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桂珍、程涛、井力强对前述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诉称,程桂珍系为了刘铁功而以自己名义向马德元借款并出具欠据,款项被刘铁功所用。实际借款数额为86万元。程涛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书。请求确认程涛与马德元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驳回马德元、朱素华的诉讼请求。 马德元、朱素华辩称,本案的借款人为程桂珍而非刘铁功,该款项应由程桂珍偿还。程桂珍借款的本金数额为111.2万元。程涛、井力强与马德元签订的《协议书》系程涛、井力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胁迫形成。马德元与程涛、井力强签订的《协议书》是以房抵债协议,程涛、井力强应当依约与程桂珍共同偿还马德元、朱素华借款111.2万元及其利息。综上,请求维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吉民再字第50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和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中,刘铁功于2005年10月8日签字的《偿还债务申请》中关于债权债务关系发生过程的描述是:“马德元及马德元的爱人诉程桂珍借款合同纠纷两案,都是由我而引起,实际款系我所借,这一点借款时马德元非常清楚,由于当时怕马德元的爱人嫌借款数额大,不相信我,不愿意提供借款,经马德元同意以程桂珍的名义借款,在这种情况下,我请程桂珍帮忙并介绍与马德元相识,分两次借款100万元、111.2万元,并用房产以程桂珍的名义提供担保,利息是我与马德元直接商量的,借款由我直接提走,后由程桂珍给马德元及马德元的爱人签字、打条,程桂珍实际未得到借款。我与程桂珍之间没有借款关系,也没有出具任何手续,更没有利息及真正利益关系。现向程桂珍主张权力显属不公,该款由我引起理应由我偿还,故请求法院判我承担责任。”2005年11月2日,刘铁功出具证明材料,内容为:“我叫刘铁功。程桂珍和她的律师找到我,取了一份材料。我当时喝了酒,材料怎么取的和我是怎样说的我都记不清了。在这个案件中法院给我列为第三人,我第一次开庭审时也都说清楚了。以第一次我的开庭时的陈述为准。”在本案一审于2005年8月18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刘铁功向法庭陈述:“当时我干药厂,缺点钱。我找到程桂珍说借款,我从被告(程桂珍)那拿了200多万元,有利息,这款当时我知道她是从原告那借的。”程桂珍当时向法庭陈述:“我给原告打完条,刘铁功单位的人来取的钱,又给我打的条,至于认定什么法庭认定。”一审法官询问:“你在原告那借的钱,又借给刘铁功了?”程桂珍回答:“是。” 2005年9月9日,四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靳晓根出具《情况说明》,说明了四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程桂珍于2005年1月12日采取强制措施至1月13日以及马德元与程桂珍、程涛在经侦支队签订协议的过程。2005年9月11日,四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办案人员王忠兴出具《情况说明》,也对上述过程作了说明。2005年9月30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宋野平向程桂珍、程涛的律师出具证言,说明其于2005年1月13日在四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帮助马德元起草协议书的过程及见闻。2007年2月26日,宋野平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我于2005年1月13日下午,马德元打电话找我让我到四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来一趟,帮助他写个协议书。我于下午4点多钟到的经侦支队,在走廊看见一个男的和一个经侦支队的工作人员吵吵。经侦支队这个人个不太高,五十多岁。后马德元和我说,这是靳支队长。另外,程涛很不情愿地签完字后把笔扔了。当时,靳支队长也在场,还有经侦支队两个年青大个的也在场。”宋野平两次出具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2005年10月10日,郭书行(系本案纠纷产生时程桂珍所在单位的会计)向程桂珍的代理律师出具证言,2007年3月15日,郭书行出具《情况说明》。两份证言就程桂珍、郭书行于2005年1月12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采取强制措施至1月13日以及宋野平在1月13日下午到经侦支队帮助马德元起草协议书、程涛不情愿地签订协议书的过程做出了说明,该内容与宋野平的证言基本一致。另外,在本院庭审过程中,程桂珍申请证人王辉(王辉弟媳妇之兄系刘铁功)和郭书行出庭作证。王辉出庭说明了涉案借款合同签订的背景及过程;郭书行出庭说明了2005年1月12日其被四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采取强制措施以及程涛与马德元于2005年1月13日签订《协议书》的过程。王辉和郭书行的证言与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过程中所作的证言一致。 根据当事人的申诉主张和理由,当事人对程桂珍与马德元于2003年8月22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书》所涉及的借款100万元及其利息已由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四民二初字第59号判决作出认定且已经偿还的事实无争议,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合同为2003年9月12日朱素华与程桂珍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书》及2005年1月13日程桂珍向马德元出具的《承诺》及马德元与程涛签订的《协议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如何确定?二、本案所涉借款的本金数额为多少?三、2005年1月13日,程桂珍向马德元出具的《承诺》、马德元与程涛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存在被胁迫的情形? 一、关于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问题。当事人于2003年9月12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书》,合同载明的出借人为朱素华、借款人为程桂珍。程桂珍主张马德元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本院认为,由于马德元与朱素华是夫妻关系,涉案《抵押借款合同书》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诉讼于2005年11月16日第四次开庭时,马德元与朱素华同时到庭参加诉讼。朱素华在诉讼中对马德元向程桂珍主张本案所涉抵押借款合同的权利未持异议,对于马德元在涉案抵押借款合同代替其签字的事实也未提出异议。综合上述事实可知,由涉案《抵押借款合同书》所产生的债权为马德元与朱素华的共同债权。因此,马德元与朱素华作为共同债权人主张涉案《抵押借款合同书》的债权于法有据,程桂珍的此项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程桂珍在诉讼中主张涉案《抵押借款合同书》的实际借款人为刘铁功,并以证人王辉的证言、刘铁功于2005年10月8日本案一审期间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偿还债务申请》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首先,根据2005年8月18日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刘铁功、程桂珍向法庭的陈述可知,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程桂珍、刘铁功承认借款关系发生在朱素华、马德元与程桂珍以及程桂珍与刘铁功之间。其次,刘铁功于2005年10月8日签字的《偿还债务申请》与其于2005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材料的内容存在矛盾,但第一次庭审时程桂珍的陈述足以说明,程桂珍在其与朱素华的借款合同上签字时,是知道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的,即该借款合同的签订将产生其与朱素华、马德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三,即使如程桂珍、刘铁功及证人王辉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所言,程桂珍之所以签订该借款合同,原因是马德元之妻朱素华拒绝借款给刘铁功,刘铁功辗转找到程桂珍由其担名借款,但这恰恰表明,朱素华、马德元并不想直接借款给刘铁功,而是由程桂珍向朱素华、马德元借款后再由程桂珍将款项出借给刘铁功,程桂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了解该行为的法律意义,即债权债务关系分别在朱素华、马德元与程桂珍之间和程桂珍与刘铁功之间发生。其四,即使如程桂珍在庭审中所述,涉案借款合同的款项是由刘铁功实际领取的,也只是借款合同的履行方式问题,并不妨碍案涉合同当事人的确定。 综上所述,程桂珍主张其为担名借款,债务人应为刘铁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所涉《抵押借款合同书》的债权人为朱素华、马德元,债务人为程桂珍。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