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李桂梅出庭作证称博格公司是集团企业,在该协会注册会员名称是上海博格工业用布有限公司,为该协会第二届、第三届理事会副会长单位。博格公司在2012年“中国纺织服装企业竞争力500强”评比中排名190位,产业用纺织品行业过滤与分离用纺织品领域排名第2位。营口玻纤公司不是该协会会员。 抚顺博格公司另提交其法定代表人刘书平专利检索记录,以证明其具有较强研发能力。另提交署名为余国藩、胡长顺的一篇文章《氟美斯滤料的特征及其发展》,其中提到“营口特氟美滤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为特氟美”,用以证明营口玻纤公司自2001年起逐渐开始使用“特氟美”商标。文中提到氟美斯的命名是根据复合过滤材料的英文名字“compound filter material”命名的。该证据未显示来源及时间等,营口玻纤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抚顺博格公司注册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情形;2.抚顺博格公司与营口玻纤公司签订的《承诺书》对本案的影响问题。 1.关于抚顺博格公司注册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营口玻纤公司依据该条主张争议商标应予撤销,应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并且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影响,而抚顺博格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抢占其商标商誉的恶意。 从营口玻纤公司提交的一系列产品投产鉴定材料及新产品证书等证据,结合该产品项目负责人余国藩的证言,可以证明营口玻纤公司是氟美斯新产品的主要研发者,抚顺市工业用布厂仅提供了辅助性的帮助。余国藩、胡长顺等的证言也证明了该产品命名有从斯氟美CFM到氟美斯的变化过程,最终定名氟美斯FMS。抚顺博格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书平及证人韩志刚关于氟美斯来源于“氟”和“美塔斯”的说法稍显牵强,且所提交的证据不能佐证。营口玻纤公司关于氟美斯产品名称来历的说法从提起商标争议至今基本一致,而抚顺博格公司到再审阶段才提出来自于“氟”和“美塔斯”原料的说法。综合上述证据情况,本院认为营口玻纤公司一方关于产品研发过程和命名过程的陈述具有更强的证明优势,应予采信。营口玻纤公司作为氟美斯FMS产品的主要研发者和命名者,其在1998年即开始销售“氟美斯FMS”产品,并且于2000年获得国家级新产品证书和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证书,2001年获得辽宁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第四届优秀新产品二等奖证书。至争议商标申请日,营口玻纤公司已经使用“氟美斯FMS”商标近三年,有一定的市场规模,且获得了一定荣誉,可以认为该商标已经成为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虽然一般情况下,商标申请人明知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申请注册即可推定其具有利用他人商标商誉获利的意图。但是,本案事实显示,抚顺博格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不具有抢占营口玻纤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誉的恶意。抚顺博格公司前身抚顺市工业用布厂与营口玻纤公司几乎同时开始使用“氟美斯FMS”商标,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销售规模大于营口玻纤公司。虽然营口玻纤公司主张抚顺市工业用布厂仅是从其公司购买产品再销售,但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余国藩及孙艳敏等人的证言也仅显示,抚顺市工业用布厂生产氟美斯产品时相关生产原料或部分环节需要营口玻纤公司帮助,但不能否认最终产品是以抚顺市工业用布厂的名义对外销售的。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营口玻纤公司和抚顺市工业用布厂同时在市场上销售“氟美斯FMS”商品且互相知晓,但双方对该标识的归属并无特别约定。我国商标法采用“先申请原则”,与专利法或者著作权法不同,商标法并未有类似“创作作品的人为作者”、“对发明的技术方案作出实质性贡献的人为发明人”的规定,故在缺乏其他法律或者合同依据的情况下,不能类比得出“共同使用商标者应为共有商标权人”的结论。所以本案中抚顺博格公司独自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不侵犯营口玻纤公司的合法权益,亦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没有必要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理解是正确的。二审法院仅依据营口玻纤公司最早开始使用的事实,没有全面考虑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适用要件,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2.关于抚顺博格公司与营口玻纤公司签订的《承诺书》对本案的影响问题 抚顺博格公司与营口玻纤公司对双方于2003年7月21日签订《承诺书》的事实均无异议,营口玻纤公司称其签订该《承诺书》是为得到抚顺博格公司的授权对外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因此是被胁迫签订的。本院认为,即使营口玻纤公司出于该特定目的签署该《承诺书》,亦不能因此认定该合同系被胁迫签订。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实施损害相威胁,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而与之订立合同,本案中的情形并不构成民事法律意义上的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营口玻纤公司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其签订相关协议的后果,其当时为达到特定目的而签订协议,事后又以胁迫、非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不予认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可见,即使是被胁迫签订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营口玻纤公司至今未提起撤销之诉,该《承诺书》是生效的。 营口玻纤公司在《承诺书》中表示:“氟美斯”商标是抚顺市工业用布厂已注册商标,并承诺不使用“氟美斯”商标,否则抚顺市工业用布厂有权依法向其主张商标使用权的侵权赔偿。“氟美斯”是抚顺博格公司的注册商标,这是一个客观事实,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其他意图,不需要专门签订协议来确认这一事实。故对该《承诺书》应理解为营口玻纤公司承认了抚顺博格公司商标权利的合法性。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9498号裁定关于该《承诺书》仅对签订时的目的事件负责,不影响本案裁定的认定有误;二审法院未对《承诺书》的效力进行评价亦为不当。鉴于营口玻纤公司签署《承诺书》认可了抚顺博格公司对争议商标的权利,争议商标亦不应予以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