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东方大地公司诉请主张合同继续履行不能成立,遂向东方大地公司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否则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但东方大地公司拒绝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且对实际投入款项的清算或返还未提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妥。就合同解除后实际投入款项的返还问题,东方大地公司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二审审理过程中,东方大地公司于庭审中增加了关于双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二审庭审过程中,针对东方大地公司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俊发公司不同意调解。因此,就损失赔偿问题,东方大地公司亦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新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新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巴州俊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北京东方大地地基基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 四、驳回巴州俊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东方大地地基基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巴州俊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6150元、财产保全费10000元,由北京东方大地地基基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2300元,由巴州俊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615元,北京东方大地地基基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86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张颖新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韦 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