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2月25日,抚顺博格公司针对第19498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抚顺博格公司提供了八份证据,其中前三份证据为“氟美斯FMS”耐高温滤材商品从1998年至2000年的销售发票。证据一包括:1.1998年7月27日,沈阳铝材厂从抚顺市工业用布厂购买“氟美斯高温滤布”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5359.99元;2.1998年11月24日,沈阳华顶滤料橡胶有限公司从抚顺市工业用布厂购买“氟美斯针刺毡”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461.54元;3.1998年7月29日,浙江省天台县滤料制品厂从抚顺市工业用布厂购买“氟美斯滤袋”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7300元;4.1999年1月2日,太原东方金属硅厂从抚顺市工业用布厂购买“氟美斯过滤袋”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71766元。证据二和证据三系1999年4月至2000年12月案外人从抚顺市工业用布厂购买“氟美斯过滤材料”、“氟美斯针刺毡”、“氟美斯滤袋”、“氟美斯滤布”等商品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数百万元。对于上述新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和营口玻纤公司质证认为这些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但不认可其真实性,另外这些证据在商标评审阶段没有提交过,不应作为评判第19498号裁定合法性的依据。 2008年5月19日,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出具情况说明,其中载明:“‘氟美斯(FMS)’商标是抚顺市工业用布厂投资人刘书平于1997年策划创意,并经抚顺市工业用布厂申请注册的辽宁省著名商标。刘书平及其公司为推广宣传‘氟美斯’品牌,多次在行业论坛发表相关论文。经过十余年的不懈推广宣传,已将‘氟美斯’商标在除尘滤料制造行业打造成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在中国环保滤料生产领域内,抚顺博格公司的‘氟美斯’商标已被社会公认熟知。”2009年4月10日,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袋式除尘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其中载明“抚顺市工业用布厂投资人刘书平从1998年始即在各种学术研讨会及其他会议推广宣传‘氟美斯FMS’高温滤材。”2009年4月15日,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出具情况说明,其中载明:“抚顺市工业用布厂投资人刘书平撰写的《耐高温过滤材料的扩展-FMS-氟美斯耐高温集尘布袋用过滤毡系列产品的研制及应用》专业论文,于1999年6月8日-1999年6月12日在北京,由中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主办、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承办的中国国际环保展上宣读交流。”2009年4月16日,中国产业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出具情况说明,其中载明:“原抚顺市工业用布厂(现为抚顺博格公司)投资人刘书平先生,从1998年始将其开发研制的‘氟美斯(FMS)’品牌的高温滤料进行推广宣传。” 一审诉讼中,抚顺博格公司核对了营口玻纤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证据的原件,并称:证据12中的1998年6月12日营口玻纤公司向韶关钢铁有限公司销售“氟美斯过滤毡FMC”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原件中韶关钢铁有限公司的印章不清楚,因此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不认可。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抚顺博格公司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诉辩主张以及营口玻纤公司的陈述,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为抚顺博格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否属于抢先注册营口玻纤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根据该条规定,判断“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商标注册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先使用商标;二、前述使用行为已经使得该商标具有一定影响。 本案中,抚顺博格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抚顺市工业用布厂从1998年7月起就开始在高温滤布、针刺毡、过滤袋等商品的实际商业活动中使用“氟美斯”商标。并且,截至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抚顺市工业用布厂在商业活动中已经大量使用了争议商标,并使争议商标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相关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也可以佐证该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和营口玻纤公司也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在此前提下,本案已经没有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必要,即抚顺博格公司不存在抢先注册营口玻纤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在抚顺博格公司与营口玻纤公司都使用争议商标的情况下,根据商标注册的“先申请”原则,抚顺博格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