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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包道村村民委员会与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案二审(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3
摘要:东川公司答辩称,东川公司不存在违约。本案实际履行的是三方协议,包道村委会诉请所依据的双方协议的大部分内容都被三方协议所变更,三方协议在履行中也发生过多次变更,包道村委会以双方协议为依据起诉和计算违约

东川公司答辩称,东川公司不存在违约。本案实际履行的是三方协议,包道村委会诉请所依据的双方协议的大部分内容都被三方协议所变更,三方协议在履行中也发生过多次变更,包道村委会以双方协议为依据起诉和计算违约金错误。回迁楼未按期回迁责任完全在包道村委会自身。包道村委会没有提供用来建设的土地,土地被沈阳银亿公司一并摘牌,摘牌后包道村委会要求沈阳银亿公司不给东川公司办手续,再加上有钉子户没有迁走,无法进行回迁楼建设。包道村委会称东川公司挪用款项9740万元,造成无法按时回迁,这不是事实,也不是不能按时回迁的主要原因,实际上东川公司是取回自己的整合土地回报款每亩5万元,不影响回迁楼的建设。东川公司为了履行三方协议不但完成了整合土地招商引资的义务还为回迁楼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包道村委会既要求东川公司承担违约金还要求东川公司承担实际损失,却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损失。请求驳回包道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沈阳银亿公司述称,本案处理结果与沈阳银亿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此案与沈阳银亿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村民回迁楼没有按时建成,村民没有按时回迁,东川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二、村民未按时回迁是否与东川公司挪用回迁安置款具有因果关系,包道村委会主张的损失是否存在,东川公司应否对此赔偿损失。

针对本案焦点问题,首先涉及三方协议和双方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协议记载时间,三方协议签订在前,双方协议签订在后,协议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应认定有效。关于协议真实签订时间和约定内容是否一致的问题,东川公司主张签订时间存在笔误,认为三方协议在后,应以此份协议为主要依据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但并未提出充分证据和理由,该院不予采信。但在协议和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客观事实的变化发生了变更,未完全按照三方协议来履行,也未完全按照双方协议来履行。2006年11月17日,沈阳银亿公司摘得土地,2006年11月28日包道村委会与东川公司签订协议,成立包道村屯改造项目办公室并确立联合账户使用协议,包道村委会已经接受并认可沈阳银亿公司为实际投资与开发一方,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双方更多的是在履行三方协议。双方协议约定的部分义务主体虽为东川公司,但依据之前签订的三方协议,部分约定义务的实际履行方实际为沈阳银亿公司。

关于村民回迁楼没有按时建成,村民没有按时回迁,东川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依据双方协议约定,东川公司履行合同的前提条件是包道村委会无偿提供给东川公司土地,由东川公司建回迁楼及其他设施,办理相关手续等事项。如居民未按期回迁或东川公司未按期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则东川公司应承担合同总价款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但该土地已经被沈阳银亿公司一并摘牌取得,东川公司并未取得双方合同约定的土地。虽然东川公司多次向沈阳银亿公司申请开发授权手续,但没有取得其许可,且包道村委会也不同意沈阳银亿公司出具相关授权手续。在此情况下,东川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客观条件已经发生变化,其无法得到该土地的开发建设权,也就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故不能认定东川公司违约。

关于东川公司是否按期办理完相关手续,对此东川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涉及本案主要争议的是回迁楼建设手续。由以上关于协议效力和实际履行情况可知,包道村委会向东川公司无偿提供土地因客观情况没有实现,东川公司又未实际取得土地建设权,东川公司以此抗辩不能履行建回迁楼的义务并无不当。而办理回迁楼建设的手续应当视为是建设回迁楼的一项附随义务,在东川公司客观上不能建设回迁楼的情况下,当然无法也无需办理相关的建设回迁楼的手续,对此包道村委会虽提起诉讼,但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东川公司应予完成何种回迁楼手续的办理。而办理建设回迁楼的手续又需要经过包道村委会和沈阳银亿公司的配合,如不给予配合,东川公司客观上已经无法履行。亦即手续虽未办理完成,包道村委会在提供土地和给予配合方面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包道村委会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未按期回迁或未按期办理完成上述手续应归咎于东川公司一方,故要求东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

关于本案东川公司挪用回迁安置款是否导致村民无法回迁,东川公司是否应当为此赔偿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包道村委会提交了其受到损失的证据,即双倍赔偿村民安置补偿费所依据的《安置协议》,该部分证据数量较多,包道村委会拒绝东川公司将此部分证据复印,东川公司则提出证据数量较多如不复印无法当庭质证。对此该院经过多次开庭并进行释明,要求包道村委会限期向法院而非东川公司提交该部分证据的复印件,以供质证和核对,对此包道村委会均以证据数量较多不便复印以及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怠于提供上述证据,并在该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上述证据的复印件以供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包道村委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且提出的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纳,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

关于本案东川公司挪用回迁安置款是否会影响回迁的问题。截止到2008年1月30日,沈阳银亿公司共向包道村支付征地补偿款5.1亿元,远超建设回迁楼所需的资金额。该院要求包道村委会限期向法院提供联合账户资金进出明细,以确定东川公司支付和占用款项的详细情况,是否因此导致资金缺乏致使村民无法回迁,而包道村委会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该院提交该账户资金进出明细,也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东川公司占用资金并导致无法回迁二者具有因果关系的其他有效证据,故包道村委会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包道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3800元,由包道村委会负担。

包道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包道村委会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包道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没有全面审理,而是片面强调东川公司的行为是否给包道村委会造成经济损失;一审判决认为东川公司挪用资金的行为没有影响村民回迁安置是不正确的;协议约定回迁楼的建设主体是东川公司,一审判决以第三人沈阳银亿公司不同意出具开发手续为由,认为东川公司不构成违约错误;本案能够证明包道村委会损失的安置协议,由政府部门管理,包道村委会多次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证据,一审法院均未予以调取,而以包道村委会举证不能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东川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按期办理回迁楼建设手续、未按期完成回迁楼建设以及挪用回迁楼建设资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包道村委会造成巨大损失。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包道村委会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东川公司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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