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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林法与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原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童林法为在北京设立澳门豆捞公司分店,与澳门豆捞公司签订了《澳门豆佬特许经营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的加盟费。二、2007年11月1日,李贵柱

原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童林法为在北京设立澳门豆捞公司分店,与澳门豆捞公司签订了《澳门豆佬特许经营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的加盟费。二、2007年11月1日,李贵柱向工商部门出具“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明确承诺将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70号4号楼205提供给北京亚运村店使用。同日,李贵柱与北京亚运村店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将上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70号4号楼205出租给北京亚运村店使用,并约定了租赁时间及租金。此后北京亚运村店以自己的名义向李贵柱支付上述经营场所的租金。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童林法是否负有变更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方的义务,本案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能够解除。从查明的事实看,李贵柱向工商部门出具的证明、李贵柱与北京亚运村店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收取房屋租金等事实均能反映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北京亚运村店。澳门豆捞公司主张李贵柱与北京亚运村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用于避税,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该院认为,虽然该租赁合同系用于避税,但仅说明双方对租金约定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而不能由此否定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及承租人的身份,因此澳门豆捞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北京亚运村店系房屋租赁协议的承租人,童林法与澳门豆捞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时,不再负有变更承租人的义务。童林法的相关上诉理由,予以支持。澳门豆捞公司主张北京亚运村店被李贵柱要求撤场,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转让合同,对此该院认为,由于童林法就设立北京亚运村店与澳门豆捞公司签订了《澳门豆佬特许经营合同》,支付了相应的加盟费,从澳门豆捞公司取得了设立、经营分店的许可,因此童林法与澳门豆捞公司之间签订《转让协议》的主要目的是解除双方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童林法退出对北京亚运村店的经营和控制,由澳门豆捞公司收回北京亚运村店的经营权和控制权,北京亚运村店的财产随经营权一并转移。童林法与澳门豆捞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后,即将北京亚运村店全部交付给了澳门豆捞公司经营。童林法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的合同目的已实现。且至北京亚运村店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仍正常经营至2009年7月31日,因此并不存在澳门豆捞公司所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北京亚运村店被出租方要求撤场与童林法无关,澳门豆捞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转让款,其主张解除转让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童林法的相关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对于童林法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该院认为设立违约金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弥补守约方的损失,童林法主张的逾期利息已能弥补其损失,再要求澳门豆捞公司支付违约全,存在重复主张,对于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童林法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天数有误,予以调整。对于澳门豆捞公司代为垫付的费用,因一审中童林法对垫付费用的事实和金额并无异议,二审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推翻一审的陈述,故对于一审确定的垫付费用应当在转让款中扣除。对于童林法主张的本案违反程序,该院认为本案双方均申请庭外和解,根据有关规定和解时间可以扣除审限,因此原审法院于20lO年7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对童林法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童林法于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澳门豆捞公司的反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维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8)萧民二初字第180l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童林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澳门豆捞公司垫付款56830.56元;二、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8)萧民二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判决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三、澳门豆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童林法转让款130万元;四、澳门豆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童林法逾期付款利息191961.25元(自2008年5月1日起以本金130万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分段计算至2010年11月15日,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五、驳回童林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澳门豆捞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870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O元,合计23701元,由童林法负担275元,由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426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由澳门豆捞公司负担13126元,由童林法负担2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437元,由童林法负担222元,澳门豆捞公司负担18215元。

澳门豆捞公司不服上述终审判决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判决不当,童林法是租赁合同的承租方,转让合同订立后应负有变更承租方的义务,涉案《转让协议》应予以解除。

被申诉人童林法答辩认为,认定童林法是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及解除《转让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除对原二审判决另查明的李贵柱与北京亚运村店签订租赁协议一份,此后北京亚运村店以自己的名义向李贵柱支付上述经营场所租金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原一、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再审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