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廊坊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与廊坊市金碧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双方合作开发期间,金碧伦公司以借款等形式,共支付给华联商厦补偿款14639845元。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双方对此数额无异议,但一审第三次庭审时,金碧伦公司对2007年3月15日一笔借款330万元提出异议,认为应由华联商

双方合作开发期间,金碧伦公司以借款等形式,共支付给华联商厦补偿款14639845元。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双方对此数额无异议,但一审第三次庭审时,金碧伦公司对2007年3月15日一笔借款330万元提出异议,认为应由华联商厦直接给付债权人。华联商厦则认为此款系与金碧伦公司之间发生往来,与他人无关。金碧伦公司主张,其还向相关部门支付各项前期费用11397576元,根据合作开发协议应由双方共同负担,即金碧伦公司代华联商厦支付前期费用为5698788元。经质证,华联商厦对土地契税提出异议,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第二款应由金碧伦公司负担;对地产评估费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出票日期,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人防建设费和中小学建设费提出庭下再核实,但后未答复。华联商厦还称,对前期费用依据合同约定由双方分担系指按约定的房屋分配比例分担,不应为各负担一半。

华联商厦起诉称,双方在共同开发过程中,对华联商厦原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块66.85亩顺利进行了建设开发,已建成房屋6栋,建筑合同总面积63949平方米(建设过程中金碧伦公司自行决定加层,实际面积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面积)的房屋由金碧伦公司全部售出,销售总价款达4亿元以上。由于协议约定的除66.85亩用地以外部分的土地,华联商厦并不享有土地使用权,其无法履行出地义务,该地上的开发未能进行。因协议约定的整个出地义务超越了华联商厦的权能范围,对其不享有土地使用权的部分无权行使出地的权利,因此超出其权能范围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无效。华联商厦已经积极履行了两块土地共66.85亩的出地义务,对协议有效部分应当依法享有取得分成的权利。故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协议中超出华联商厦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66.85亩以外的部分无效;2、金碧伦公司对已建成并销售的房屋按照原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结算并支付价款;3、合同有效部分继续履行;4、诉讼费用由金碧伦公司承担。

金碧伦公司答辩称,一、华联商厦此次诉讼的请求与其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冀民一初字第2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不同,不应当允许华联商厦变更诉讼请求,因为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与原来的诉讼请求性质完全不同。二、案涉协议签订后,金碧伦公司办理了各项开发手续,投入巨资建设了商品房,以借款等形式支付给华联商厦1464万元,为华联商厦垫付了其应承担的各项费用595万元,代华联商厦向被拆迁人提供安置面积3521平方米(按每平方米5200元,折价1831万元),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款230余万元。三、华联商厦所诉失实。1、华联商厦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两块土地并非商品房建设用地,金碧伦公司摘牌后,才成为商品房建设用地。2、金碧伦公司摘牌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才与华联商厦签订协议书,时间为2007年至2008年间。3、案涉土地中的53亩土地是龙盛公司交储备中心收储后,金碧伦公司摘牌取得,并非华联商厦转让。4、华联商厦曾开展过拆迁工作,签订过数份安置补偿协议,但未落实,而是由金碧伦公司进行了安置补偿。四、华联商厦诉称合同部分无效,没有依据。双方所签协议为合作开发合同,并非土地转让合同,华联商厦是否拥有土地使用权,与合同效力无关。协议内容本身也证明,合作开发的小区内,不仅有华联商厦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也有华联商厦不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对于没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华联商厦负有拆迁义务,既是合同约定,也是廊坊市广阳区政府批复和廊坊市规划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赋予华联商厦的权能。五、华联商厦要求金碧伦公司向其支付价款,没有依据。协议书只约定了分配房屋面积,没有约定分配现金,只约定了分配比例,未约定分配数额。金碧伦公司向华联商厦借款、代付款项、安置房屋,共计折款4120万元,华联商厦诉称金碧伦公司占款不付,与事实不符。华联商厦在不能履行全部义务的情况下,要求继续支付,不能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华联商厦的全部诉讼请求。

金碧伦公司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冀民一初字第2号案中曾经提出反诉,其反诉请求为:1、解除双方于2003年10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2、华联商厦向金碧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563.5883万元、赔偿金513.5462万元;3、华联商厦返还借款1463.9845万元及利息;4、华联商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次一审过程中金碧伦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回反诉的申请,一审法院准许其撤回反诉。在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后,金碧伦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再次向一审法院递交反诉状,请求判令华联商厦给付房屋9104.21平方米或折价49143888元,给付现金1807250元,确认金碧伦公司与华联商厦的债权债务等额部分互抵。对此,华联商厦认为,金碧伦公司在庭审结束后又提出反诉,已远远超过法定期限,不应受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华联商厦与金碧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约定的联合开发地块超出华联商厦土地使用权的面积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华联商厦仍同意负责完成拆迁并负担拆迁费用。协议履行过程中,华联商厦亦与部分被拆迁户进行过协商,并签订了数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经协商,由金碧伦公司完成拆迁,并由华联商厦负担拆迁费用。事实上,金碧伦公司事后也取得了该地块的拆迁许可证,并已与大部分被拆迁户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工作正在进行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华联商厦诉请认定合作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中超出华联商厦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66.85亩以外部分无效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协议书》。

关于华联商厦主张对已建成房屋按《协议书》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华联商厦享有开发房屋21.5%的权利是在其履行出地义务和对第三块地完成拆迁义务的基础上应该得到的对价,《协议书》并未约定开发过程中即华联商厦履行部分义务后应分得的比例。华联商厦仅履行了前两块地的出地义务,协议约定的第三块土地上房屋的拆迁义务现正由金碧伦公司代为履行中,虽多数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实际拆迁仍未完全落实,整体拆迁费用目前尚无法确定。故对华联商厦按《协议书》约定的比例分配已建成房屋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合同依据,一审法院暂不予支持。考虑到华联商厦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结合金碧伦公司的售房和拆迁情况以及金碧伦公司已向华联商厦进行了部分补偿、代为垫付了部分前期费用的事实,一审法院酌定金碧伦公司再支付给华联商厦合作开发补偿款1500万元。关于双方合作开发的利润分配,可待协议约定的项目开发完毕后进行最终确认和结算。

金碧伦公司在庭审结束后提出的反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对其反诉,一审法院不予受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