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温生才、罗有娣在二审时提出追加乐昌市卫生局、韶关市卫生局、韶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及韶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被告的申请,因乐昌市卫生局、韶关市卫生局韶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及韶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不属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且与本案中温宇曦死亡无任何关系,故温生才、罗有娣该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温生才、罗有娣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第(九)项之规定,韶关中院于2007年5月22日作出(2006)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84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乐昌法院(2004)乐法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二、疾控中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温生才、罗有娣25692.04元。二审诉讼费用6227 元,由温生才、罗有娣负担4981.60元,由疾控中心负担1245.40元。温生才、罗有娣负担部分予以免除。 温生才、罗有娣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改判疾控中心承担一切赔偿责任,赔偿丧葬费10050元、误工费600元、医疗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247600元、伙食陪护费500元、车费402.50元、住宿费800元,共计321952.50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如下事实: 依照《中国生物制品规程》、《人用狂犬病纯化疫苗制造及检定规程》的规定,一般咬伤者于0天(第一天,当天)、3天(第 4天,以下类推)、7天、14天、28天各注射疫苗1剂,共5针,儿童用量相同。严重咬伤者(头、面、颈、手指、多部位3处咬伤者,咬伤皮或舔触粘膜者),应按上述方法注射本疫苗,于0天、3天注射加倍量疫苗,并于0天注射本疫苗的同时,用抗狂犬病血清(40IU/kg)或抗狂犬病免疫球蛋白(20IU/kg)浸润咬伤局部和内注射。根据坪石所出具的处方笺反映,疾控中心为温宇曦注射疫苗时间分别为2002年10月29日、10月31日、11月3日、11月5日、11月7日。 《韶关市防制狂犬病工作方案》第六条载明,各级防疫机构、乡镇医院应随时备有充足的人用狂犬病疫苗,一旦出现犬咬伤者,应及时实行伤口消毒处理,并根据犬伤程度使用抗病毒血清及按程序接种疫苗。 《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统一监督管理。该办法第五条规定,各级卫生防疫站负责本办法规定管理的预防用生物制品逐级订购、分发和周转储存;第七条规定,各级各类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必须使用由卫生防疫机构、逐级分发或供应的预防用生物制品。而本案中,疾控中心在接收温宇曦就诊时未储备抗狂犬病血清、未经批准跨省向周边邻近地区(湖南郴州)购买抗狂犬病疫苗。 此案由于坪石门诊部原负责人利用掌握科室公章的权力私自提供的证明材料为患者家属出具的使用了长春股份有限公司的疫苗(批号020651-20)及辽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疫苗(批号20020725)的证明材料,造成温生才、罗有娣亦根据疾控中心坪石门诊部出具证明向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反映,该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5年12月8日《关于对李普仁等三位同志的信访答复》中也是基于没有长春股份有限公司及辽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疫苗应按假药论处。后经2002年乐昌市卫生防疫站做的《狂犬病流行病学个案调查表》等查实,3名患者使用的疫苗是大连高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狂犬疫苗,批号分别为2002070207、2002080621,并不是坪石门诊部出具长春股份有限公司(批号0202651-20)及辽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疫苗。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综合温生才、罗有娣的再审理由以及疾控中心的答辩意见,本案再审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疾控中心所使用的人用狂犬疫苗是否为假药;二、疾控中心在为温宇曦救治的过程中未及时注射血清是否存在过错;三、疾控中心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 一、关于疾控中心所使用的人用狂犬疫苗是否为假药的问题。本案疾控中心在接诊患者温宇曦时已按常规处理伤口并注射了人用狂犬疫苗,温生才、罗有娣以坪石门诊部原负责人出具证明及由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3名死者家属答复函主张疾控中心所使用的疫苗为假药,经审查本案事实,疾控中心坪石门诊部曾为患者家属出具的使用长春股份有限公司的疫苗(批号0202651-20)及辽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疫苗(批号20020725)的证明材料,致使另案的李普仁亦根据疾控中心坪石门诊部出具证明向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反映,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基于没有“长春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药品生产企业的前提下应按假药论处而答复3名死者家属。但经乐昌市卫生局调查,疾控中心坪石门诊部原负责人利用掌握科室公章的权力私自提供的证明材料,且经乐昌市卫生局新班子全方位地对3名死者使用的疫苗进行调查,查阅了大量的原始资料、调出坪石防保所2002年所有购疫苗票据,并于2005年3月派出专人到湖南省追踪调查批号分别为2002070207、 2002080621的大连高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疫苗,最后查明坪石防保所用于3名死者身上的疫苗是从湖南省衡阳石鼓区卫生防疫站购进的疫苗,该站同时也提供了大连高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分别为2002070207、2002080621的成品检验报告单。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乐昌市卫生局所调查的情况与疾控中心坪石门诊部原负责人为患者家属出具的证明不一致。据此,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李普仁等三位同志的信访答复》不实,且该局亦并未对药品进行检测、鉴定,再结合同期其他被犬咬伤患者亦注射该批疫苗血清的并未发病的事实,本案仅以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李普仁等三位同志的信访答复》为据认定假药证据不充分。此外,温生才、罗有娣提出疾控中心违反相关行政法规逐级配置的规定采购的疫苗是假药的理由亦不成立。虽然疾控中心购买的疫苗是未经批准跨省向周边邻近地区(湖南郴州)购买,但疾控中心采购行为应属行政部门调整范围。据此,从现有证据不能完全推定疾控中心购买的抗狂犬病疫苗、血清属于假药。温生才、罗有娣主张疾控中心使用的人用狂犬疫苗为假药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