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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强、崔连娜、大连丰利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大连东特房地产有限公司、大连正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效力应予以确认。关于东特公司及正达公司主张的52号地块未交付,王强、崔连娜应当承担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原判决却以“该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效力应予以确认。关于东特公司及正达公司主张的52号地块未交付,王强、崔连娜应当承担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原判决却以“该合同是否能继续履行当前无法确定”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错误一节,双方对该块土地,在合同中说明首龙公司已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附件四)。合同签订后,王强、崔连娜向东特公司及正达公司交付了该地块的合同及大连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制作的国(2004)字第00021号土地使用证的复印件。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首龙公司。按照大连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中山分局的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将原土地使用证交回,因万众公司未将原土地使用证交回大连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大连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中山分局没有将已制定好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发给首龙公司。故该土地使用证未发给首龙公司的原因是万众公司未将原土地使用证交回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东特公司、正达公司与王强、崔连娜、丰利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1款,关于“因甲方(王强、崔连娜)原因首龙公司全部100%股权未能按期变更登记至乙方名下的,或甲方逾期交付地块或文件、资料等的,或逾期三鼎公司、粮食总厂、大连市中山区教育局未能全部与首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均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王强、崔连娜未能将52号地块交付给东特公司及正达公司的原因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构成违约的条件。根据民商事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有权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该约定应视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东特公司及正达公司对王强、崔连娜交付该地块土地使用证为复印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地块现状和交付行为的认可。东特公司、正达公司主张王强、崔连娜构成违约,请求王强、崔连娜承担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共计8237万元,但并没有举出其因该地块未交付造成损失的证据;相反东特公司、正达公司以4860万元的价格受让王强、崔连娜的股权,实际只支付了2760万元,而通过拆迁补偿已获得补偿款l.2亿元。根据公平的原则,原判将未交付的52号地块,按王强、崔连娜受让该地块的价值l500万元从转让款中扣除,并无不妥。东特公司、正达公司主张王强、崔连娜违约,请求其承担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缺少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东特公司、正达公司主张对该土地块按另行购置市场价格计算其损失,应当依法鉴定该土地价值,原判以2003年时该土地使用权原受让价格推定损失,明显错误的问题,经查双方签订的是股权转让协议,而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根据协议约定,东特公司及正达公司是通过受让王强、崔连娜持有的首龙公司100%股权,以取得首龙公司对该地块所享有的权益,并通过政府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交易摘牌取得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开发该地块,且协议中约定东特公司、正达公司向王强、崔连娜支付的是股权转让款及前期投资补偿款,而不是支付土地转让款,亦没有约定土地价格。东特公司、正达公司主张按市场价格计算该地块的价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东特公司、正达公司主张首龙公司与粮食总厂换建地块存在面积重合,而减少的873平方米土地,应从转让款中扣除以及王强、崔连娜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双方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拟开发的地块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海景酒店东、长江路南、“清华园小区”西、都市海景北,面积不少于15714.6平方米,(含一个电话亭,具体位置及四至详见附件二),最终以挂牌规划红线为准。”东特公司、正达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最终政府正式挂牌规划红线的面积是26450平方米,大于协议中约定的面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状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的规定,东特公司、正达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政府正式挂牌规划红线面积大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面积,对该事实应予以确认。况且,双方对拟开发地块的面积在协议中约定并不具体,而是约定最终以挂牌规划红线为准。既然东特公司、正达公司自认政府正式挂牌的红线规划图的面积大于合同中约定的面积,在东特公司、正达公司无其它证据推翻该陈述事实的情况下,东特公司、正达公司主张面积缺少,依据不充分。此外,东特公司、正达公司的主张,是根据王强、崔连娜交付的资料计算出来的。东特公司、正达公司在接收王强、崔连娜交付的合同、图纸后,并未提出异议,现在以该资料为依据主张面积缺少,依据不足。该主张亦不能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400元,由东特公司、正达公司共同承担。

东特公司、正达公司不服辽宁高院上述民事判决,向辽宁高院申请再审称:王强、崔连娜作为首龙公司全部股权的转让方,应当对首龙公司资产承担瑕疵责任,一、二审判决却以案外人违约而认定王强、崔连娜对于公司土地资产缺失不承担违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并且,两审判决将公司并购中的股权转让与公司资产交付完全割裂,以双方为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为由,对王强、崔连娜少交付的公司土地资产,居然将市场价值已达7000余万元的土地按首龙公司多年前原购买价款1500万元认定价值,亦属适用法律错误。东特公司、正达公司因另一地块取得的补偿与52号地块无关,二审却以所谓“公平的原则”,以东特公司、正达公司已取得该补偿款为由而认定缺失52号地块按首龙公司原受让价款1500万元核减股权转让款,没有法律依据,给东特公司和正达公司将造成数千万的重大损失。另外,关于首龙公司与粮食总厂地块存在面积重合一节,二审判决将政府挂牌面积与涉案土地面积混淆,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由王强、崔连娜向东特公司、正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237万元(暂时截止至2009年1月3日)、赔偿经济损失暂定7000万元(以法院最终确认金额为准)、因土地重合核减转让价款111万元,并判令丰利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