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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抚顺博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营口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提审(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综上,基于抚顺博格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新证据,第19498号裁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19498号《关于第19

综上,基于抚顺博格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新证据,第19498号裁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19498号《关于第1994272号“氟美斯FMS”商标争议裁定书》;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关于第1994272号“氟美斯FMS”商标争议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营口玻纤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9498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商标确权司法审查是人民法院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裁决所依据的事实、采信的证据等进行审查,对行政相对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违反司法审查的一贯原则采信抚顺博格公司向其提交的产生于上个世纪90年代的证据,而撤销第19498号裁定,破坏了既定制度,起到不良示范作用。二、营口玻纤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与案外人韶关钢铁有限公司在1998年6月12日签订销售“氟美斯”滤料的合同,能够证明营口玻纤公司早于抚顺市工业用布厂使用争议商标,据此争议商标也应予以撤销。营口玻纤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采信抚顺博格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撤销第19498号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关于争议商标由抚顺市工业用布厂在先使用的认定是错误的,营口玻纤公司才是争议商标的原始权利人和最早使用人,抚顺市工业用布厂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三、一审判决没有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氟美斯”是营口玻纤公司在先使用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予以保护,而且抚顺市工业用布厂注册争议商标也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二审诉讼中,营口玻纤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16份新证据,其中证据8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是1998年7月29日韶关钢铁有限公司付款给营口玻纤公司的发票记账联,其中载明的应税劳务名称、数量等与营口玻纤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2中的购销合同内容基本一致;证据9、10是与营口玻纤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2中的多份购销合同相对应的发票;证据11是中国玻璃纤维工业协会于2009年11月6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称:营口玻纤公司于1997年底,1998年初研制、开发的“氟美斯(FMS)”多功能玻璃纤维复合滤料(针刺毡)通过产品投产鉴定后,于1998年5月正式投放市场。“氟美斯FMS”是该产品的特有名称,也是商标。在2001年5月以前,营口玻纤公司是国内唯一具备“氟美斯FMS”多功能玻璃纤维复合滤料(针刺毡)专利产品生产能力的企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本案中,营口玻纤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其与韶关钢铁有限公司在1998年6月12日签订的销售“氟美斯过滤毡FMC”的购销合同;二审诉讼中,营口玻纤公司又提交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两者可以相互印证。虽然抚顺博格公司主张购销合同上韶关钢铁有限公司的印章不清楚,但是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证明营口玻纤公司于1998年6月12日使用“氟美斯”的事实。抚顺博格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其使用“氟美斯”的证据时间最早的是1998年7月27日,晚于营口玻纤公司的使用时间,因此营口玻纤公司在先使用了“氟美斯”商标。营口玻纤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氟美斯”产品鉴定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营口玻纤公司是“氟美斯”多功能玻璃纤维复合滤料的最早开发者和研制者,而且抚顺博格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和诉讼中对此事实未持异议。“氟美斯”多功能玻璃纤维复合滤料系工业用产品,普通消费者无从了解其产品和商标等信息,而且营口玻纤公司在1998年8月才最终将其研制完成并批量投放市场,因此在1998年8月之前在多功能玻璃纤维复合滤料产品上使用“氟美斯”的行为并不广泛,基于此种情况,二审法院认定营口玻纤公司在先使用的“氟美斯”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一定影响,抚顺市工业用布厂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第19498号裁定据此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和营口玻纤公司的相应上诉主张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认定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

营口玻纤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主张“氟美斯”是其产品的通用名称,其上诉关于“氟美斯”是其知名产品的特有名称、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给予保护的理由未在商标评审阶段提出,二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规范的是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的行为,原则上不适用于对民事权益的保护。因此营口玻纤公司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和营口玻纤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部分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19498号《关于第1994272号“氟美斯FMS”商标争议裁定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