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园公司答辩称:(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1.爱德华·雷门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其与雷博公司不构成代表或者代理关系。爱德华·雷门与博杨之间并未就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达成合意,博杨在得知爱德华·雷门以自己的名义注册争议商标后,在长达7年多的时间里没有提出任何反对或者异议。2.争议商标不是雷博公司的商标。申请争议商标注册时,雷博公司尚不存在。雷博公司是通过博杨购买美凯投资有限公司而成立的,购买行为和更名行为均发生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争议商标是文字商标,字体设计十分简单,不具有独创性和可识别性,不能仅凭字体设计图来确定商标归属。3.商标法第十五条的适用以在先使用争议商标为条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雷博公司及其美凯投资有限公司均未使用过争议商标。4.2001年11月16日的承诺函不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该承诺函仅反映了关于商标转让的意向,不涉及商标的权属关系,不能视为双方对商标权属问题的认定,也不能作为推断爱德华·雷门申请商标注册行为时具有恶意的依据。(二)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关键部分“lehman”是爱德华·雷门的家族姓氏,爱德华·雷门已经在先将其使用于商业用途,并已经产生了一定的商誉和价值。爱德华·雷门申请、持有及转让争议商标均具有正当性,不存在恶意。(三)一、二审判决对雷博公司所谓新证据的评述和采信均不存在不当或者违法之处。(四)争议商标由爱德华·雷门和博杨两人的姓氏组合而成,且爱德华·雷门的姓氏“lehman”在前。爱德华·雷门拥有系列含有“lehman”字样的商标,“lehman”这一商标或者商号在服务市场已经获得了广泛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价值在于“lehman”部分,如果雷博公司拥有争议商标,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为雷博公司及在大陆的子公司与其它含有“lehman”字号的服务提供者存在关联关系。鉴于双方之间的合作已经结束,雷博继续使用包含“lehman”字号的商标、商号,缺乏合理基础。综上,雷博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雷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及第04597号裁定。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雷博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1年8月21日和8月22日博杨与爱德华·雷门之间的邮件(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08)京方圆港(澳)证字第037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爱德华·雷门与博杨商讨并将争议商标作为雷博公司名称和商号使用。2.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521号公证书,用以证明雷博公司最早使用“lehmanbrown”商标的时间。3.2001年10月至11月期间,雷博公司执行董事博杨与llx事务所代理人等的往来邮件(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519号公证书)。4.2010年3月30日爱德华·雷门发给博杨的邮件(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8938号公证书)。该两份证据用以证明:(1)雷博公司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就已确定使用争议商标,并开始使用;(2)雷博公司指示llx事务所申请争议商标,雷博公司与爱德华·雷门构成代理关系;(3)争议商标被爱德华·雷门抢注;(4)爱德华·雷门承认其为雷博公司股东的身份,并承认其为雷博公司利益注册并持有争议商标。5.2001年11月16日爱德华·雷门的承诺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2667号公证书)。6.2004年3月30日邮件(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2)京方圆内民证字第9800号公证书)。该两份证据用以证明爱德华·雷门未经雷博公司同意擅自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同意在争议商标注册后返还雷博公司。7.博杨与llx事务所代理人于2003年6月3日和11月11日的往来邮件(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52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博杨一直追问争议商标注册进展情况,要求将争议商标尽快返还雷博公司,而爱德华·雷门却隐瞒情况,借故拖延。8.爱德华·雷门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的宣誓书。9.llx事务所官方网站介绍打印页。该两份证据用以证明爱德华·雷门系雷博公司股东,具有中国知识产权法的专业优势,且承认争议商标是雷博公司商标。10.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hccw377/2010和hccw383/2010号案件判决书及其中文译文。11.香港特别行政区上诉法庭cacv272/2011号案件判决书及其中文译文。12.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famv36/2013号案件终审裁定及中文译文。上述三份证据用以证明爱德华·雷门是雷博公司股东,与雷博公司构成代理、代表关系,爱德华·雷门挪用、侵犯雷博公司的本案争议商标,家园公司由爱德华·雷门之妻设立。13.2008年7月10日爱德华·雷门要求召开股东会的函件及快递信封,用以补充证明2001年11月16日爱德华·雷门承诺函的真实性。同时,雷博公司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周某对2001年11月16日爱德华·雷门承诺函以及2008年7月10日爱德华·雷门要求召开股东会的函件的签署和取得过程作了说明。周某作证称:“2008年7月10日爱德华·雷门要求召开股东会的函件是我亲自签收的,由llx事务所通过敦豪快递(dhl)送过来。2001年11月16日爱德华·雷门承诺函是博杨交给我的,博杨说爱德华·雷门申请下来商标之后才能转让,所以签署了这个承诺函。”上述证据中,证据1、5、13系雷博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其中证据1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打印件和摘译,一审中又补充提交了公证件及翻译件,证据13中的快递信封系本案再审阶段提交;证据3、7、8系雷博公司在一审时提交,其中证据7中的公证书系二审提交,证据8的部分内容系二审时补充提交;证据2、4、6、9、10系二审提交;证据11、12系在本院再审审查及再审阶段提交。 本案再审庭审结束后,雷博公司又补充提交了两份证据:1.博杨对2001年11月16日爱德华·雷门承诺函出具过程的说明及其中文译文,用以证明该承诺函的真实性。2.博杨的护照,用以证明博杨于2001年9月29日进入中国大陆境内,于2001年12月16日出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