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一致确认首龙公司已于2004年5月26日取得了52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协议附件四为该证复印件),系出让土地使用权,现用途为教育用地(王强、崔连娜负责变为商住用地),面积为5171.70平方米,土地使用年限至2069年12月14日,首龙公司已交清了全部转让款,该地块无法律纠纷及债务负担。而据沈阳中院调查,2004年5月首龙公司与万众公司曾到大连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中山分局办理过52号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该局保存有以首龙公司为所有权人的2004年5月26日颁发的大中国用(2004)字第00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由于万众公司未将旧房证交回,故转让未成立,该地块仍为万众公司所有。在本案原一审庭审中,东特公司、正达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承认:在王强、崔连娜交付《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后,东特公司、正达公司曾通过他人核实大连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中山分局存有该证原件。综上可以认定,在《协议书》订立及履行过程中,股权转让双方对52号地块权属登记状况是明知的,《协议书》确认首龙公司已经取得52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等事实系双方共同错误认识。由于《协议书》涉及的部分相关交易基础自始不存在,导致相关约定的实际履行陷入困难。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有过错。因此,不能认定王强、崔连娜单方违约,东特公司、正达公司关于王强、崔连娜违约的主张不成立,原再审判决判令王强、崔连娜依据《协议书》第十一条承担违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因首龙公司未取得52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而仅享有对万众公司相关合同权益,可能导致该公司股权价值相应减损,东特公司、正达公司可据此就其负有的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对王强、崔连娜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王强、崔连娜关于东特公司、正达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剩余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100万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协议书》约定,双方股权交易价格由股权原值(共800万元)、原股东为首龙公司取得土地权益所支付前期费用(共2950万元,其中52号地块相应费用为1500万元)和前期投资补偿(共1100万元,应认定为溢价)三部分组成。本案中所涉股权价值减损主要应体现在后两部分。现东特公司、正达公司已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尚未支付52号地块对应的前期费用1500万元,对此应予支持。同时,对与52号地块相对应的前期投资补偿,东特公司、正达公司亦应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由于双方对前期投资补偿的具体构成约定不明,本院参照52号地块(面积5171.7平方米)占《协议书》约定的首龙公司合同权益(涉及土地面积15714.6平方米)的比例(约30%),确定该款项为330万元。对尚未支付的与52号地块无关的6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东特公司、正达公司仍应向王强、崔连娜支付。综上,由于东特公司、正达公司尚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总金额为2100万元,故其应向王强、崔连娜支付2100万元—1500万元—330万元=270万元。 综上,王强、崔连娜、丰利达公司申请再审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高院(2010)辽审二民再字第69号民事判决、(2010)辽民二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沈阳中院(2008)沈中民(3)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大连东特房地产有限公司、大连正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强、崔连娜股权转让款270万元; 三、维持沈阳中院(2008)沈中民(3)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46950元,由王强、崔连娜承担128056元,大连东特房地产有限公司、大连正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18894元,保全费5000元由大连东特房地产有限公司、大连正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9600元(已收458950元,退回229350元),由大连东特房地产有限公司、大连正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大连东特房地产有限公司、大连正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3400元,由王强、崔连娜承担11354元,大连东特房地产有限公司、大连正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2720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