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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东方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宁波鼎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恒泰(香港)实业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违约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综上,恒泰公司诉讼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综上,恒泰公司诉讼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0年5月19日判决:一﹑东方公司﹑鼎祥公司赔偿恒泰公司船舶修理费﹑洗舱费﹑船期损失﹑舱容损失以及其他经济损失等15,543,388元人民币。该款项扣除已经从双方共同设立的账户支付2,050,000元人民币,余款13,493,388元人民币,东方公司﹑鼎祥公司应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恒泰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恒泰公司﹑东方公司﹑鼎祥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认定:东方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股东为严保兴、王平飞、朱振华。其后股东经历多次变更,先后有浙江宁大海运有限公司、严林剑、陈迪锋、邹日强、金良省、中国新纪元有限公司等。鼎祥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30日,股东为严保兴、陈迪锋、金良省。2008年4月经变更,东方公司成为鼎祥公司唯一股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恒泰公司及东方公司、鼎祥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东方公司、鼎祥公司、恒泰公司均不服一、二审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东方公司认为:1、原审判决依据东方公司与鼎祥公司之间存在投资关系,认定东方公司为共同出卖方,系认定事实错误。东方公司和鼎祥公司作为母子公司,均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的权利,不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2、原审判决判定东方公司对货油舱内胆变形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东方公司系建造商,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存在违反设计的行为,且原审判决已认定内胆变形问题是设计缺陷,并非建造责任;3、东方公司按照上海CCS图纸施工,舱容与设计图纸相差不超过2%,符合合同约定的误差范围。据此,东方公司请求本院裁定再审本案,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恒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鼎祥公司认为:1、原审判决关于货油舱内胆变形问题责任的认定,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鼎祥公司是以双方协议认可的JH506图纸为设计及建造依据,因此鼎祥公司不应承担设计缺陷的责任;2、原审判决关于舱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约定的货油舱容5,140立方米建造的船舶总载重吨将超过合同约定的4,999吨,因此合同约定违反了船舶建造规范。据此,合同关于舱容的约定无效,鼎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原审判决判令鼎祥公司赔偿损失是错误的,且损失计算过高。据此,鼎祥公司请求本院裁定再审本案,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恒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泰公司答辩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东方公司、鼎祥公司交付标的物有瑕疵,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原审判决对舱容减少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3、原审判决依照《船舶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判定东方公司、鼎祥公司承担损失,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但判赔数额不足。恒泰公司答辩同时提出再审申请,认为:1、原审判决否定舱容损失4,964,000元人民币及违约金2,000万元人民币没有依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东方公司、鼎祥公司逾期交船属于违约的事实状态,一、二审适用关于合同变更的法律规定驳回恒泰公司的违约赔偿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据此,恒泰公司请求本院依法再审。

东方公司、鼎祥公司和恒泰公司在向本院申请再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是涉港船舶买卖合同违约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均依据中国内地法律进行诉辩,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再审审查期间,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将《船舶购销合同》认定为船舶买卖合同而非船舶建造合同没有异议。根据各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东方公司是否为涉案《船舶购销合同》的共同出卖方;二、东方公司、鼎祥公司是否应当为船舶货油舱内胆变形问题承担责任;三、涉案船舶舱容是否符合规定以及如何计算损失;四、原审判决认定的鼎祥公司的赔偿责任是否过高;五、东方公司、鼎祥公司是否因合同变更而免除逾期交船的赔偿责任。

一、东方公司是否为涉案《船舶购销合同》的共同出卖方。

东方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原审判决以其与鼎祥公司系关联公司认定东方公司是合同卖方,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东方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在《船舶购销合同》上签字盖章,且在合同订立之时,鼎祥公司尚未成立,只有东方公司才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此外,东方公司参与了四份补充协议的签署并在《交接协议书》明确了东方公司为卖方。东方公司主张其与鼎祥公司之间系委托造船合同关系,但不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故原审判决认定东方公司系《船舶购销合同》的共同出卖方并无不当。东方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东方公司、鼎祥公司是否应当为船舶货油舱内胆变形问题承担责任。

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货油舱内胆变形损坏的主要原因可能是由于内胆与船体结构之间的密闭空间内的空气受到货物温度影响后膨胀,在该密闭空间内产生较大内部压力所致,且恒泰公司正常使用该轮,尤其是装载货物的最高温度均没有超出该轮核定的允许最高温度180摄氏度范围。本院认为,鼎祥公司申请再审期间并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结论。按照《船舶购销合同》的约定,由东方公司、鼎祥公司委托船舶设计,并由东方公司进行建造。东方公司、鼎祥公司作为卖方交付的船舶具有瑕疵,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东方公司、鼎祥公司对内胆变形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东方公司、鼎祥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涉案船舶舱容是否符合规定以及如何计算损失。

依照《船舶购销合同》第2.1.8条约定,船舶货油舱容为5,140立方米。涉案船舶经双方约定的国家船舶容积计量站北京计量处的测定,10个货油舱的实际容积只有4,436.84立方米,少于合同约定703.16立方米,减少容积13.67%。故船舶实际交付的舱容少于合同约定的舱容的事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东方公司、鼎祥公司与恒泰公司在《船舶购销合同》已经对舱容作出明确规定,在实际交付的船舶舱容减少的情况下,东方公司、鼎祥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鼎祥公司再审期间提出舱容与载重吨的约定违反船舶建造规范,该约定无效,因此鼎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涉案船舶图纸是由鼎祥公司委托设计单位设计的,鼎祥公司作为卖方应就船舶设计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对恒泰公司承担责任。船舶设计是否违反船舶建造规范,系鼎祥公司与设计单位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综上,本院对东方公司、鼎祥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