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辽宁烟草公司单方终止涉案《联建协议书》中有关烟草大厦建设项目合作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依据涉案《联建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当事人除就商品住宅项目即“隆中苾苑”项目进行开发合作外,还应就烟草大厦建设项目进行合作,应该指出,双方关于该部分建设项目的合作实际具有委托代建性质。现辽宁烟草公司已向通达公司发出《终止协议通知书》,并不顾通达公司复函回绝的意见,自行组织对烟草大厦进行了建设。辽宁烟草公司的上述行为说明,其已擅自解除涉案联建协议;双方继续履行协议,客观上已无可能。由于辽宁烟草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具有约定或法定的协议解除事由,辽宁烟草公司的擅自解除协议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向通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并无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辽宁烟草公司应依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按涉案联建协议约定,通达公司可获得其为辽宁烟草公司承建办公楼等办公设施施工管理方面的补偿,这可以理解为其可获得辽宁烟草公司办公楼等办公设施(烟草大厦)的工程管理报酬,通达公司因辽宁烟草公司擅自解除协议而形成的管理报酬的损失,辽宁烟草公司应予赔偿。至辽宁烟草公司就烟草大厦项目擅自解除合同之时,烟草大厦项目已完成建设的前期开发工作,投资额已达74047322.50元,而通达公司按约定已实施了烟草大厦项目的前期开发管理工作。现通达公司以7000万元为已发生的投资额,参照辽价发[1994]45号文件规定,主张获得该投资额3%即210万元的管理报酬,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数额亦较为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但通达公司主张其应获得投资额5%即350万元的经济收益,则依据不足,其主张辽宁烟草公司应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488万元,亦未提供其具有该项损失的任何证据,对此不能支持。 至于辽宁烟草公司抗辩中提及通达公司尚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问题,因辽宁烟草公司已就此另案诉讼,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辽宁烟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通达公司返还其已投入的管理费用2850390.80元;二、辽宁烟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通达公司给付“隆中苾苑”项目其应得的利润46541806.83元;三、辽宁烟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通达公司给付烟草大厦项目的开发管理报酬210万元;四、驳回通达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2826.00元,由通达公司负担268065.33元,由辽宁烟草公司负担284760.67元。 通达公司、辽宁烟草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通达公司请求:1、判令辽宁烟草公司给付应付款项的利息。2、由辽宁烟草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理由是: 1、一审判决在成本、销售价格认定上偏袒辽宁烟草公司,损害了通达公司的利益。2、一审判决未判令辽宁烟草公司给付利息,损害了通达公司的合法权利。 辽宁烟草公司答辩称,通达公司在本案一审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对于其在二审中新提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应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应驳回该诉讼请求。因此,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辽宁烟草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为购房职工办理产权相关手续;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通达公司承担。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1、双方之间是合资合作开发的法律关系,应当“风险共担、利润共享”。一审判决一方面在“利润共享”问题上认定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合资合作关系,但在“风险共担”问题上,对工程项目存在的超建、罚款等需要计入成本核算的问题上,却又以诉讼双方“实际具有委托代建的特点”、“超建导致的费用应由辽宁烟草公司提供并最终承担,不再计入合资合作的开发成本”、“购房职工与通达公司之间不具有商品房买卖的法律特征”为由进行事实认定,从实质上否认了双方之间系合资合作开发的法律关系。2、一审判决没有对案涉建设项目进行任何审计,甚至没有要求诉讼各方提交全部成本的详细数额,仅将项目各部分进行简单分割、分别计算,简单相加就计算出所谓的应支付利润数额。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3、一审判决为了计算合作项目是否存在利润,对案涉工程项目中的一部分商品住宅的市场销售价在没有任何审计或项目评估情况下,进行了测算,该认定缺乏必要的依据予以佐证。4、无论是辽宁烟草公司的职工,还是沈阳市烟草公司职工参与到通达公司与辽宁烟草公司合作开发的商品房买卖中,并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但一审判决将419户职工与通达公司之间通过订立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卖关系予以否定,意在增加通达公司所谓的“利润分成”额。最终的判决结果损害了辽宁烟草公司的利益。5、一审判决认定辽宁烟草公司应向通达公司支付其应得的“管理报酬”,作为违约赔偿金,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既然认定了辽宁烟草公司应向通达公司应支付项目产生的利润,同时又认定了辽宁烟草公司应向通达公司支付办公楼(烟草大厦)的工程管理报酬,以此作为给予辽宁烟草公司的违约赔偿,此项判决显然与诉讼双方所签的联建协议约定产生了根本性的冲突,完全混淆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二)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且判决辽宁烟草公司向通达公司支付利润、开发管理报酬,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案涉建设项目仍属于未完工程。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但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是委托代建的法律关系,并因此认定本案不适用上述的司法解释,这不仅与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严重不符,而且与有关的司法解释相悖,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通达公司为购房职工办理产权相关手续。根据《联建协议书》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通达公司负责办理规划、土地更名、供水供电、房屋户籍等。通达公司有义务为购房职工办理产权相关手续。 通达公司答辩称,(一)辽宁烟草公司故意篡改法律关系、歪曲事实。《联建协议书》确定双方是联建关系,而非合资合作关系。辽宁烟草公司以低于成本价销售给本单位职工和沈阳市烟草公司的职工,没有合同依据。辽宁烟草公司在一审时明确不要求法院委托评估、审计。通达公司与辽宁烟草公司的职工之间不是真正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这一事实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辽宁烟草公司单方毁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二)关于超建问题,辽宁烟草公司是超建的获利人且已再三承诺自行承担责任,其阻止本案的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办产权证的请求在一审时没有提出且另案正在审理,不应支持。通达公司垫付的款项和利润分配款应予保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