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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家园有限公司与香港雷博有限公司其他审判监督行政判决书(8)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27
摘要:雷博公司在申请再审和再审阶段提交了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关于雷博公司清盘案的裁判文书,家园公司提交了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关于雷博公司清盘案的一份法庭命令。上

雷博公司在申请再审和再审阶段提交了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关于雷博公司清盘案的裁判文书,家园公司提交了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关于雷博公司清盘案的一份法庭命令。上述裁判文书证明了如下事实:2013年3月13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就原诉法庭2010年第377号以及第383号公司清盘案件的上诉案件作出cacv272/2011号判决。该判决以原诉法庭不具有管辖权为由撤销了原诉法庭判决中关于损害赔偿的部分。雷曼管理公司向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出上诉申请。2014年1月28日,该院作出famv36/2013号终审裁定,驳回了雷曼管理公司的上诉申请。

(四)关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以及雷博公司的经营范围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税款准备;商业专业咨询;税务咨询;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研究;会计;绘制账单、账目报表;审计;商业信息代理”等。家园公司提交了雷博公司北京代表处以及雷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雷博财务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上述信息显示:雷博公司北京代表处的驻在时间为2002年6月25日至2005年6月18日,2005年10月28日注销,许可经营项目为:有关企业管理及商务咨询方面的市场调研和业务联络。雷博财务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自2003年9月2日成立,经营项目为:财务管理咨询;投资咨询;管理信息和技术咨询、市场策划;企业管理咨询;国际会计和国际税务咨询;代理记账。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事由、答辩及本案案情,本案在再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爱德华·雷门以个人名义注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一、二审判决对雷博公司在行政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未予评述是否正确。

(一)爱德华·雷门以个人名义注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适用该条需要具备如下条件:商标申请人与异议人之间构成代表或者代理关系;争议商标系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类似;代表人或者代理人违反诚信原则,未经授权擅自以自己名义将争议商标进行注册。根据上述要件,结合本案事实,分析如下:第一,爱德华·雷门是否为雷博公司的代表人。本案证据表明,爱德华·雷门曾经是雷博公司的创建者和决策者之一,其与博杨共同创建了雷博公司。爱德华·雷门与博杨分别通过雷曼管理公司和effiscient公司分别持有雷博公司50%的股份,爱德华·雷门曾有以股东身份要求召开董事会等行为,其是雷博公司事实上的股东。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的2001年8月至10月期间,爱德华·雷门与博杨已经就共同创建未来的公司达成了基本一致的意见,只是对未来公司的部分细节问题没有形成明确的一致意见。作为仅有的两名创建者和股东之一,爱德华·雷门为未来公司所实施的行为均应认为是代表公司所为的行为。因此,应该认为,在爱德华·雷门与博杨就共同创建未来的公司达成基本一致后,在为未来公司利益所实施的行为方面,爱德华·雷门系正在创建中的雷博公司的代表人。

第二,争议商标“lehmanbrown”是否属于雷博公司的商标。本案中,判断争议商标“lehmanbrown”是否属于雷博公司的商标,应当结合案件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分析。首先,尽管爱德华·雷门和博杨在2001年8月期间的往来邮件中确实提到“effiscient”和“lehmanbrown”两个名称,并且有划分高端和低端业务的设想,但是该往来邮件已经明确形成了未来公司主要面向中国大陆开展会计、咨询等业务,以及要将公司品牌申请注册为商标的共识。其次,结合博杨与他人在2001年10月至11月期间的往来邮件以及博杨在2001年9月至10月期间形成的电脑文档,可以确认爱德华·雷门和博杨已经就未来公司的名称(lehmanbrownlimited)以及商号(lehmanbrown)达成一致。为此,博杨还专门设计了标志样式及含有该标志的信头纸。再次,2001年11月间博杨与christinehu的往来邮件进一步印证了爱德华·雷门和博杨之间存在将相关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共识。复次,由2001年10月25日博杨发送给wendytsang的邮件可知,筹建中的公司将采取购买现成公司并改名的方式。最后,雷博公司在爱德华·雷门和博杨的合意下很快成立并确实以“lehmanbrown”为商标和商号从事相关的经营活动。综合考量上述事实和证据,可以合理推知,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爱德华·雷门和博杨已经就正在创建中的雷博公司使用“lehmanbrown”名称和商号达成一致,并有将该标志作为筹建中的雷博公司申请商标的共识。可见,虽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雷博公司尚处于筹建之中,但是两名创建人已经就该公司的未来名称、商号以及将公司品牌申请商标的事宜达成一致。因此,应当认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争议商标“lehmanbrown”已经是正在筹建中的雷博公司的商标。

第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与雷博公司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构成类似。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雷博公司在香港和大陆面向企业提供税务、审计和企业咨询服务,其北京代表处提供有关企业管理及商务咨询方面的市场调研和业务联络服务,其全资子公司提供财务管理咨询、投资咨询、管理信息和技术咨询、市场策划、企业管理咨询、国际会计和国际税务咨询、代理记账等服务。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服务类别为税务咨询、会计、审计等服务。显而易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雷博公司提供的服务属于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

第四,爱德华·雷门是否违反诚信原则,未经授权擅自以自己名义将争议商标进行注册。首先,关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立法目的。代理或者代表关系是一种具有信赖性的特殊法律关系。基于这种特殊的法律关系,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对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负有特殊的忠诚和勤勉义务,必须恪尽职守,秉承最大限度有利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利益之原则行事。商标法第十五条系针对代理或者代表关系这种特殊法律关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设立的对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予以特殊保护制度,并不一概要求该商标已经在先使用。只要特定商标应归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即应善尽忠诚和勤勉义务,不得擅自以自己名义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是否已经将该商标投入商业使用,并非商标法第十五条的适用条件。其次,爱德华·雷门的行为是否违反代表人的诚信义务。作为正在创建中的雷博公司的代表人,爱德华·雷门对雷博公司负有善尽忠诚和勤勉义务,应该最大限度地维护雷博公司的利益。爱德华·雷门在其与博杨就筹建中的雷博公司的名称、商号以及将公司品牌申请商标等事宜已经达成一致,雷博公司将使用“lehmanbrown”作为名称和商号的情况下,依然将争议商标以个人名义进行注册,违反了代表人的忠诚和勤勉义务,损害了正在筹建中的雷博公司的利益。再次,爱德华·雷门与博杨关于争议商标的交涉情况可以进一步印证爱德华·雷门违反诚信义务。从双方就争议商标的交涉情况看,爱德华·雷门于2001年11月7日提出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博杨于次日即发邮件询问llx事务所的相关人员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情况,并于11月12日得知爱德华·雷门以其本人名义申请的事实,爱德华·雷门于11月16日即承诺争议商标获得注册后将转让给美凯投资有限公司或者其指定的当事人。2003年期间,博杨继续询问商标注册的进展情况,再次强调一旦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就要转让给雷博公司。争议商标于2003年4月获得注册,在此之前已被转让给爱德华·雷门的妻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家园公司。而博杨于当年6月、11月期间询问商标注册进展情况时,得到的答复却是争议商标没有获准注册。2004年3月,雷博公司从llx事务所收到争议商标的注册证时,仍在询问相关人员将争议商标所有权变更为雷博公司需要准备的材料。可见,爱德华·雷门在此过程中一直存在隐瞒事实的行为,且争议商标的转让进一步增大了危及雷博公司利益的可能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