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抚顺博格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部分成立,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1275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抚顺市博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钱小红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