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第04597号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雷博公司以充分证据向一审法院证明了爱德华·雷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注册争议商标的基本事实,一审判决忽略该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严重不清,爱德华·雷门的行为已经明显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爱德华·雷门曾经是雷博公司的创建者和决策者之一,其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并没有取得雷博公司的任何授权或许可,擅自注册了本属于雷博公司的商标,而且还采用了欺骗的手段,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同时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家园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雷博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美凯投资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28日变更名称为lehmanbr0wnlimited,该日期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虽然根据雷博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爱德华·雷门和博杨曾就创办新公司进行过磋商,双方谈到公司名称使用“lehmanbrown”,但雷博公司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本案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该公司已经实际商业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且使用范围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者类似,因此雷博公司不能证明对争议商标享有任何在先权利。爱德华·雷门承诺争议商标获得注册后转让给雷博公司,应视为雷博公司对其申请行为的认可。爱德华·雷门未履行转让承诺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不存在恶意抢注情形。因此,雷博公司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及第04597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是正确的,予以支持。此外,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款涉及的行为应当是指申请人妨碍商标局行使职权、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的争议仅限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商标权归属问题,并不涉及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一审判决及第04597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正确的,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雷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4597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雷博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雷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4597号裁定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且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其主要理由为:(一)争议商标申请人爱德华·雷门是雷博公司的创建者和决策者之一,一度是雷博公司的实际股东,其申请本案争议商标时,是雷博公司的代表人和代理人。1.爱德华·雷门与雷博公司构成代表关系。爱德华·雷门作为雷博公司的创始人、实际发起人和实际股东,其与雷博公司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代表关系。2.爱德华·雷门与雷博公司构成商标代理关系。爱德华·雷门在中国从事多年商标代理事务,雷博公司及博杨基于对爱德华·雷门专业背景的信任,委托爱德华·雷门控制的“lehman,lee&xu”事务所(以下简称llx事务所)申请商标,爱德华·雷门与雷博公司同时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一审判决认定雷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爱德华·雷门已经确立了商标代理、代表等法律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对上述事实认定错误未予纠正。(二)“lehmanbrown”是雷博公司的商标。1.第04597号裁定及原审判决将在先实际商业使用作为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前提条件,适用法律错误。2.雷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lehmanbrown”是雷博公司的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雷博公司发起人及雷博公司已将争议商标从公有领域选取出来,并为使用该标志作了各项商业准备,事实上也在先使用了该标志。(三)爱德华·雷门未经授权在相同、类似服务上注册了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应予禁止。1.争议商标与雷博公司的商标相同,其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与雷博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及服务项目相同、类似。2.爱德华·雷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实施了商标法第十五条所禁止的恶意抢注行为。原审判决认定爱德华·雷门不存在恶意抢注情形,认定事实不清。3.家园公司的唯一股东系爱德华·雷门的妻子,家园公司与爱德华·雷门恶意串通转让商标,具有共同故意。(四)二审法院认定爱德华·雷门于2001年11月16日作出的承诺函是雷博公司对爱德华·雷门申请注册商标行为的认可,认定事实错误。(五)雷博公司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部分是补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部分是新发现的证据,上述证据对于认定爱德华·雷门与雷博公司的代表及代理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未予评述,也未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六)爱德华·雷门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采用欺骗手段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应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撤销。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及第04597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一)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雷博公司并未确定将“lehmanbrown”作为自己的商标,且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相关服务上已在先使用了该商标,故雷博公司对该标志不享有任何权利,不存在抢注的基础。(二)雷博公司称曾委托llx事务所在中国大陆申请注册“lehmanbrown”商标缺乏证据支持。(三)争议商标是否不当转让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四)本案仅涉及特定相对人的利益,不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适用条件。(五)雷博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大量证据并非第04597号裁定作出的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雷博公司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