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中院二审认为,本案是因预防接种免疫失败导致患者死亡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疾控中心有别于一般的医疗机构,而是属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其主要的职能是疾病预防与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疫情报告等。从本案中其实施的有偿诊治活动性质来看,其提供的是一种服务公众的服务行为,因此,本案应当定性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不当,应予纠正。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一、疾控中心在处置被犬咬伤后的诊疗行为有否过错;二、疾控中心所使用的人用狂犬疫苗、抗狂犬病血清是否应认定为假药;三、疾控中心应否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结合上述事实,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疾控中心在处置被犬咬伤后的诊疗行为有否过错的问题。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疾控中心在接诊温宇曦时虽然依照常规处理伤口并注射了狂犬疫苗和干扰素,此后亦是按照卫生部的免疫程序依时注射疫苗,但其未在当天注射狂犬疫苗的同时用抗狂犬病血清或抗狂犬病免疫球蛋白浸润咬伤局部和内注射,温宇曦被咬伤部位在脸部,依照《中国生物制品规程》人用狂犬病纯化疫苗制造及检定规程的规定,一般咬伤者于0天(第一天,当天)、3 天(第4天,以下类推)、7天、14天、28天各注射疫苗1剂,共5针,儿童用量相同。严重咬伤者(头、面、颈、手指、多部位3处咬伤者,咬伤皮或舔触粘膜者),应按上述方法注射本疫苗,于0天、 3天注射加倍量疫苗,并于0天注射本疫苗的同时,用抗狂犬病血 清(40/kg)或抗狂犬病免疫球蛋白(20IU/kg)浸润咬伤局部和内注射。事发时因疾控中心处无储备抗狂犬病血清,且有客观情况,其未注射抗狂犬病血清亦属正常,但其未能考虑伤者的实际情况,在0天(当天)、3天加倍注射狂犬疫苗,其行为有不当之处。温生才、罗有娣主张疾控中心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信。由于疾控中心并非诊疗单位,其对因犬咬伤的患者实施的仅是事后免疫,而该免疫能否成功,取决于患者受伤部位及程度、能否及时注射免疫药物、患者个人的体质差异等诸多因素,即使完成全部免疫程序,也不可能保证患者不发病。本案中,温宇曦在尚未完成全部免疫程序时即发病导致死亡,期间亦未发生注射疫苗后的副反应。根据广东省、韶关市两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接种事故所致”的鉴定结论来看,疾控中心的接种处理符合常规。 二、疾控中心所使用的人用狂犬疫苗、抗狂犬病血清应否认定为假药的问题。本案中,疾控中心在自己无抗狂犬病血清储备、突发洪涝灾害通行中断的情况下,违反相关行政法规逐级配置的规定, 未经批准跨省向周边邻近地区(湖南郴州)购买抗狂犬病血清。且疾控中心在购回血清后,已通过电视播放《紧急通知》要求被犬咬伤者立即到坪石门诊部注射疫苗和抗狂犬病血清,其已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故疾控中心的出发点还是为了尽可能快和多地拯救患者生命,在紧急情况下,该行为具有合理性。至于其违反相关行政法规的行为可由行政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中,当事人争议最大的是注射抗狂犬病血清问题。事发时,疾控中心在接诊时已为患者注射了人用狂犬疫苗。从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温宇曦未注射血清。疾控中心主张其向患者注射的抗狂犬病血清疫苗是长春生物制品厂生产的,批号2000301-9,这与坪石门诊部2003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一致,亦与疾控中心提供的狂犬病流行病学个案调查表记录的内容一致,但与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卫生防疫站所称2002年4至9月购买的时间不吻合,存在着明显的瑕疵。温生才、罗有娣等虽然提供了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5年12月8日《关于李普仁等三位同志的信访答复》,该答复是基于没有“长春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药品生产企业的前提下应按假药论处,该局并末对药品进行检测、鉴定,且其向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反映时已将坪石门诊部出具的证明中生产厂家“长春生物制品厂”误为“长春股份有限公司”,再结合同期其他被犬咬伤患者亦注射该批血清的并未发生病发的事实,如仅以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李普仁等三位同志的信访答复》为据认定该批血清为假药缺乏相应的证据,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温生才、罗有娣主张疾控中心使用假药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三、疾控中心应否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虽然温宇曦的死亡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接种事故所致,疾控中心的接种处理符合常规,但疾控中心在接诊处置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和过错,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对温宇曦之死做出适当的赔偿。综合全案,考虑到疾控中心的过错并非是直接导致温宇曦死亡的原因,温宇曦的死亡与其自身体质有较大的关系,疾控中心承担部分责任弥补温宇曦父母的损失较为适宜。综合全案考虑,应以疾控中心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因此,温生才、罗有娣主张疾控中心给予赔偿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本案中,温宇曦死亡时3岁,属未成年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参照《广东省200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应赔偿范围为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由于温宇曦死亡时为2002年11月 12日,本案诉讼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为2003年,依照上述规定,丧葬费为4000元,死亡补偿费为123391.20元 (6169.56元×20年);医疗费为364元;误工费305元(误工时间为2002年10月29日至11月15日,共18日,按1人计算,以上一年度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4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共为128460.20元。按照前述负担比例,疾控中心应承担26692.04元。至于温生才、罗有娣主张由疾控中心给予精神赔偿费60000元,由于温宇曦的死亡的确给温生才、罗有娣带来了不可弥补的精神痛苦,但其死亡是他人饲养的动物加害导致狂犬病发作而死亡,疾控中心在疫苗接种中所存在的不足并非是狂犬病发作的直接原因,故温生才、罗有娣的该主张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