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抵押借款合同书》的借款本金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案涉《抵押借款合同书》第二条约定:“借款利息月息2分利息付完。利息给付方式:按时计算一次性先给付,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该约定说明,案涉借款合同的利息支付方式是预先支付。其次,程桂珍签字的三张数额分别为21.2万元、70万元、20万元的借据上都明确写明“还包括利息”或“利息已付完”。该表述也能与前述《抵押借款合同书》第二条的约定相互印证。其三,程桂珍与马德元于2003年8月22日签订的借款数额为100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书》的第二条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给付方式为按季度给付。由于程桂珍未履行还款义务马德元诉至法院,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四民二初字第59号判决认定马德元实际借给程桂珍100万元,且程桂珍未实际支付利息。该合同与案涉《抵押借款合同书》对比可知,两份合同所约定的利息给付方式不同,2003年8月22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为利息按季度支付,而2003年9月12日所签订的合同,利息为预先支付。其四,2005年1月13日,马德元与程涛在四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签订的《协议书》中对于程桂珍所欠款项的数额写明为238万元,利息约定为:“在2005年12月底前由程桂珍给付238万元整……利息按211.2万元整计算,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月利息按2分计算。提前偿还利息按实际月份计算。”其中26.8万元的来源,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第一次庭审中,法庭询问:“这上记载一个20万元、70万元、21.2万元,共111.2万元。他给你出的条是138万元,差26.8万元是怎么回事?”马德元回答:“去年我出门的费用被告让我先垫上。” 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吉民三终字第207号二审庭审过程中,关于138万元的来源,马德元的陈述是:“是程桂珍出具的欠条和诉讼费和执行费。”综上可知,马德元在诉讼中并未主张借款合同载明的111.2万元与138万元之间的差额26.8万元是基于原借款合同而产生,而是由于借款合同之外的其他原因而发生的。由此,对比程涛和马德元于2005年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与朱素华和程桂珍于2003年9月12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书》可知,在2005年1月13日马德元因案涉合同诉诸公安机关时,并不要求程桂珍偿还2005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包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2003年9月12日至2004年9月12日之间的利息。显然,此种行为合理的解释应为程桂珍已经支付了该期间内的利息。结合前述《抵押借款合同书》及三份借据中的表述,可以认定,111.2万元的借款利息在马德元实际支付借款时已经扣除。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所涉《抵押借款合同书》采取的是预先扣除利息的做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本金的数额应为21.2-(21.2×24%)+20-(20×24%)+70-(70×24%)=84.512万元。但是,程桂珍在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明确向一审法院表示本金为86万元;在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重审第一次开庭过程中,程桂珍再次明确借款本金为86万元;本案二审过程中,程桂珍代理人和程涛的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中都明确承认马德元实际提供借款本金为86万元;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过程中,程桂珍代理人代理意见又再次承认借款本金为8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认定程桂珍的实际借款本金数额为86万元。马德元、朱素华主张涉案合同的本金应为111.2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2005年1月13日程桂珍向马德元出具的《承诺》、程涛与马德元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存在被胁迫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程桂珍于2005年1月12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直至2005年1月13日,在此期间程桂珍出具《承诺》、程涛与马德元在此期间签订的《协议书》等事实,可由四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办案人员靳晓根、王忠兴分别于2005年9月9日和9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宋野平于2007年2月26日出具的关于程涛签订《协议书》时的《情况说明》以及四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其次,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宋野平法官于2005年1月13日出具的证言以及2007年2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程涛与马德元签订的《协议书》是由宋野平按照马德元的要求拟定,且四平市经侦支队办案干警直接参与了对协议内容的修改。郭书行于2005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言以及2007年3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在本院再审庭审中出庭作证时的陈述与宋野平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尤其是宋野平作为马德元的朋友在2005年1月13日帮助马德元起草《协议书》,对该协议书的形成过程与作为程桂珍下属的郭书行所作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因此,两人的证言能够证明程涛2005年1月13日与马德元签订《协议书》时并无合意的过程,程涛并非处于自愿的状态。最后,无论四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程桂珍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合法,在程桂珍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下,程桂珍作出向马德元偿还238万元债务的承诺,与双方之前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金额211.2万元存在26.8万元的差额。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马德元始终未能说明该差额的出处及根源。程桂珍在人身自由被限制的情形下作出的超出原约定数额的债务,在无其他合理解释的前提下,不能认定程桂珍作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自愿的。程涛作为程桂珍的侄子,出于尽快使其姑母获得人身自由的主观目的,与马德元签订《协议书》加入其姑母的债务之中,亦不应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