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2005年1月13日,程桂珍作出的《承诺》、程涛与马德元签订的《协议书》,系在被胁迫的情形下作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程桂珍、程涛有权请求撤销承诺及《协议书》。程桂珍在本案中主张对超出其所签合同约定的债务数额不承担责任、程涛在本案反诉请求撤销该《协议书》,都是行使撤销权的一种方式,应予支持,程桂珍向马德元所作的《承诺》及程涛与马德元签订的《协议书》因被撤销而不发生法律效力。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程桂珍与马德元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的月息2分,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无效。因此,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利息计算时间应当自马德元实际提供借款时计算。根据程桂珍出具的借据,马德元于2003年9月12日提供了70万元,该70万元的本金为53.2万元,利息应自2003年9月13日起计算,由于程桂珍在诉讼中承认借款本金数额为86万元,与本院计算的本金数额84.512万元的差额为1.488万元,而程桂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1.488万元的实际交付日期,本院认定该1.488万元的利息也自2003年9月13日起计算;马德元于2003年10月29日提供了41.2万元,该41.2万元的本金为31.312万元,利息应自2003年10月30日起计算。原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时间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原审第三人刘铁功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为程桂珍偿还,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程桂珍对此表示同意,原审判决刘铁功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2003年程桂珍与朱素华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书》的债权人为马德元、朱素华,债务人为程桂珍,借款本金为86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54.688万元的利息应自2003年9月13日起计算,31.312万元的利息应自2003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程桂珍实际支付时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吉民再字第50号民事判决、(2006)吉民三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四民二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2005)四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2005年1月13日程桂珍向马德元出具的《承诺》、马德元与程涛签订的《协议书》; 三、程桂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马德元和朱素华欠款86万元及利息(其中,以54.688万元为基数自2003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1.312万元为基数自2003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审第三人刘铁功对该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马德元、朱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910元,由程桂珍承担10356元,马德元、朱素华承担6554元;一审反诉费16910元,由马德元、朱素华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820元,由马德元、朱素华承担20712元,程桂珍负担131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明义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