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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烟草总公司辽宁省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2008年1月22日,辽宁烟草公司向通达公司发出《终止协议通知书》,通知通达公司终止双方《联建协议书》中有关“� ⑹辛赡滩莨景旃ァ⒘赡滩莨九嘌抵行摹⒕硌叹枋�(即烟草大厦)建设项目的协议内容,理

2008年1月22日,辽宁烟草公司向通达公司发出《终止协议通知书》,通知通达公司终止双方《联建协议书》中有关“省、市辽宁烟草公司办公楼、辽宁烟草公司培训中心、卷烟经营设施”(即烟草大厦)建设项目的协议内容,理由是辽宁烟草公司不具备建设办公楼的客观条件,通达公司怠于履行联建协议约定的办理房产证的义务,工程项目资金严重超出预算等等以致造成很多遗留问题。通达公司对此复函表示,辽宁烟草公司所称与事实不符,其不同意解除联建协议,要求辽宁烟草公司继续履行《联建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尽快将所欠通达公司款项还清。

至辽宁烟草公司就烟草大厦项目向通达公司发出《终止协议通知书》时,烟草大厦项目已完成建设的前期开发工作,投资额已达74047322.50元,通达公司按约定已实施了烟草大厦项目的前期开发管理工作。

另外,通达公司曾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辽宁烟草公司给付通达公司的未得利益及违约赔偿计6154.8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诉讼中辽宁烟草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法院:1、解除双方签订的《联建协议》;2、确认土地使用权、车库、商业网点以及76套房屋使用权归辽宁烟草公司所有,要求通达公司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的初始登记并协助办理权属证书;3、要求通达公司承担支付税务罚款及滞纳金的责任;4、要求通达公司支付其所销售的2套房屋的成本及辽宁烟草公司应得利润人民币1149609.20元;5、要求通达公司协助419户职工办理相关产权证等。此后,通达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对于辽宁烟草公司的反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沈中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判令通达公司在30日内协助辽宁烟草公司419户职工办理房屋产权证,费用由419户职工承担。通达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现该案即(2009)辽民一终字第203号案正在二审审理程序之中。

通达公司起诉称: 双方签订了《联建协议书》后,通达公司依约完成了协议义务,并为降低工程成本在土地转让前期和施工过程中做了大量工作,主要是:一、节省应缴而未缴土地收益金费用5012万元。二、节省超建罚款1000万元。上述两项共节省费用6012万元,即使按节省额的四分之一计算,也应奖励、补偿给通达公司1503万元。

在协议履行中,辽宁烟草公司极大地侵占了通达公司的利益:1、辽宁烟草公司以每平米2500元价格卖给非本单位职工176套,计28160平方米,按市价每平方米5250元计算少收了77440000元,侵占通达公司利润38720000元。2、辽宁烟草公司销售给职工38990平方米,销售给非本单位职工28160平方米,抵顶工程款等1134.88平方米,尚剩余房屋13247.12平方米。产生利润20122375元,应分给通达公司10061188元。3、地下车库产生利润22803346元,应分给通达公司利润11401673元。4、商业网点产生利润33024732元,应分通达公司利润16512366元。上述4项合计应分通达公司利润76695227元。

在履约建好商品住宅楼后,通达公司做好了办公楼开工的准备,但辽宁烟草公司解除联建协议,使通达公司对办公楼的前期人力、财力投入无法收回,约定利益无法实现,因此,辽宁烟草公司应按(辽价发[1994]45号)文件规定给付通达公司前期8%的应得劳动报酬560万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赔偿经济损失488万元。应给付通达公司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计1048万元。

鉴于上述,通达公司请求法院:1、判令辽宁烟草公司依约给付应得奖励15030000元;2、判令辽宁烟草公司依约给付应得开发利润76695227元;3、判令辽宁烟草公司承担撕毁合同违约金10480000元;4、判令辽宁烟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辽宁烟草公司答辩称:一、通达公司要求辽宁烟草公司支付其应得奖励15030000元的请求,没有任何依据。1、诉讼双方没有奖励约定。补偿都包括在利润分配中,不存在辽宁烟草公司额外需支付的所谓奖励。2、通达公司的数额计算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首先,关于土地收益金的问题。辽宁烟草公司是土地的买受人,且协议中未就土地收益金作出任何约定,因此,辽宁烟草公司依法无需缴纳土地收益金。通达公司所认为的节约土地收益金是为谁节约、如何计算均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节省超建罚款的问题。超建罚款是有关部门依法收取,不能证明有关部门因为通达公司的工作就可以减少收取罚款。3、如果按照通达公司的要求,辽宁烟草公司将所节约的费用再行支付给通达公司,这显然违背了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双方合作的基本原则。二、通达公司要求辽宁烟草公司支付其应得开发利润76695227元,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在本案中,确定辽宁烟草公司与通达公司双方合作开发建设的项目是否存在利润,应以该项目全部的销售额扣除全部的开发成本(包含相关税金)来进行计算。但通达公司以评估报告作为确定项目是否存在利润的计算基础,显然与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不符。因为:1、通达公司单方委托的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与建设项目是否存在利润没有任何的关联性。2、通达公司将项目各部分进行简单分割、分别计算利润是不正确的,其主张对象也存在错误。3、根据诉讼双方签订的《联建协议书》第一条(三)、(四)款的约定,诉讼双方对于“商品房销售利润”进行分配的前提是,在出资者也就是辽宁烟草公司收回所有投入资金的前提下,如果产生销售利润,那么该“销售利润”由双方分享。而实际情况是,该建设项目目前尚无任何实际利润,因此,也不存在通达公司所谓的“销售利润”分享的结论。三、通达公司要求辽宁烟草公司支付报酬及违约金10480000元,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1、通达公司要求获取报酬的主张与利润主张相重合,与双方的法律关系相冲突。2、通达公司计算报酬所依据的辽价发(1994)45号文件,针对的是国家定价的商品住宅和建筑取费,且其中关于商品房住宅成本构成中利润以及管理费比例不能超过8%的规定,并非合作开发各方进行利润计算的强制性规定,该比例更不是委托法律关系中关于报酬比例的规定。因此,通达公司主张的报酬没有计算依据。3、根据诉讼双方的协议约定,通达公司是以负责工程开发建设方式与辽宁烟草公司进行合作,通达公司在没有对办公楼进行开发以及施工管理的前提下,其要求获得报酬的观点是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辽宁烟草公司就解除双方合同已经通知了通达公司并阐述了理由,符合法律规定。通达公司的实际损失是否存在并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其要求辽宁烟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显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四、涉案建设项目存在超建两万多平方米问题,由此产生罚款、补缴土地出让金、规划变更等一系列问题,相关费用需计入建设成本,作为开发商应完成的房屋初始登记也由于超建等问题至今没有完成,所以,涉案建设项目仍属于未完工程。涉案建设项目超建属于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而通达公司作为合作开发一方当事人要求进行项目的利益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通达公司的起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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