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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生才、罗有娣与乐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二、关于疾控中心在为温宇曦救治的过程中未及时注射血清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看,温宇曦被狗咬伤的部位在脸部,依照《中国生物制品规程》、《人用狂犬病纯化疫苗制造及检定规程》的规定,一般

二、关于疾控中心在为温宇曦救治的过程中未及时注射血清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看,温宇曦被狗咬伤的部位在脸部,依照《中国生物制品规程》、《人用狂犬病纯化疫苗制造及检定规程》的规定,一般咬伤者于0天(第一天,当天)、3天(第4天,以下类推)、7天、14天、28天各注射疫苗1剂,共5针,儿童用量相同。严重咬伤者(头、面、颈、手指、多部位3处咬伤者,咬伤皮或舔触粘膜者),应按上述方法注射本疫苗。而本案,坪石门诊部在接诊温宇曦时虽然依照常规处理伤口并注射了狂犬疫苗和干扰素,但由于温宇曦被犬咬到的是脸部前额及眼皮部位这一严重部位,按照上述规程,应在当天注射狂犬疫苗的同时用抗狂犬病血清或抗狂犬病免疫球蛋白浸润咬伤局部注射,由于疾控中心当时无储备抗狂犬病血清,致使温宇曦未及时注射血清。虽然疾控中心主张购回血清后即通过电视播放了《紧急通知》,要求被犬咬伤者立即到坪石门诊部注射疫苗和抗狂犬病血清,其已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但涉及到人的生命抢救的关键时刻,需采用何种药物救治只能由专业医疗机构医生才清楚,只是通过电视播放《紧急通知》,存在着通知不到的情况,即疾控中心未完全尽到告知义务。且根据坪石门诊部处方笺载明给温宇曦注射疫苗时间与上述规程要求时间未完全一致,故疾控中心在为温宇曦救治的过程中存在未能及时注射疫苗、血清救治的过错。因此,温生才、罗有娣申请再审认为疾控中心未及时给温宇曦注射血清存在过错的理由成立。

三、关于疾控中心应否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仅以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李普仁等三位同志的信访答复》为据认定疾控中心使用假药证据不充分,而且,由于温宇曦被犬咬到的是脸部前额及眼皮部位属重要部位,在及时注射血清情况下,也存在死亡的高风险,但疾控中心在接诊病人处置过程中存在未及时告知病人应打血清及在接种疫苗时间与规程要求时间不完全一致。因此,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认定疾控中心因上述行为对温宇曦死亡的后果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二审判决疾控中心对温宇曦的死亡只承担20%责任明显偏低,应予变更。依据本案实际以及公平原则,疾控中心的上述行为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与温生才、罗有娣等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同等,即疾控中心对温宇曦死亡应赔偿各项费用合计共为128460.20元承担50%的责任(金额为64230.10元)。温生才、罗有娣认为疾控中心给予赔偿数额偏低有理,应予以变更。但温生才、罗有娣再审请求疾控中心应赔偿其321952.5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欠妥,予以变更。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2010)粤高法民一提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84号民事判决第ー项;二、变更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84号第二项为:疾控中心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温生才、罗有娣64230.10元。

温生才、罗有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疾控中心在治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1、其未及时储备血清;2、其在注射疫苗过程中违法操作;3、其故意隐匿信息。(二)疾控中心注射假疫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三)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确认的赔偿数额与法律规定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温宇曦、曹有凤、周永斌的死亡赔偿金应统一按20年计算。温生才、罗有娣离开户口住地所已二十多年,居住在城镇靠买卖为生。与上述解释确立的采用“就高不就低”的赔偿原则相一致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按200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380.40元×20=247608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疾控中心答辩称,其在处置温宇曦被犬咬伤后的诊疗行为没有任何过错,其使用的狂犬疫苗和抗狂犬病血清并非假药。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温生才、罗有娣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2006年7月,疾控中心提交《狂犬病流行病学个案调查表》,该表上载明的制作时间为2002年11月。

本院再审还查明,2012年4月28日,乐昌市坪石镇老街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温生才与罗有娣于1997年1月28日在老坪石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二人长期居住在坪石镇从事个体经营。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疾控中心坪石门诊部给温宇曦注射的疫苗来源;2、疾控中心应承担过错责任的比例。

一、关于疾控中心坪石门诊部给温宇曦注射的疫苗来源。

疾控中心对坪石门诊部给温宇曦等人注射疫苗的来源陈述前后矛盾。疾控中心坪石门诊部曾于2003年12月8日出具了一份说明,内容为:狂犬病抗毒血清,生产厂家:长春生物制品厂,批号:2000301-9,失效期:2004年6月1日;纯化狂犬疫苗,生产厂家:辽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批号:20020725,失效期:2003年9月。并写明以上疫苗是坪石防保所2002年购苗批号和厂家。在该说明上,签注有曹有凤、周永斌、温宇曦三人批号一样,在郴州提货(市防疫站)字样,并盖有坪石门诊部的公章。这是最初的原始证据。实施疫苗注射的为坪石门诊部,因此,其应当最清楚疫苗的来源。广东省疾病控制中心、广东省卫生监督所经调查认为,该疫苗不属于其省、市、县逐级供应的疫苗。说明疾控中心给温宇曦使用的疫苗不是来源于正规渠道。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还针对李普仁等三人的上访,出具了该疫苗应当按假药论处的答复意见。后疾控中心虽以《狂犬病流行病学个案调查表》否认其先前的说法,主张给温宇曦等人注射的疫苗为大连高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2002080621的人用狂犬疫苗,但是《狂犬病流行病学个案调查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从该证据的来源看,《狂犬病流行病学个案调查表》是疾控中心单方制作、提交的证据,在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直接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从证据提交的时间看,该表上写明的制作时间是2002年11月,但疾控中心实际提交该证据的时间为2006年7月,是在案件二审期间,该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温宇曦等人注射的是大连高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2002080621狂犬病疫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疾控中心未能提供疫苗质量合格的有效证据。此外,从狂犬病的发病规律看,被狂犬咬伤后,即使没有采取任何预防措施,也并非一定发病。因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以其他注射疫苗的人未发生死亡的事实推定疫苗不存在问题,缺乏科学依据。

二、关于疾控中心应承担过错责任的比例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