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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东方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宁波鼎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恒泰(香港)实业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违约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恒泰公司主张租金损失,从2008年5月6日到2009年7月13日,按每天6,700美元,计2,894,400美元,按汇率1:6.8折合19,681,920元人民币。东方公司、鼎祥公司抗辩2008年1月29日与恒泰公司签订的《关于个别条款修正的特别协

恒泰公司主张租金损失,从2008年5月6日到2009年7月13日,按每天6,700美元,计2,894,400美元,按汇率1:6.8折合19,681,920元人民币。东方公司、鼎祥公司抗辩2008年1月29日与恒泰公司签订的《关于个别条款修正的特别协议》中载明其不赔偿恒泰公司因保修引起的停航经济损失,且恒泰公司所主张的租金没有扣除船员工资、燃油等成本,2009年年底租金市场已经下跌,停靠时间过长是由于恒泰公司没有及时安排修理所致,系扩大损失部分,应由恒泰公司自负。

一审法院认为,特别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对船舶购销合同的补充,应当予以遵守,船舶实际修理期间的停航损失难以支持。但是,在诉讼期间,一审法院多次召集各方当事人,协调各方尽快就船舶鉴定、修理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而减少停航损失,由于东方公司、鼎祥公司未能积极配合,导致船舶未能及时检验和修理,停航期间进一步扩大,故对该非修理期间的停航损失应适当予以考虑。至于东方公司、鼎祥公司提出2008年年底航运市场租金已经下跌的抗辩,因恒泰公司于2007年9月19日与承租人订立的定期租船合同第4条明确约定,“租船期采取2+2+1年(由租船方选择)的形式,租船方必须在交船后的首两年租期到期前至少90天内宣布他的决定。”第8条“租金第一年按比例每天为6,700美元,……。第二年的租金按照交船后一周年后第一个工作日内中国银行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的中间兑换率计算。但是在整个期租合同中,调整幅度不得大于每天7,000美元。第三年的租金由双方另行商议。”,故东方公司、鼎祥公司抗辩不能成立,涉案船舶的租金按每天6,700美元计算较为合理。一审法院认为,该项停航损失的确定,应当基于以下三个因素:(1)相关的停航期间,指主要由东方公司、鼎祥公司的原因导致船舶鉴定、修理延误的时间,从2008年12月9日一审法院召集各方当事人及鉴定单位协调确定鉴定地点时起至2009年7月13日恒泰公司与原野公司签订船舶修理合同时止,扣除2008年12月26日恒泰公司与他人订立清洗货仓承揽合同至2009年4月14日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的期间,计107天;(2)该船在停航前正在履行的定期租船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为每天6,700美元;(3)停航期间减少的营运成本,但恒泰公司有对燃油消耗等营运成本的减少进行举证,故一审法院认为以租金的60%计算营运成本的减少相对合理。按此计算,该期间的停航损失为286,780美元。由于东方公司、鼎祥公司未能积极配合鉴定、修理,对此造成的停航损失负主要责任,故一审法院酌情保护120万元人民币。

(四)逾期交船违约金。

恒泰公司主张逾期交船违约金120万元人民币,东方公司、鼎祥公司抗辩:(1)鼎祥公司收到的第一笔款项并不是恒泰公司交付的,不存在违反“收到第一笔款付款日的十四个月内交船”规定的问题;(2)在船舶建造过程中,存在多次修改设计以及恒泰公司延期付款等客观、主观原因,交船日期有所延长;(3)在“结算协议书”和“特别补充协议”中,均提到2008年2月4日前交船,且双方对船舶进行了总决算,包括项目增减、逾期付款利息(512,406.74元人民币)等,对交船日期与《船舶购销合同》中约定不一致的情况,恒泰公司并无异议,因此也能表明和印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认可交船日期的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于2008年1月19日签订的“特别补充协议”规定:“乙方保证在2008年2月4日前将泰和轮合格交付甲方,如乙方和制造商原因造成不能按时交付,则同日三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关于船舶实际舱容与合同标的的舱容差异的特别协议》和《关于船舶购销合同个别条款修正的特别协议》作废,政府有关部门不能办理交接手续不能认为乙方和制造商原因,办理临时国籍证书和佳豪公司剩余手续以及付清船款为甲乙的责任。”从该特别补充协议可以理解,各方对于交船时间重新约定为2008年2月4日,而该船实际也于该日交接,故东方公司、鼎祥公司抗辩理由第(2)、(3)点可以采信,恒泰公司主张逾期交船的违约金120万元人民币的诉请,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不予支持。

(五)舱容损失及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恒泰公司主张船舶实际交付的舱容少于合同约定的舱容的事实可以确认,但主张退还舱容减少部分的船价6,146,032元人民币,赔偿舱容不足造成的两年的经营损失4,964,000元人民币以及2,00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理由并不充分。对此,在交船前,各方对舱容问题有分歧,特别签订了有关舱容的补充协议,并扣留恒泰公司应付款中的250万元人民币作为解决舱容争议的保证金。从合同关于舱容约定的条款理解,第5.2.2条应理解为,在舱容减少在1-2%范围的,赔偿合同价格的3%;而舱容减少2%以上的,则恒泰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如果恒泰公司解除合同,则东方公司、鼎祥公司应当退还预付款,并赔偿恒泰公司2,000万元人民币,符合合同订立双方的意思表示。如果在2%以上的,且恒泰公司不解除合同而接收船舶的,则东方公司、鼎祥公司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恒泰公司实际损失,这样较为合理公平。按恒泰公司观点,涉案船舶交付前恒泰公司明知存在舱容差,而船舶总价仅为580万美元的情形下,接收船舶并可获得2,000万元人民币的高额赔偿,有失公平。

本案中,因恒泰公司选择接收船舶而没有解除合同,恒泰公司可以主张实际造成的损失。由于恒泰公司对于舱容减少对实际载货的影响(因受载重吨位的限制)而造成实际营运损失和船价减少的举证和说明均不充分,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舱容减少1-2%按合同总价3%计算方法来确定违约金。考虑到,即使东方公司、鼎祥公司抗辩的船容减少仅1.98%成立,也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合同总价3%计算该违约损失,该违约金应当适当提高。鉴于本案实际舱容虽然少于合同约定舱容达13.67%,但恒泰公司不能证明在现有舱容下不能满载装载沥青,也不能证明舱容减少对船价具体的影响程度(恒泰公司仅按舱容比例计算船价降低6,146,032元人民币,而没有考虑船舶设备等均符合合同要求),且各方当事人在交船前已经就舱容争议设立了250万元人民币的共同保证金。故,恒泰公司因舱容减少可保护的损失(包括可能对船价的影响)可在合同约定的舱容小于2%赔偿船舶总价3%的基础上适当提高,酌情认定舱容损失为船价580万美元的6%即34.8万美元,折合为236.64万元人民币(按恒泰公司主张1:6.8汇率标准计算予以认可,因“结算协议书”约定的船款结算的1:8汇率标准计算高于恒泰公司的主张),予以保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