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大地公司反诉称:东方大地公司与俊发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水岸名都花园房地产项目,合作方式为俊发公司出土地项目并办理前期土地手续资金,东方大地公司出建设资金及其它所需资金,利润按比例分成。协议约定俊发公司必须在协议签订后45日内办理完毕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在内的各项手续以及项目拆迁至“三通一平”等前期工作,在俊发公司完成上述工作后30日内,东方大地公司组织进场,进行施工准备。但俊发公司迟迟未能按约完成协议第五条第一项约定的义务,东方大地公司却已经为合作项目支付了办证费用4842437.14元。现双方合作的项目已完工,俊发公司已对外销售,但其拒不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利益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俊发公司的行为已违反《合作开发协议》第七条利益分配第二项“乙方即东方大地公司分得净利润的80%”及第十条第一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违约金200万元人民币”之约定。目前,鉴于双方合作开发的项目已具备继续履行条件,故请求判令:1、俊发公司继续履行协议,向东方大地公司交付建筑住宅面积35000平方米(价值:35000平方米×1260元/平方米=4410万);2、俊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向东方大地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 俊发公司答辩称:1、东方大地公司自始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未足额提供办理项目前期手续所需资金,对建设资金更是分文未付。合作协议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合作协议无继续履行的基础和必要。东方大地公司在通州区法院提起诉讼也要求解除协议,现其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目的在于掩盖其违约行为,不应得到支持。2、东方大地公司在首期500万元办证费用都未到位,仅实际到账358万元,而由俊发公司全额支付了6000余万元的建设资金,在开发项目已收尾的情况下,东方大地公司提出分割35000平方米、价值4400余万元的住宅面积,其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由于东方大地公司的严重违约给俊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东方大地公司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向俊发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俊发公司在履行协议期间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东方大地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合作开发协议》应予解除还是继续履行;(二)双方是否存在违约及相关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合作开发协议》应予解除还是继续履行问题。双方于2009年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属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履行。根据该协议约定来看,双方在该协议中主要的权利义务分别是:俊发公司作为甲方提供项目开发所需土地并办理前期手续,东方大地公司作为乙方提供前期手续所需费用500万元,并全额筹措建设资金和项目开发所需其他资金,项目建成后,双方按约定的比例分配房产,分享销售利润。而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由于双方产生争议,东方大地公司仅为前期手续投入少量资金,而未按约定履行全部投资及融资义务。合作开发项目实际由俊发公司单方出资并筹资建成,目前工程基本完工,开发项目已进入销售阶段,因此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从根本上已无法实现,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东方大地公司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在俊发公司向库尔勒市法院提起解除合同之诉后,东方大地公司亦向通州区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故东方大地公司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再履行合同,并作出了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分别向不同地区的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由于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双方的诉讼请求均以诉状形式送达给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已到达合同相对方,而双方均未对解除合同提出异议,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必要,且双方均已通知对方解除,故一审法院对俊发公司解除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东方大地公司在本案移送至一审法院审理后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继续履行合同,与其不再履行合同的行为、接受对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均不符,也与本案合同无继续履行必要的客观实际不符,故不予支持。东方大地公司在未履行己方合同义务,由俊发公司单方筹措巨额资金将项目建成并进行销售的情况下,要求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按协议分配该建筑住宅面积35000平方米,违反了合同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对另一方明显不公,故对东方大地公司此项反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就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向东方大地公司行使了释明权,而东方大地公司坚持其反诉请求,对其实际投入的款项的清算或返还未提出任何主张,故对此不予审理,可由东方大地公司另行解决。 (二)关于双方是否存在违约及相关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俊发公司应在协议签订后45日内(合同签订于2009年4月15日,45日内应为2009年6月1日之前)办理完毕项目开发的各项手续,而俊发公司在履行合同中迟延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招投标等手续,尤其是迟延至2010年9月才取得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协议的约定。虽然本项目工程于2009年6月20日已开工,但未办理开工许可证即施工的工程属于违法施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俊发公司迟延办理手续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东方大地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未足额提供办理前期手续所需费用500万元,实际仅出资358万余元,更未履行提供或筹措项目建设资金及其他资金的义务,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由于双方在协议履行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协议约定任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违约金为200万元,故本案中双方均无需向对方支付200万元违约金,一审法院对俊发公司及东方大地公司要求对方承担2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解除俊发公司与东方大地公司签订的《库尔勒市水岸名都花园房地产项目合作协议书》;二、驳回俊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东方大地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俊发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36150元由东方大地公司负担,东方大地公司实交272300元,多交13615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保全费10000元由东方大地公司负担。 东方大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俊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主要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