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家园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爱德华·雷门的证言,雷博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家园公司是合法的商标权人,却能够证明家园公司恶意获得商标权。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来源不明,家园公司亦未提交原件核对,真实性难以确定,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爱德华·雷门在先使用过“lehman”系列商标。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尽管该证据显示爱德华·雷门于2001年11月16日离开珠海,但是签署承诺函不需要一整天的时间,该证据不能证明爱德华·雷门没有签署承诺函。对证据9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原文为英文,没有经过法院认可的翻译公司的翻译,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0-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不能实现家园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13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原文为英文,没有经过法院认可的翻译公司的翻译,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且其不能实现家园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4-1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能实现家园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雷博公司从未收到该份法庭命令,且该份法庭命令与雷博公司已经提交的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上诉法庭cacv272/2011号案件的判决不同;即使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该份证据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关于爱德华·雷门的证言,雷博公司对爱德华·雷门证言中有关承诺函部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雷博公司已经补充提交了2008年7月10日爱德华·雷门要求召开股东会的函件,该函件的签名与印章与承诺函一致,已经证明了承诺函的真实性;对爱德华·雷门证言中关于其与博杨没有就采用哪个商标达成一致意见、没有确定谁是商标所有人、博杨对爱德华·雷门以个人名义申请商标一事完全知情却未提出异议等证言部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家园公司庭后提交的补充证据,雷博公司认为,补充证据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不应采纳;同时,补充证据1和2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补充证据3的来源不明,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不能实现家园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定如下:(一)关于雷博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据1和证据7均经公证机关以公证方式取得和固定,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亦经公证机关以公证方式取得和固定,虽然家园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供充分的理由及证据否定其真实性,其真实性可予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证据3、4、6均经公证机关以公证方式取得和固定,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证据8系爱德华·雷门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诉法庭的宣誓书,该证据虽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形成的证据,原则上需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但是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的目的主要在于便利对证据真实性的审查认定,并不排斥以其他方式认定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在有原件可供核对且当事人对证据8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本身并不必然影响其证据效力。由于该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且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并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证据9系llx事务所官方网站介绍打印页,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可以反映爱德华·雷门与llx事务所的关系,予以采纳。证据10-12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法院对雷博公司清盘案的相关判决,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反映了爱德华·雷门和博杨以及各自控制的公司之间就雷博公司清盘案的争议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系新证据,予以采纳。补充证据1系博杨对2001年11月16日爱德华·雷门承诺函的签署过程的说明,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因博杨本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予采纳。补充证据2系博杨的护照信息,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予采纳。由于证据5、13以及证人周某和爱德华·雷门的证言相互关联,本院将在分析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后对之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二)关于家园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人爱德华·雷门的证言。证据1-4系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转让等信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纳。证据5-6系“lehman”系列商标的注册、转让等信息,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7系llx事务所发给客户的电子邮件,当事人虽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其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8系爱德华·雷门的护照,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且与雷博公司提交的证据5具有一定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9系爱德华·雷门发给博杨的电子邮件,该证据与本案争议商标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10系与本案争议商标无关的其他商标的注册信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11系博杨发给他人的电子邮件,其中涉及博杨与爱德华·雷门商谈合作时提及的“effiscient”商标,且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12和13分别为雷博公司网站打印页及2008年的相关新闻,其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14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司法部颁布的有关行政规章和通知,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15-16系雷博公司及雷博财务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与雷博公司的经营范围有一定关联性,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17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法院对雷博公司清盘案的相关法庭命令,该证据与雷博公司提交的相关裁判文书相互印证,且系新证据,予以采纳。家园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1-2实际上是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予采纳。补充证据3系杨某与周某之间的往来邮件,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予采纳。(三)关于雷博公司提交的证据5、13以及证人周某和爱德华·雷门的证言。1.关于证据13的真实性与证明力。首先,是否应允许雷博公司超出举证期限提交证据13。该证据系用于补强证明证据5的真实性。在当事人对于特定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力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为进一步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补充提交相关证据,具有正当性。当然,对于补充提交的证据,应给予对方当事人相应的质证和答辩期间。本案中,证据13系雷博公司当庭提交之原件,且是补充证明在举证期限内已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力,本院予以准许。同时,本院在庭审结束后也给予了家园公司以充分的时间提交质证和答辩意见。因此,对于雷博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当庭补充提交该证据,予以准许。其次,关于证据13的真实性与证明力的认定。证据13由爱德华·雷门要求召开股东会的函件及快递信封组成,均有原件可供核对。快递信封显示,该份函件系llx事务所通过敦豪快递(dhl)寄给雷博公司的博杨,收件人于2008年7月14日签收。证人周某关于该函件收到过程的证言与快递信封显示信息吻合,相互佐证,予以采信。爱德华·雷门要求召开股东会的函件上有爱德华·雷门的签名与印章,结合该函件的寄送过程,可以确认其真实性。爱德华·雷门认可该函件上的签名与其真实签名相似,但陈述其不能确认该函件的真实性,且提出其在2008年时不使用印章。对此,本院认为,该份函件由llx事务所通过敦豪快递(dhl)寄给雷博公司的博杨,其来源清晰,证明力较强,爱德华·雷门关于其在2008年时不使用印章等陈述缺乏相应证据佐证,且与函件本身存在矛盾。对爱德华·雷门关于证据13的证言,不予采信。2.关于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力。首先,雷博公司提交了证据5的原件,该证据上爱德华·雷门的签名及印章清晰可辨,与证据13上爱德华·雷门的签名及印章几乎完全相同。其次,本院注意到,该承诺函上爱德华·雷门的签名与其在本院庭审笔录上的签名几乎完全一致。最后,关于爱德华·雷门的陈述及家园公司的质证意见。爱德华·雷门陈述其未签署过该承诺函,该承诺函上存在错误以及不符合英文表达习惯之处,且其在2001年11月16日当天从珠海去澳门,后又返回珠海,当天没有与博杨或者周某见过面。家园公司亦以上述理由质疑证据5的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由于证据5与证据13上爱德华·雷门的签名及印章几乎完全相同,加之证据5上的爱德华·雷门的签名与其在本院庭审笔录上的签名几乎完全一致,证据5上爱德华·雷门的签名及印章的真实性已经高度可信。证据5上除爱德华·雷门的签名及印章外,其余文字系打印形成,不排除由他人起草的可能性且打印文字的拼写错误不影响其表达的含义。因此,证据5的承诺函上存在打印错误以及不符合英文表达习惯之处不足以否定该函的真实性。同时,考虑到签署该函不需要一整天的时间,爱德华·雷门的护照显示的信息亦不足以否定该函的真实性。因此,对于爱德华·雷门关于其不记得签署过证据5等证言,不予采信。 结合上述证据,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一)关于爱德华·雷门与博杨商议成立雷博公司及争议商标注册与转让的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