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德元、朱素华不服一审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7日作出( 2006)吉民三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撤销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 2005)四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发回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认为,被告程桂珍与原告朱素华借款事实清楚,刘铁功要求由其偿还是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138万元借款本金因有部分属重复诉讼,该院不予支持,应依欠据111.2万元为依据。对2005年1月13日程涛与马德元所签协议,不是程涛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于2006年8月7日作出( 2006)四民二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1、被告程桂珍给付原告朱素华借款111.2万元,利息自200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规定计算至执行完毕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刘铁功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撤销反诉原告程涛、井立强与反诉被告马德元于2005年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3、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马德元、朱素华不服上述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由程桂珍偿还马德元、朱素华借款本金138万元,给付利息400320元;3、改判确认马德元与程涛、井力强2005年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并由程涛、井力强对程桂珍欠马德元、朱素华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反诉费由程桂珍、程涛、井力强承担。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应为借据所写111.2万元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错误。3、原审判决撤销2005年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属适用法律错误。4、即使2005年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不具担保性质,程涛、井力强也应以协议书约定的房屋对程桂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5、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程桂珍答辩称,根据程桂珍与朱素华的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为111.2万元,但实际给付80多万元,多出的38万元是程桂珍在无人身自由的前提下签订的。原审判决认定程桂珍的承诺及程涛与马德元签订协议的过程是正确的。程涛与马德元签订的担保协议为抵押关系,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无效。因此,应驳回马德元、朱素华的上诉请求。程涛、井力强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马德元、朱素华为夫妻关系,程涛、井力强亦为夫妻关系,程涛为程桂珍侄子。2003年9月12日程桂珍与朱素华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出具了欠据。马德元曾起诉向程桂珍索要欠款,后撤诉。2004年10月,马德元因程桂珍涉嫌合同诈骗向四平市公安局报案。在四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侦查期间,2005年1月13日,程桂珍出具一份承诺,全文为:“我程桂珍在2005年12月31日前如还不上马德元贰佰叁拾捌万元整(¥238万),将站前街九号地程涛的房子抵给马德元,用于偿还所欠马德元(¥238万)贰佰叁拾捌万元整。该房按实际价格评估,多退少补,我保证按约偿还所欠债务。2005年1月11日起发生的贰佰壹拾壹万元的利息由程桂珍承担。(月利率为2分)。”同时出具保证书一份,全文为:“我与马德元双方自愿解决贰佰壹拾壹万贰仟元问题。双方保证信守承诺,在此期间发生的一切问题,我自愿承担法律责任,与公安局无关。”同日,马德元与程涛、井力强签订协议书一份,全文为:“经双方协商,乙方程涛自愿用站前街九号地营业面积877.8平方米、地下室120平方米,总计997.8平方米为程桂珍抵偿甲方马德元债务贰佰叁拾捌万元整。在二00五年十二月底由程桂珍给付238万整。如给付不上,由甲方马德元将站前街九号地营业面积及地下室总计997.8平方米收回。收回时按实际价格计算,多退少补,利息按贰佰壹拾壹万元整计算,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月息按2分计算。提前偿还利息按实际月份计算。双方必须自行履行。如一方违约,由法院依法处理。该房先由马德元申请法院查封。(乙方所持购房发票及购房合同原件暂由甲方保存)。”协议签订后,程涛将站前街九号地营业面积及地下室相关购房手续交给马德元。协议约定的238万元债务中的100万元已另案处理。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从本案的事实看,本案应为欠款纠纷。关于程桂珍欠马德元的欠款本金是138万元还是111.2万元,利息如何计算问题。2005年1月13日程桂珍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有效。2005年1月13日程桂珍的承诺未明确238万元中是否含有以前欠款的利息,但从马德元提供的证据看,程桂珍欠马德元的借款为3笔,即20万元、70万元、22.2万元,共计为111.2万元,故程桂珍的承诺中所欠138万元中含有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不予保护。程桂珍对111.2万元借款应予偿还。其中,2003年9月12日70万元借据、2003年10月29日20万元借据均记载“利息已付完”,无有关利息的约定,故程桂珍对该2笔欠款至2005年1月12日不应给付利息;2003年10月29日21.2万元借据约定月利息50000元过高,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程桂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马德元利息至2005年1月12日。 2005年1月13日程桂珍的承诺“月利率为2分”过高,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程桂珍应就111.2万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马德元利息。马德元主张138万元中含有2005年1月15日程桂珍出具的《欠据》记载的24万元利息和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执行费29070元,因此两笔款项形成在2005年1月13日之后,故不能含在2005年1月13日本案各方形成的协议之中。马德元要求程桂珍等偿还138万元的主张不能支持。 关于程涛、井立强与马德元2005年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性质如何、是否有效、应否撤销问题、程涛反诉称,2005年1月1 3日协议书内容是在四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是为了程桂珍的人身自由,不得已签了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程涛、井立强与马德元2005年1月13日签订协议书时,程涛、井立强并未被四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在此情况下,程涛、井立强承诺“自愿用站前街九号地营业面积877.8平方米、地下室120平方米,总计997.8平方米为程桂珍抵偿甲方马德元债务贰佰叁拾捌万元整”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况。故程涛、井立强与马德元2005年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不应撤销。从该《协议书》全文看,该《协议书》为以房抵债协议,即到2005年12月底程桂珍不能给付238万元时,程涛自愿用站前街九号地营业面积877.8平方米、地下室120平方米,总计997.8平方米为程桂珍抵偿马德元债务,多退少补。结合2005年1月13日程桂珍的承诺:“我程桂珍在2005年12月31日前如还不上马德元贰佰叁拾捌万元整(¥238万),将站前街九号地程涛的房子抵给马德元,用于偿还所欠马德元(¥238万)贰佰叁拾捌万元整。”马德元、程桂珍、程涛、井立强之间已形成了欠款关系,即在2005年12月底程桂珍不能给付马德元238万元时,程涛为程桂珍偿还其欠款。对这种债务关系,各方是认可的。马德元的第四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因各方约定的238万元中的100万元已另案解决,故在本案中,程涛应承担给付马德元欠款111.2万元及利息的责任。利息的计算,按2005年1月13日程涛、井立强与马德元2005年1月13日《协议书》约定的“月息按2分计算”过高,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程涛应就111.2万元欠款从2005年1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马德元利息。因程桂珍对原审判决未提出上诉,故程涛应与程桂珍共同偿还马德元111.2万元借款及利息。 关于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在程序上是否有违法之处问题,马德元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在程序上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