请求:撤销辽宁高院再审判决,改判项铁军、魏秀丽偿还汪斌借款140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