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一终字第81号 法定代表人:于振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悦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一军,河北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廊坊市金碧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华萍,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姑,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商厦)与廊坊市金碧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伦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0)冀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华联商厦与金碧伦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3年1月6日作出(2012)冀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华联商厦与金碧伦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华联商厦的委托代理人王悦平、马一军,金碧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韬及其委托代理人华萍、蔡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日,华联商厦与香河县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华联商厦现有土地90亩,双方合作开发华联花园小区(暂命名)。合作方式及利益分配方案:“本着甲方(华联商厦)出地,乙方(龙盛公司)建设,双方共办手续,费用共同承担。甲乙双方住宅建筑面积的分成比例为2.15∶7.85,门店分成比例为5∶5,地下停车场不做分配,归乙方所有”。拆迁事宜:“拟建小区内原有的私建、公建用户的拆迁工作均由甲方负责落实,拆迁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配合拆迁工作);拟建小区内建设各种费用,含室外、道路、绿化、配套设施的所需费用由乙方负责”。之后,龙盛公司将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给了金碧伦公司。 2007年初至2008年7月期间,华联商厦与金碧伦公司签订《协议书》,对双方合作事宜进行了确认。该《协议书》的实际签订时间,虽然发生在2007年初到2008年7月期间(金碧伦公司称是2007年初,华联商厦称在2008年7月),但双方有意将日期写为2003年10月1日。《协议书》的内容同华联商厦与龙盛公司《协议书》的内容完全一致,只是乙方由龙盛公司变更为金碧伦公司,其它内容未变。 在拟开发建设的小区中,华联商厦有两块自己的土地,一块为9535.94平方米(折合14.3亩)的划拨土地,另一块为35019.9平方米(折合52.53亩)工业用地,性质为出让。面积为9535.94平方米的土地,于2004年7月1日交由廊坊市区土地管理局收储。2004年8月3日,廊坊市人民政府公开挂牌出让该宗土地,金碧伦公司以375万元价格摘牌得到该宗土地。375万元土地出让金中,廊坊市人民政府收取了973520元(其中包括政府收益954050元和19470元业务费),金碧伦公司于2004年8月9日支付给廊坊市区土地管理局该973520元,其余2776480元土地出让金作为土地的补偿费,经廊坊市地产交易中心、金碧伦公司、华联商厦三方协商达成一致:由金碧伦公司直接给付华联商厦。该笔款项因金碧伦公司与华联商厦合作开发房地产,作为华联商厦履行出地义务,金碧伦公司未支付给华联商厦,华联商厦亦未索要该笔款项。该土地于2004年10月12日由廊坊市人民政府向金碧伦公司颁发了廊国用(2004)第073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一块面积为35019.9平方米的土地,在2002年10月1日华联商厦与龙盛公司签订《协议书》后,因合作开发房地产,将该宗工业用土地转到了龙盛公司名下,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龙盛公司未向华联商厦支付任何款项,且龙盛公司承诺,开发前该土地使用权仍属华联商厦。之后,龙盛公司退出,金碧伦公司成为与华联商厦合作开发房地产的主体。对于该35019.9平方米土地,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储备中心采用收购的方式进行收回。2005年 9月16日,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储备中心与龙盛公司签订了《廊坊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以1279.7万元收购了该宗土地。2005年9月19日至10月25日,廊坊市人民政府公开挂牌出让该宗土地,金碧伦公司摘牌得到该宗土地。在1827.13万元土地出让金中,547.43万元为政府收益部分,金碧伦公司于2005年11月11日支付给了廊坊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其余的1279.7万元,本应在政府收购该宗土地时,由政府支付给龙盛公司,再由龙盛公司支付给华联商厦,但廊坊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未实际支付。金碧伦公司通过公开挂牌形式得到该宗土地后,应将土地出让金中土地补偿费1279.7万元支付给该土地的被补偿人华联商厦。因华联商厦与金碧伦公司合作开发该地块上的房地产项目,作为华联商厦履行出地义务,金碧伦公司未支付1279.7万元给华联商厦,华联商厦亦未索要该笔款项。2005年11月24日,廊坊市人民政府向金碧伦公司颁发了该宗土地的廊国用(2005)第042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至此,通过上述方式,华联商厦与金碧伦公司合作到位的土地为:9535.94平方米(折合14.3亩)+35019.9平方米(折合52.53亩)=44555.84平方米(折合66.83亩)。 华联商厦与金碧伦公司签订《协议书》后,金碧伦公司在无争议的66.83亩土地上,已建成房屋6栋。诉讼中金碧伦公司称,建成的房屋面积实际测量为62341.99平方米,实际销售面积58259.88平方米,平均售价约5400元/平方米,销售总价为314482768元。华联商厦主张,金碧伦公司在实际建设时进行了加层,因此增加了建筑面积,但具体增建面积数额不清楚,并认可金碧伦公司正在补办批准手续。双方均认可,房管部门为金碧伦公司颁发的预售许可证上,记载准予销售房屋面积为63205.72平方米。华联商厦称庭下核实实际多建面积和房屋销售情况,但未提供相应数据。2012年11月15日,华联商厦递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一审法院到廊坊市建设局调取涉案工程房屋销售情况和金碧伦公司增建面积。 双方合同中约定用于合作开发的90亩土地,尚有23余亩土地,华联商厦并不享有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上多数是私人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住房以及其他单位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华联商厦曾与被拆迁户进行协商,并签订了部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最终未能完成实际拆迁。2009年,就华联商厦不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廊坊市人民政府拆迁安置办公室向金碧伦公司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目前,拆迁工作正在进行中。金碧伦公司答辩称,已为被拆迁户提供安置面积3521平方米,代华联商厦支付补偿款230万元。本案一审第三次庭审时,金碧伦公司称在不属于华联商厦的土地上需拆迁户数为94户,已达成拆迁协议70户,需安置9104.21平方米,折价49143888元,已支付补偿费1807250元;其余24户需安置面积为4098.77平方米,折价22124873元。本案一审最后一次庭审时,金碧伦公司提出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75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