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上述,本院认为,华联商厦有关案涉《协议书》中超出华联商厦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66.85亩以外部分无效,并要求金碧伦公司对已建成并销售的房屋按照《协议书》约定分配比例结算并支付价款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碧伦公司有关一审判决酌定金碧伦公司支付华联商厦合作开发补偿款1500万元错误,应予撤销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第一项、第三项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第二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未驳回华联商厦其他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廊坊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840元,由廊坊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4428元减半收取42214元,由廊坊市金碧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7840元,由廊坊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明义 审 判 员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