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案涉《合作开发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就《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履行顺序而言,俊发公司应于《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后45日内逐项办理完毕并提供土地及其它有关开发项目必需具备的文件。而后,在其取得上述土地手续及项目文件且完成场地“三通一平”之后,由东方大地公司入场组织施工,履行建设资金的筹措义务。同时,就前期办证资金的支付义务,俊发公司与东方大地公司之间亦存在履行上的先后顺序,即俊发公司应首先支付300万元前期证件办理费用。其后,于资金支付完毕仍存不足时,东方大地公司出资500万元,由俊发公司用于证件的继续办理。该500万元款项的用途仅为弥补俊发公司办理前期证件手续出现的资金缺口,而非属东方大地公司所应承担的建设资金范畴。因此,综观上述协议约定内容,取得项目用地并办理完成各项用地施工手续不仅是俊发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也是双方合作开发的基础与前提条件。在《合作开发协议》就双方合同义务的履行内容及顺序有明确具体约定的情形下,俊发公司关于“协议约定办理前期证件俊发公司出资300万,东方大地公司出资500万,双方应同时投入办证资金,而后不足部分,东方大地公司应继续出资补足”的主张,与《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内容明显不符,不能成立。 结合本案实际履行情况审查,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取得时间分别为2009年6月8日、2009年6月24日、2010年9月8日(取得2#楼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2010年10月22日(取得1#楼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依《合作开发协议》载明的协议生效时间2009年3月25日计算,俊发公司实际取得上述证件手续的时间,均已超过《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即2009年5月8日。对此,俊发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为,申领施工许可证所必备的手续中有一些应由东方大地公司负责完成,且东方大地公司出资不到位,其组织施工单位进场施工的行为已证实东方大地公司已实际承认是由于自己资金不到位等原因致使手续办不全,东方大地公司应承担延迟办证的违约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合作开发协议》将案涉项目合作开发所需用地及建设手续的办理义务,明确约定为“甲方责任”,即由俊发公司承担。该项义务约定条款并未另行设定例外情形。因此,俊发公司关于部分手续应由东方大地公司负责完成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东方大地公司500万元资金补足义务的履行时间,《合作开发协议》未作具体约定。根据文意解释及交易习惯理解,俊发公司在承担前期办证资金300万元后,应就其资金承担义务的完成及尚存资金不足导致办证不能的情形,向东方大地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否则,应视为东方大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条件尚未成就,俊发公司不能据此要求东方大地公司同时履行协议约定的资金补足义务或由东方大地公司承担办证不能的违约责任。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俊发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于协议约定办理期限届满之前或此后,就其已承担的前期证件办理费用300万元的到账、使用情况及时通报东方大地公司知晓,更未举证证明其已就资金不足导致办证不能的情况,履行了向东方大地公司的通知义务,并要求其承担协议约定的后履行注资义务。根据双方确认的2009年5月16日《会议纪要》及2009年5月19日通知书载明的情况,俊发公司迟延办证的原因实际为土地抵押、房屋抵押问题无法解决,导致不能按期办理土地等有关证件手续,致使工程延迟。因此,俊发公司关于东方大地公司出资不到位,应承担办证迟延的违约责任的抗辩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俊发公司前期办理证件手续的合同义务未能如约履行,为落实解决水岸名都花园开发项目进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双方于2009年5月16日签订《会议纪要》确定,由俊发公司加大工作力度,尽早将土地问题解决,以尽快完成立项、规划等相关证件手续,安排招投标工作。同时该《会议纪要》明确,由俊发公司确定有实力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加快办理开工手续。其后,2009年6月11日,俊发公司与泰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俊发公司加盖公章并签字。2009年9月29日,巴州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施工企业超资质承包工程、勘察单位属无资质承揽勘察业务、无监理中标通知书和监理合同”为由,向俊发公司、泰隆公司下发《建设工程违规行为整改通知单》。2009年11月4日,俊发公司通过公司股权转让并经工商登记完成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后2009年11月11日,俊发公司以解除合同为由向库尔勒市法院提起诉讼。上述查明事实表明,俊发公司迟延履行办证义务、选任不具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发包且在协议履行期间自行变更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本案《合作开发协议》未能依约履行完毕,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原因。俊发公司的上述行为直接导致了东方大地公司无法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权利实际受损的法律后果,俊发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一审判决关于双方在协议履行中均存在违约行为,且东方大地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亦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纠正。《合作开发协议》第十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违背本协议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违约金200万元。俊发公司应依约向东方大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二、《合作开发协议》应否解除。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6日,东方大地公司向俊发公司发出两份函件并要求7日内予以答复。该两份函件内容为,要求俊发公司停止施工、办齐前期开发手续及于2009年11月15日之前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否则将终止两公司之间的项目合作。其后俊发公司未予回函答复,且径行向库尔勒市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此节事实表明,至本案成讼时止,东方大地公司与俊发公司已分别采用书面通知和诉讼的方式,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作开发协议》。其后,涉案工程进入冬季停工期,东方大地公司将工作人员撤出项目部,《合作开发协议》亦已实际终止履行。目前案涉工程经由俊发公司单独组织施工已实际建设完成。因此,东方大地公司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不仅与其已作出的不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不符,且客观上欠缺继续履行的现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