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华联商厦要求确认双方协议中超出其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66.85亩以外部分无效的诉讼请求;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金碧伦公司给付华联商厦合作开发补偿款1500万元;三、双方继续履行2003年10月1日《协议书》。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27840元,由华联商厦与金碧伦公司各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4428元减半收取42214元,由金碧伦公司负担。 华联商厦和金碧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联商厦上诉称,一、华联商厦只能就66.85亩土地履行“出地”义务,《协议书》中对超出部分地块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华联商厦对该部分土地当然不再负有拆迁补偿义务。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此外,就超出部分,华联商厦也无法按照原判决继续履行。二、按照法律规定,拆迁的前提是必须取得拆迁许可,而申领拆迁许可证必须取得该地块的使用权,而土地使用权必须通过“招拍挂”取得,但是66.85亩以外的土地至今未“招拍挂”,即使将来能“招拍挂”,使用权人也是不能确定的。所以,原审法院不能因金碧伦公司持有非法取得的“拆迁许可证”,断定《协议书》可以履行、拆迁工作可以完成或视为金碧伦公司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退一步讲,金碧伦公司取得的拆迁许可证已经超过了许可的拆迁期限(即截止2012年12月31日),并且同本案没有关联。三、华联商厦履行了66.85亩“出地”义务,金碧伦公司通过合作项目已获得巨大收益,却拒绝对华联商厦予以分配。原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却以“整体拆迁费用目前尚无法确定”、“缺乏充分的合同依据”为由驳回华联商厦分配售房款的主张错误。四、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经多次庭审,为查清案件事实,合议庭多次要求金碧伦公司提供建房面积及销售价款等相关数据,因其拒不提供,华联商厦当庭申请调取证据。但原审法院不但不依职权取证,也未进行法庭辩论,草率地作出了判决。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2、确认《协议书》中超出华联商厦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部分的约定无效;3、判令金碧伦公司按《协议书》约定比例支付相应售房款;4、诉讼费由金碧伦公司承担。 金碧伦公司答辩称,一、华联商厦关于《协议书》所涉第三块土地的约定无效且不应继续履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华联商厦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且案涉项目尚未完成开发建设,其要求按照约定比例分配已建成房屋的售房款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没有依职权调取金碧伦公司已建成房屋的面积和销售款等相关证据,符合诉讼举证原则,亦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华联商厦认为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华联商厦的上诉请求。 金碧伦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华联商厦按协议书约定比例分配已建成房屋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合同依据,暂不予支持,是完全正确的。但其酌定金碧伦公司再支付给华联商厦合作开发补偿款1500万元,却自相矛盾。根据《协议书》约定,华联商厦无权要求分配售房款,且其已经获得了高达67989711元的利益,超过了其应得利益,一审法院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明显偏袒华联商厦,对金碧伦公司而言显失公平。另外,一审法院判决金碧伦公司与华联商厦分担本诉案件受理费也是错误的。故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撤销第二项,改判驳回华联商厦按《协议书》约定的比例分配已建成房屋的诉讼请求;2、本诉案件受理费由华联商厦承担。 华联商厦答辩称,一、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分成比例,并未约定全部工程竣工后才进行分配,《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中恰恰约定了“按比例按栋分配”,而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金碧伦公司就分配给华联商厦77套房屋并代为销售,华联商厦也收取了部分款项。一审法院相关认定系主观臆断。二、华联商厦对一审判决第二项没有异议,但认为数额过低。三、如果认定《协议书》关于第三块土地的约定有效,金碧伦公司应承担相应损失。故请求驳回金碧伦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除一审判决载明的内容外,华联商厦与金碧伦公司在其所签订的《协议书》中还约定,双方合作项目为华联商厦仓库、住宅为主的拆迁改建项目,总占地面积为90亩(第一条“工程项目概况”);华联商厦现有90亩地,为一期工程;该宗土地分三大块,华联商厦将其所有的土地过户给金碧伦公司后,金碧伦公司付给华联商厦300万元工程保证金,该保证金待竣工后的分成比例中扣除(第五条“工程保证金”)。 本院二审庭审中,华联商厦提出金碧伦公司取得的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是金星小区二期,本案当事人合作的是金星小区一期,故其对一审判决有关金碧伦公司取得的拆迁许可证就是案涉土地的拆迁许可证的事实认定提出异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没有异议。金碧伦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一审判决认定华联商厦与龙盛公司签订合同后,龙盛公司又将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给金碧伦公司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合同中约定用于合作开发的90亩土地,尚有23余亩土地,华联商厦并不享有土地使用权”错误,在该23余亩土地中,华联商厦享有2.99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 针对华联商厦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所提异议,金碧伦公司认为政府所说的一期、二期与当事人约定的概念不同,前者指的是金碧伦公司呈报给建设局报建的范畴。金碧伦公司当庭提供了廊坊市国土局的勘测图,用以证明拆迁许可证所涉土地涵盖了案涉土地。对此,华联商厦当庭表示将按照法庭要求核实。庭后,华联商厦就此提交了一份说明,称廊坊市拆迁办负责人强调,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不会颁发拆迁许可证,但该负责人明确告知不能出具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