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对于温宇曦死亡,疾控中心在诊治过程中存在较大的过错,其使用的疫苗并非来源于逐级供应的正规渠道,且已被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按假药论处;在治疗方法上其未按规定用药,且其未及时注射血清,使温宇曦错过最佳治疗时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仅以疾控中心通知不到位和未按规程注射疫苗为由,认定疾控中心承担50%的责任,显属不当,应予纠正。疾控中心作为防治狂犬病的机构,对其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疾控中心承担90%的责任,即为115614.18元。鉴于温宇曦的死亡给温生才、罗有娣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酌定疾控中心给付温生才、罗有娣精神抚慰金5万元,以上共计165614.18元。温生才、罗有娣主张其一直居住在城镇,应当以城镇标准来计算涉案的各项费用,但其一审时并未提出该主张,乐昌市坪石镇老街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的时间为2012年4月28日,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证据,不能作为再审定案依据。因此,温生才、罗有娣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一提字第17号民事判决、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04)乐法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 二、广东省乐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温生才、罗有娣165614.18元; 三、驳回温生才、罗有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二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进先 审 判 员 宋春雨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