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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桂珍、程涛、井力强与马德元、朱素华及刘铁功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0日作出(2006)吉民三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四民二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程桂珍、程涛偿还马德元欠款111.2万元及利息(从2005年1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刘铁功对此笔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马德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程涛、井立强的反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33820元,由程桂珍、程涛承担31220元,朱素华、马德元承担2600元。反诉费16910元,由程涛、井力强承担。

程桂珍不服二审判决,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吉检民行建字( 2007)2号检察建议书,以(2006)吉民三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且审判人员涉嫌受贿为由,建议该院对( 2006)吉民三终字第207号案件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0日作出(2007)吉民监字第107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四平市公安局于2004年10月8日接到马德元报案称:“程桂珍谎称在四平市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花140万元购得261.91平方米的商网商品房,以该商网商品房合同和购房发票作抵押,向朱素华(马德元之妻)借人民币111.2万元。经调查程桂珍承诺抵押的商网产权属程桂珍之弟程宏伟的,程桂珍行为构成诈骗。”接到报案后,四平市公安局随即展开调查,后于2005年1月11日作出立案决定。2005年1月12日程桂珍在接受询问时表示,2003年8、9月份程桂珍用一套假的购房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一份房屋所有权证明作为抵押,在马德元处借款111.2万元。该事实还有新月房地产公司的会计张桂兰证言证实,并有程桂珍原下属郭书行的证言相佐证。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马德元、朱素华在庭审中提供欠条三份,欠款人为程桂珍,本金共计111.2万元。程桂珍对该三份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虽然程桂珍主张欠款111.2万元包括利息,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认定欠款本金为111.2万元。关于程涛、井力强与马德元签订的抵押协议的效力问题,马德元到四平市公安局以程桂珍涉嫌诈骗为由报案,是公民为保护财产而行使权利的一种方式,现没有证据证明马德元存在胁迫或乘人之危的主观恶意及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九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乘人之危是指行为人利用他人的为难处境或紧迫需要,强迫对方接受某种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并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当中,四平市经侦支队对程桂珍采取立案调查措施属于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行使侦查权,对程桂珍是否继续采取强制措施取决于程桂珍涉嫌经济犯罪的事实是否成立,不受程涛、井力强与马德元是否签订抵押协议的影响。如果程桂珍的行为构成犯罪,那么即使程涛与马德元签订担保合同,四平市公安局也不会因为程涛签订担保合同而停止侦查。如果程桂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那么即使程涛不签订担保合同,四平市公安局也必须依法停止侦查。程涛与马德元签订的抵押协议与程桂珍因涉嫌诈骗而被采取强制措施没有直接的必然因果关系。程涛、井力强主张其在受到胁迫或处于危难之机而签订抵押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虽然抵押协议中明确约定利率的计算为月息2分,但该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利息应从2005年1月13日起给付,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审第三人刘铁功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程桂珍所借款项为其所用,并愿意为程桂珍偿还,因此原审判决刘铁功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8日作出(2007)吉民再字第50号民事判决:维持(2006)吉民三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