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从涉案船舶的设计图纸、施工情况以及合同约定看,对于舱容问题,各方当事人存在着理解不一的情形。但是,佳豪公司所解释的初步送审舱容图中的液货舱总舱容数据(5,140立方米)是按设计常规定义为理论型容积,仅供规范要求的相关破舱稳性及其相对应强度设计指标,不应作为实际建造舱容来核定的说法,缺乏证据支持,难以采信。而东方公司、鼎祥公司抗辩的计算错误,并没有得到该设计单位的确认,故恒泰公司主张船舶舱容减少且不符合合同约定,证据和理由充分,应予采信。 可见,东方公司、鼎祥公司交付的船舶,违反了《船舶购销合同》所具体约定的船舶舱容要求。根据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的规定,东方公司、鼎祥公司交付的船舶不符合质量要求,应对恒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三、恒泰公司的损失及东方公司、鼎祥公司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事实的认定和争点分析,东方公司、鼎祥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着违约行为,按《船舶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和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东方公司、鼎祥公司对由其违约行为造成恒泰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恒泰公司所主张的合理的修理费用、经济损失等,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恒泰公司提出的各项诉请逐一进行甄别: (一)恒泰公司诉讼前产生的费用。 1、诉讼前支付高亭船厂的修理费用272,480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为,恒泰公司在船舶发生故障后通知东方公司、鼎祥公司,但东方公司、鼎祥公司没有及时进行检修,恒泰公司有权委托高亭船厂进行修理,该修理项目和费用的清单明确,且恒泰公司已经实际支付该费用,而东方公司、鼎祥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予以保护。 2.诉前内胆清洗费用311,000元人民币。东方公司、鼎祥公司认为,是否需要洗舱及洗舱费用应经上海CCS评估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该项内胆清洗费用是由岱山高翔海运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恒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高亭船厂的修理项目必须要对内胆进行清洗,而舟山市银舟船舶洗舱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311,000元人民币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没有提供相应的清洗货舱的合同;此外,在诉讼期间,按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单位上海CCS的要求对货舱进行了洗舱,并支付了205万元人民币,恒泰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先前委托舟山市银舟船舶洗舱服务有限公司对货舱的清洗程度以及对鉴定需要的清洗工作的影响。考虑到恒泰公司实际支出该费用,且恒泰公司在货舱受损不明而东方公司、鼎祥公司又不及时上船实地勘验的情形下,适当地通过清洗内胆可发现具体的受损程度,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酌情保护15万元人民币。 3、停靠费用1,155,000元人民币,恒泰公司主张的停靠期间为2008年5月6日至9月2日(共118天)。东方公司、鼎祥公司认为该停靠费用不合理,恒泰公司没有尽到减损义务,是扩大损失部分,应由恒泰公司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船舶发生故障后,应尽早安排检修,恒泰公司因与东方公司、鼎祥公司交涉船舶修理事宜而将船舶长时间停泊在中东(舟山)港务有限公司码头,该项停靠费用系扩大损失部分,主要责任在于恒泰公司自身,故对该实际支出停靠费用,酌情保护20万元人民币。 4、2008年5月6日至9月期间的停航期间船员台班工资、管理费等损失195,560美元,折合1,323,008元人民币。东方公司、鼎祥公司抗辩,停航期间船员台班工资、管理费等包括在租金之中,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对该实际支出的费用,亦酌情保护20万元人民币,理由同上。 (二)诉讼期间的费用。 1、因船舶内胆修理支付给原野公司的修理费868万元人民币,内胆透气管增加工程款42万元人民币,修船检验费4,508元人民币,计9,104,508元人民币。 关于船舶修理问题,东方公司、鼎祥公司认为,恒泰公司选择的原野公司其修理价格高出市场价格200余万元人民币,不应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船舶的修理问题,包括对修理船厂的选择和船厂报价的审查,在该院多次协调过程中,东方公司、鼎祥公司都不积极配合,最后恒泰公司通过选择相对报价较低的原野公司修理,应当是合理的。具体分析如下: (1)东方公司、鼎祥公司认为原野公司的实际修理费用偏高,其中东方公司、鼎祥公司还提出修理使用的木方、绝缘材料高出原来的价格差价达百余万元人民币。一审法院认为,原野公司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修复项目进行修理,最后结算修理费用为868万元人民币,基本合理,而东方公司、鼎祥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恒泰公司使用材料的不合理及不同材料具体差价的证据,且恒泰公司已经实际支出该项修理费用,故东方公司、鼎祥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该部分费用予以保护。 (2)内胆透气管增加工程款42万元人民币。东方公司、鼎祥公司认为原图纸没有透气孔,费用太高。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报告已经明确密闭空气受热压力过高导致货舱受损,且鉴定人当庭接受质询认为安装透气管是解决密闭空气受热压力过高的一种方式。可见,涉案船舶安装透气管对解决货舱受损是较合理的方法,东方公司、鼎祥公司认为费用太高,没有相反证据,故对该项费用予以保护。 (3)修理船检费4,508元人民币,东方公司、鼎祥公司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2、船舶综合服务费60万元人民币(2008年12月9日至2009年7月13日)。东方公司、鼎祥公司认为,该项费用没有依据,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恒泰公司与原野公司、恒达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的清洗货舱承揽合同中,由恒达公司实施清理,原野公司在两期的清洗工程中,已经分别收取了20万元人民币和25万元人民币的管理费用,现恒泰公司再主张船舶综合服务费有重复计算之嫌,且该费用证据不充分,故不予支持。 3、诉讼中内胆清洗费用205万元人民币,东方公司、鼎祥公司认为清洗费用偏高且原野公司收取45万元人民币管理费不合理。一审法院认为,沥青清洗难度较大,且东方公司、鼎祥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清洗费用存在不合理,对东方公司、鼎祥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恒泰公司与原野公司、恒达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的清洗货舱承揽合同中,原野公司对洗舱负有合同责任,而且在鉴定及洗舱期间船舶实际停靠该公司,原野公司收取45万元人民币管理费用合理,予以支持。 (三)船期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