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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林法与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童林法不服上述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称:一、关于租赁房屋承租人的问题,本案中房屋的承租人北京亚运村店,而非童林法个人,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理由如下:首先,不能孤立地根据《商业房屋租赁合同

童林法不服上述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称:一、关于租赁房屋承租人的问题,本案中房屋的承租人北京亚运村店,而非童林法个人,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理由如下:首先,不能孤立地根据《商业房屋租赁合同》即认为房屋的承租人是童林法个人,《商业房屋租赁合同》实际上是童林法代表北京亚运村店签订的,承租人为北京亚运村店。其次,从租赁关系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承租人也是北京亚运村店。北京亚运村店的经营场所即为《商业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房屋,且房东李贵柱在工商登记资料上也明确同意将租赁房屋提供给北京亚运村店使用。根据李贵柱要求北京亚运村店支付租金的房租交付通知,证明房东李贵柱也认同租金应当是由北京亚运村店支付的。根据童林法新提供的《李贵柱的证明》,表明房东李贵柱承认的房屋承租人是北京亚运村店,提前收回房屋使用权的原因是因为北京亚运村店欠付房屋租金和水电、物业管理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同时,根据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凯旋城分公司出具的《说明》也能印证涉案房屋的使用人是北京亚运村店且其从2009年4月份开始欠缴水电费。可见,本案中,租赁房屋的使用人是北京亚运村店,支付租金的是北京亚运村店,房东李贵柱承认的承租人亦是北京亚运村店。其三,2007年11月1日李贵柱与北京亚运村店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也表明了房屋的承租人为北京亚运村店。

二、关于《转让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再审判决依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认定《转让协议》应当解除,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本案中,《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不应当解除。(一)租赁房屋的承租人是北京亚运村店,因此不存在变更承租人的问题,而因童林法与澳门豆捞公司之间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并向其支付了加盟费等费用,因此《转让协议》的主要目的是解除双方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童林法退出对北京亚运村店的经营和控制,由澳门豆捞公司收回北京亚运村店的经营控制权,并对北京亚运村店的财产进行结算、交接。本案中,童林法完全依照合同履行了《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办理完了交接手续,澳门豆捞公司对此接受并且也支付了部分转让价款,北京亚运村店也投入正常经营,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二)本案中,房东李贵柱明确同意将租赁房屋提供给北京亚运村店使用,并且北京亚运村店也一直是租赁房屋的使用人。而《转让协议》签订之后,租赁房屋的使用人仍然是北京亚运村店,租赁房屋自始至终都没有发生转租的情况。因此,房东李贵柱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北京亚运村店未继续经营与童林法没有任何关系。(三)从2008年6月23日童林法提起诉讼到2009年5月25日房东李贵柱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北京亚运村店一直正常经营,李贵柱对此完全知情并且一直没有任何异议。由此可见,合同目的早已经实现。

童林法与澳门豆捞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童林法已经完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合同目的亦以实现,澳门豆捞公司理应支付转让款并承担相应责任,再审判决认定《转让协议》应当解除,明显错误。童林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澳门豆捞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认为:一、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童林法未履行协议的约定,将房屋租赁权变更至澳门豆捞公司的义务,房东因童林法违法转租,解除租赁合同,导致《转让协议》目的无法实现。解除合同合法有效,由于童林法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返还转让费。三、童林法在再审阶段提交的材料及立案阶段的询问笔录,不属于新证据,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内容不能证明其主张。关于是否欠房租的问题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即使欠房租属实,但房东在解除合同时选择的依据是违法转租,并非欠租。且房东证人证言未经法庭质证,属于单个证据,无法确定真实性。主张驳回童林法的再审请求。

对原一审、二审及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本院还查明:本案当事人于2007年4月9日签订《澳门豆佬特许经营合同》还约定,澳门豆捞公司将特许经营权直接授予童林法,童林法按照合同约定设立直营加盟店。童林法开设加盟店的选址需经澳门豆捞公司评估并出具同意意见后方可确立选址,未经澳门豆捞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变更其加盟店的营业地。该合同确定童林法获准行使特许经营权的区域为涉案房屋地址。北京亚运村店即为童林法为履行《澳门豆佬特许经营合同》设立的加盟店。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一审起诉、反诉请求及再审申请请求,本案再审程序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涉案租赁关系的承租人是谁及如何理解《转让协议》中“租房合同转移到公司”问题;二、《转让协议》是否应予以解除问题。

一、涉案租赁关系的承租人是谁及如何理解《转让协议》中的“租房合同转移到公司”问题

本案存在两份租赁合同:第一份是2007年4月28日童林法与案外人李贵柱签订的《商业房屋租赁合同》,第二份是同年11月1日北京亚运村店与案外人李贵柱签订的《租赁协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应认定实际承租人为童林法。

第一份租赁合同是童林法在与澳门豆捞公司签订《澳门豆佬特许经营合同》期间签订的。2007年4月9日,童林法与澳门豆捞公司签订《澳门豆佬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澳门豆捞公司将特许经营权直接授予童林法,童林法按照合同约定设立直营加盟店;童林法开设加盟店的选址需经澳门豆捞公司评估并出具同意意见后方可确立。该合同同时确定童林法获准行使特许经营权的区域为涉案房屋地址。同月28日,童林法与案外人李贵柱签订第一份租赁合同,即《商业房屋租赁合同》。第一份租赁合同是与《澳门豆佬特许经营合同》同期签订的事实及该两份合同内容表明,童林法因开设加盟店需要,通过租赁合同取得涉案房屋使用权,并以该房屋为经营地址获得澳门豆捞公司特许经营。具有使用权的涉案房屋是童林法自行提供的,其为第一份租赁合同的承租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