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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包道村村民委员会与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案二审(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3
摘要:东川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不存在对包道村委会的违约金主张未予审理的问题,而是认为包道村委会的请求不能成立。包道村委会拒不提供因违约造成损失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其放弃举证权利,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东

东川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不存在对包道村委会的违约金主张未予审理的问题,而是认为包道村委会的请求不能成立。包道村委会拒不提供因违约造成损失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其放弃举证权利,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东川公司依照双方约定按时支取回迁楼建设资金合法,包道村委会阻挠并抢占回迁楼用地后,东川公司已经将款项悉数转回联合账户。包道村委会违约在先,造成东川公司无地、无款建设回迁楼。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包道村委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沈阳银亿公司述称,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沈阳银亿公司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与沈阳银亿公司没有利害关系,沈阳银亿公司已经按照与包道村委会和东川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包道村委会与东川公司之间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实际履行等,均与沈阳银亿公司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双方协议中还约定,东川公司因自身原因不能通过摘牌取得本合同项下宗地的使用权,包道村委会有权解除本合同,包道村委会收到的东川公司所有款项包括已建成的地上物均归包道村委会所有;出现一方违约使本合同终止履行时,其他所签的系列合同全部废止。

2006年10月11日辽宁省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沈阳市国土局)与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于洪区政府)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包干协议》,主要内容为沈阳市国土局将于洪区包道地区约1500亩土地的征地拆迁工作委托于洪区政府进行,实行征地拆迁补偿总包干,费用单价按照征地拆迁土地面积45万元/亩,土地面积按照约1500亩计算,总计约6.75亿元,由于洪区政府包干使用,超支不补,结余归己;征地拆迁补偿费由竞得人直接支付给于洪区政府;征地拆迁力争在2006年12月31日前完成,并由于洪区政府将土地交付竞得人。2006年10月12日于洪区政府与北陵街道办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包干协议》,主要内容为于洪区政府将上述其与沈阳市国土局包干协议约定事项转委托给北陵街道办,约定具体内容与上述协议一致。2006年10月13日北陵街道办与包道村委会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包干协议》,主要内容为北陵街道办将上述其与于洪区政府包干协议约定事项转委托给包道村委会,约定具体内容与上述协议基本一致,但约定征地拆迁涉及土地亩数为约1700亩,单价不变,总价约为7.65亿元,拆迁完成时间为力争2006年10月31日前完成。

东川公司分别于2006年9月20日、2006年11月28日、2007年1月28日从包道公司转账1000万元、2000万元、600万元,上述款项收据载明的用途为“收款”。东川公司于2006年12月20日从包道公司转账1000万元,该款项收据载明用途为“借款”,收据下方有李强和金桂栒的签名,注明用途为“拟交回迁楼出让金”。东川公司于2007年3月23日从包道公司转账3000万元,该款项收据载明用途为“借款”,收据下方有李强签名,注明用途为“准备用于交配套费”。东川公司于2007年3月23日从包道公司转账340万元,该款项收据载明用途为“转款”,收据下方有李强和金桂栒的签名,注明用途为“为村里办事暂借款,后由村支付”。东川公司于2007年5月10日从包道公司转账300万元,该款项收据载明用途为“借款”,收据下方有李强和金桂栒的签名,注明用途为“办理回迁楼的前期手续费等”。东融公司于2007年1月18日从包道公司转账1000万元,该款项收据载明用途为“转款”,收据下方有李强和金桂栒的签名,注明用途为“交回迁楼出让金”。东融公司于2007年2月14日从包道公司转账500万元,该款项收据载明用途为“转款”,收据下方有李强和金桂栒的签名,注明用途为“东融借款解抵押”。

就回迁楼占用土地拆迁完成的时间,包道村委会在二审庭审中主张为2007年4月,对此东川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双方另案庭审笔录记载,直至2008年7月拆迁工作仍未彻底完成。

另查明,东融公司系东川公司股东。包道村委会诉东川公司、东融公司返还占用专项资金及利息一案,沈阳中院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08)沈中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东川公司、东融公司不服,上诉至辽宁高院。辽宁高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辽民一终字第155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沈阳中院重审。沈阳中院重审后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0)沈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包道村委会、东川公司不服,上诉至辽宁高院。辽宁高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1)辽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东川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后,已指令辽宁高院再审。

本院二审中,包道村委会提交512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件作为证明其因东川公司违约遭受损失的证据。包道村委会提出,因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涉及众多村民切身利益,故不能将协议原件提交法院,亦不允许东川公司对协议进行复印、摘抄,仅同意双方当面进行质证;东川公司则主张,因拆迁协议数量大,补偿的真实性亦需逐一核对,故在不允许其复印、摘抄的情况下,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东川公司是否应当对包道村委会承担违约责任;(二)包道村委会主张的违约金和损失赔偿请求是否成立。

(一)关于东川公司是否应当对包道村委会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1、本案合同关系的认定。

本案三方协议及双方协议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两份协议的具体内容和当事人不同,并不能互相覆盖、相互取代,因此,不同当事人之间、不同事项上的约定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相同当事人之间、相同事项上的不同约定应以签订在后的协议变更签订在前的协议为基本原则,并结合具体履行情况来理解和分析协议的关系和内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回迁楼的建设问题。签订在前的三方协议中,未涉及回迁楼的建设问题。签订在后的双方协议中约定了东川公司和包道村委会在回迁楼建设上的权利义务。因此,无论从协议签订的时间上还是内容上看,案涉回迁楼建设的相关权利义务,应主要依据双方协议确定。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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