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博格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氟美斯”商标未注册时的所有人非营口玻纤公司。“氟美斯”源于“一种耐高温过滤材料”的商品名称,而该种商品的专利权由抚顺博格公司和营口玻纤公司共同享有。没有证据证明营口玻纤公司为未注册“氟美斯”商标的商标权人。2.二审法院认定营口玻纤公司早于抚顺博格公司使用“氟美斯”商标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营口玻纤公司提供的1998年6月12日签订的合同和1998年7月29日发票。抚顺博格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多处质疑,其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营口玻纤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显示,该公司1998年销售“氟美斯”产品总计4万元。在1998年8月前,营口玻纤公司仅发生一笔使用“氟美斯”商标的销售行为,而抚顺博格公司发生了两笔使用“氟美斯”商标的销售行为。商标法三十一条的规定是为了保护未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而建立起来的商誉,不是为商标的在先使用人预留商标,如果仅凭营口玻纤公司仅有的一次在先销售行为就认定具有“一定影响”,无疑会使未注册商标权人的权利范围过大,与我国商标法“先申请”原则产生冲突。4.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营口玻纤公司共销售了383万元“氟美斯”产品,而抚顺博格公司截至2000年12月31日已完成“氟美斯”产品销售519万余元。2003年,“氟美斯”注册商标获得辽宁省著名商标称号,2004年8月“氟美斯”商标经评估,价值已达1061.39万元。抚顺博格公司在争议商标注册前已经在相关产品上大量使用“氟美斯”商标,并使其具有一定影响,在双方当事人均使用未注册商标且产生影响的情况下,已无适用三十一条之必要,根据商标注册的“先申请”原则,抚顺博格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无不当。5.2003年7月21日的《承诺书》是抚顺博格公司和营口玻纤公司对“氟美斯”商标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营口玻纤公司在《承诺书》中明确表示放弃“氟美斯”商标权利,是当事人对私权的处分行为,合法有效。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商标权利确定的行政机关,在双方当事人已就争议商标权属达成一致时,作出否定的评价,显属不当。二审法院对该《承诺书》的效力未作任何评价,属漏审情形,应予纠正。6.抚顺博格公司使用“氟美斯”商标已达13年之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不宜轻率撤销。综上,请求判决:撤销二审判决;撤销第19498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第19498号裁定的意见,认为二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营口玻纤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营口玻纤公司是“氟美斯”产品的最早且唯一的开发者和研制者,享有在先权利。由于在产品研制过程中需要由抚顺市工业用布厂代买少量化学纤维,当时两家关系很好,营口玻纤公司对专利法缺乏了解,因此在申请专利时,营口玻纤公司同意将抚顺市工业用布厂的法定代表人刘书平列为共同发明人。实际上整个新产品的研制开发及专利申请工作全由营口玻纤公司独立完成。事实上,抚顺博格公司不是合法的专利共有权人。自1998年2月开始,营口玻纤公司即将小批量试制产品交客户试用,1998年6月宣布“氟美斯FMS”为自行研制开发的复合滤料产品的特有名称,营口玻纤公司最先将文字组合“氟美斯FMS”从公有领域选取出来作为自己产品的特有名称,并将其作为商品标志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营口玻纤公司提交1998年6月12日的合同和1998年7月29日的发票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氟美斯FMS”。抚顺博格公司再审时提交质疑营口玻纤公司与韶关钢铁公司合同真实性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也不能证明合同无效。黄志明、李祖奎的证人证言反而能证明合同的真实性。抚顺博格公司仅凭一张发票不能证明其完成产品制造销售全过程。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一定影响”是相对的,本案中“有一定影响”应以其对同行业制造者、生产者、使用者等相关公众的影响为准。1998年8月之前,营口玻纤公司多功能玻璃纤维复合滤料的研制成功在业内引起很大轰动,该新产品的影响力及商誉随之由“氟美斯”商标承载。营口玻纤公司与抚顺博格公司的前身抚顺市工业用布厂在1998年至2001年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作为同行,该厂完全知晓“氟美斯FMS”是营口玻纤公司最早研发并在先使用的产品名称和商标,抚顺博格公司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进行抢注,本案中不应适用在先申请原则。营口玻纤公司签订《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否定其对“氟美斯”商标享有在先权利,也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撤回对争议商标的撤销申请。抚顺博格公司多年使用“氟美斯”并不能使其抢注行为合法化。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抚顺博格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开庭审理时,营口玻纤公司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二审法院提交证人证言的基础上,申请证人余国藩、胡长顺、孙艳敏出庭作证。余国藩作证称:其是复合滤料项目负责人,该项目是营口玻纤公司申报,从抚顺市工业用布厂采购部分原料,是其提议将抚顺市工业用布厂厂长刘书平写为共同专利权人,抚顺市工业用布厂从而成为共有专利权人,事实上抚顺市工业用布厂并未参与技术研发,也未提供研发资金等。研发成功后申报辽宁省新产品等都是由营口玻纤公司进行的。关于氟美斯FMS名称来源,余国藩称是其女儿由英文“compound filter material”建议取名“CFM”对应中文“斯氟美”,后经讨论定名“氟美斯FMS”。刘书平参与了讨论,知晓该产品命名氟美斯FMS。 胡长顺为营口玻纤公司董事长,其证言内容亦为“氟美斯FMS”命名过程,与余国藩所述相同。 孙艳敏曾任营口玻纤公司销售处处长、副总经理,其作证称其于专利侵权案件开庭前一天到抚顺博格公司,请其出具授权书,抚顺博格公司一位王厂长要求其签署《承诺书》,放弃氟美斯商标,否则不出具授权书。经请示公司,因情况紧急而同意签署《承诺书》,是不得已而为之。孙艳敏另称争议商标申请前,抚顺市工业用布厂与营口玻纤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合作关系,2001年1月之前,该厂出售的滤料商品均来源于营口玻纤公司。 抚顺博格公司提交了抚顺市计量测试所高级工程师韩志刚(曾任抚顺博格公司工程师)、中国产业用纺织品行业协会秘书长李桂梅的证人证言,并申请两人出庭作证。证人韩志刚出庭称“氟美斯FMS”名称来源于该产品使用的“氟”原料以及“美塔斯”原料。美塔斯为杜邦公司产品商标。抚顺博格公司另提交美塔斯特约制造厂规范市场的会议纪要(2005年4月11日)、商标使用许可协议(2005年4月1日签署)等证据用以佐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