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泰公司认为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实际交付船舶的舱容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和恒泰公司的请求判决扣减相应的船舶价款及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人民币,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船舶购销合同》第5.2.2条约定了舱容不足时,船舶价款的扣减办法。依照该约定,实际舱容低于设计舱容2%以上的,买方有权拒绝接船,卖方应退还已收的全部款项,并按第7.1规定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人民币。本院认为,涉案船舶实际舱容减少13.67%,在此情况下恒泰公司依照合同有权拒收船舶,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金2,000万元人民币。但既然恒泰公司已实际接受了船舶,此项约定已失去适用的前提条件,且涉案船舶总价仅为580万美元,恒泰公司既接受船舶,又主张2,00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赔偿,显失公平。原审判决对于恒泰公司因舱容减少而遭受的损失并非不予保护,原审法院按照船舶总价款6%确定恒泰公司遭受的损失并无明显不当。据此,恒泰公司的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四、原审判决认定的鼎祥公司的赔偿责任是否过高。 鼎祥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责任过高,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情对赔偿责任作出的裁量并无不当,故对鼎祥公司的该项再审请求不予审查。 五、东方公司、鼎祥公司是否因合同变更而免除逾期交船的赔偿责任。 恒泰公司认为,根据《船舶购销合同》第4.2.1条、5.1.1条约定,东方公司和鼎祥公司逾期交船160天。逾期交船属于违约的事实状态,一、二审适用关于合同变更的法律规定驳回恒泰公司的违约赔偿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2008年1月29日以签订《特别补充协议》的方式对交船时间进行了变更,且东方公司、鼎祥公司按照变更后的时间交付了船舶,原审判决认定并无迟延交付行为并无不当,恒泰公司主张东方公司、鼎祥公司承担逾期交船违约金,依据不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东方公司、鼎祥公司、恒泰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充分,其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宁波市东方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再审申请; 二、驳回宁波鼎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再审申请; 三、驳回恒泰(香港)实业有限公司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胡 方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