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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林法与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童林法、澳门豆捞公司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童林法、澳门豆捞公司签订《转让协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童林法、澳门豆捞公司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童林法、澳门豆捞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的转让标的是什么;二、澳门豆捞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转让协议》是否应予以解除,如果解除协议各方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转让协议》中转让标的问题。首先,北京亚运村店虽系童林法根据双方特许经营合同出资设立,并由童林法实际经营管理,但北京亚运村店以澳门豆捞公司分公司的名义登记设立并对外营业,因此澳门豆捞公司受让北京亚运村店后并不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等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其实际并不涉及经营权的转让问题;其次,双方在庭审中均一致陈述转让标的包括房屋装修和酒店内经营必须的设施设备等财产。除此童林法认为还包括其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卫生许可证等筹备分公司支出的费用。鉴于双方在《转让协议》中并未具体明确转让标的内容,而童林法对于转让标的包括筹备分公司相关费用的主张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根据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认定协议转让的财产部分仅涉及房屋装修及店内相应的设施设备;第三,童林法与房东李贵柱签订《商业房屋租赁合同》时间虽在北京亚运村店登记注册之前,且承租房屋实际使用人为北京亚运村店,但房屋租赁合同中已明确承租方为童林法本人,同时双方并未约定北京亚运村店成立后由该店承担承租人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认定《商业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仍为童林法本人。再从《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的“童林法承诺已支付到2008年4月底房屋租金以及押金共计60万元归澳门豆捞公司所有,租房合同转移到公司”的内容分析,童林法转让北京亚运村店后,童林法在原《商业房屋租赁合同》中享有的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由澳门豆捞公司或北京亚运村店承继,该条款系双方对房屋租赁权转移的明确约定。根据以上分析,法院认为双方协议转让北京亚运村店内的装修和设施设备等财产时,附带有房屋租赁权转让的条件。

二、关于澳门豆捞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价款是否构成违约问题。根据《转让协议》内容澳门豆捞公司负有按约支付价款的义务,童林法负有交付财产并按约办理房屋租赁权转移手续的义务。鉴于双方对各自义务履行先后顺序并未作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因此澳门豆捞公司在童林法未能办理房屋租赁权转移手续的情况下有权拒绝其支付价款的要求,澳门豆捞公司未支付剩余价款的行为并未构成违约。童林法要求澳门豆捞公司支付剩余转让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转让协议》是否应予以解除的问题。童林法、澳门豆捞公司协议转让的标的虽以店内装修及设施设备等财产为主,但澳门豆捞公司受让财产的目的是继续从事餐饮服务,因此作为服务场所的店面租赁权的转移已构成履行合同的附带条件,现因童林法无法办理租赁权转移手续,房东李贵柱根据约定解除了《商业房屋租赁合同》并迫使澳门豆捞公司撤场,致使北京亚运村店无法继续经营,澳门豆捞公司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澳门豆捞公司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因本案起诉前澳门豆捞公司未曾通知童林法解除《转让协议》,澳门豆捞公司的反诉状应视为其解除通知,故反诉状副本送达童林法之日即视为双方《转让协议》解除之日。合同解除后,双方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鉴于童林法交付给澳门豆捞公司的财产系北京亚运村店的装修物及店内设施设备,因澳门豆捞公司在撤场时并未转移,目前尚在房东李贵柱的控制之下,澳门豆捞公司无法自行返还,应由澳门豆捞公司与李贵柱另行处理。对澳门豆捞公司已交付给童林法的转让款250万元的返还份额问题,考虑到澳门豆捞公司经营期间产生的折旧以及童林法为澳门豆捞公司支付30万元租金等因素,酌情确定由童林法返还澳门豆捞公司转让款150万元,对澳门豆捞公司该项反诉超出部分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童林法辩称房东李贵柱已经同意房屋转租,且澳门豆捞公司歇业与《商业房屋租赁合同》是否解除并无因果关系,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此外关于澳门豆捞公司为童林法垫付的应付款问题。澳门豆捞公司在经营期间,实际为童林法垫付水电费、停车场费和物业管理费等应付款共计56830.56元,而根据双方《转让协议》约定,2008年3月1日之前的应收、应付款项由童林法出面结清,如未付清由童林法在转让余款中扣除。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澳门豆捞公司垫付的应付款应由童林法承担。鉴于《转让协议》已经解除,澳门豆捞公司无法在应支付的剩余转让款中扣除,故应直接由童林法返还澳门豆捞公司垫付款56830.56元,对澳门豆捞公司该项反诉超过部分的请求,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该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08)萧民二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一、解除童林法与澳门豆捞公司于2008年3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二、童林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澳门豆捞公司转让价款150万元;三、童林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澳门豆捞公司垫付款56830.56元;四、驳回童林法的全部本诉请求;五、驳回澳门豆捞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36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8616元,由童林法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由童林法负担8040元,由澳门豆捞公司负担5360元。

童林法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主要请求对一审法院关于解除《转让协议》及由其返还转让款的判项予以改判。澳门豆捞公司答辩主张维持一审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