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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林法与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再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4月9日澳门豆捞公司(甲方)与童林法(乙方)签订了《澳门豆佬特许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加盟店”是指乙方在认同并同意遵守特许经营体系的基础上,获得甲方授权而设立的从事特许经营

再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4月9日澳门豆捞公司(甲方)与童林法(乙方)签订了《澳门豆佬特许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加盟店”是指乙方在认同并同意遵守特许经营体系的基础上,获得甲方授权而设立的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经营实体。加盟店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进行活动,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约定经营期限5年;特许经营营业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70号(即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地点);童林法一次性支付加盟费28万元,并支付lO万元保证金;加盟店装修费用由童林法自负,由澳门豆捞公司规定标准,指定装修和设计;澳门豆捞公司应提供书面授权文件,配合童林法进行加盟店名称登记和变更手续等。同日,澳门豆捞公司与童林法又签订了《托管合同》一份,约定:童林法一次性支付管理咨询费70万元,用于澳门豆捞公司为童林法建立澳门豆佬经营体系;澳门豆捞公司的委派管理人员工资由童林法统一支付等内容。双方对以上事实无异议。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商业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童林法还是北京亚运村店;二、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能否解除,如果能解除,双方应承担什么责任。

一、关于租赁合同承租人是童林法还是北京亚运村店的问题

再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童林法,而非北京亚运村店。理由:

第一,2007年4月28日童林法以其个人名义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李贵柱签订《商业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一方面很多内容涉及了童林法对其租赁权利的处置,如:“合同终止之日前,如果乙方对房产进行了装修,应无偿保留给甲方,并不对该装修进行破坏”;另一方面也并没有附加约定北京亚运村店成立后由该店承担承租人的权利义务。2009年5月25日,出租方李贵柱以童林法未经其同意私自将所租房屋转租,违反了《商业房屋租赁合同》构成违约为由,向童林法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并要求童林法按规定办理撤场手续。根据该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童林法应为合同的承租人。

第二,《商业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当时北京亚运村店虽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但是之前童林法已于2007年4月9日与澳门豆捞公司签订了《澳门豆佬特许经营合同》和《托管合同》。根据合同内容,童林法对北京亚运村店的加盟经营系特许经营,加盟店作为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的法律主体,实际开办与经营费用均由其出资,非童林法一审主张的“垫资”,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童林法对加盟店应享有所有权权能。澳门豆捞公司再审中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登记表、指定委托书等证据,反映的是澳门豆捞公司委托童林法配偶周月芬为北京亚运村店负责人,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等内容,证明了澳门豆捞公司履行特许经营合同所约定的允许童林法“使用加盟店商号,并配合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义务。童林法在上述协议签订后以自己名义签订租赁合同,承担义务、享受并处分权利,并不附加说明工商登记手续后的租赁主体变更事宜,实际为履行其与澳门豆捞公司特许经营合同之义务。

第三,来源于工商登记材料的北京亚运村店与李贵柱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因其协议主要内容,即租赁期限、租金与付款方式等均为了避税而虚构,明显不真实,故协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童林法以该不真实协议主张原承租人由童林法变更为北京亚运村店,不能支持。至于《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上李贵柱的签名,虽无证据证明不真实,但内容仅表明李贵柱同意北京亚运村店使用租赁房屋意愿。因《商业房屋租赁合同》“在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之后,乙方可将租赁房屋转租给任何第三方”限制性约定,因此同意使用的意思表示不能当然理解为李贵柱同意原租赁人变更为北京亚运村店。相反该意思表示,更符合出租人配合承租人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共同落实《商业房屋租赁合同》中房屋用途为餐饮这一合同目的。

第四,2008年3月1日童林法与澳门豆捞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既约定了转让价款380万元(童林法称该款为加盟店前期开业投入480万元的折旧款),又约定了租金的归属、租房合同的转移等内容,说明了童林法是将自己作为澳门豆捞公司的相对方,处分了其在北京亚运村店所享有的全部权利与义务。据此也印证了童林法实为《商业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

二、关于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能否解除以及解除后的责任问题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因出租方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关系收回经营场地,使北京亚运村店不能继续经营为双方不争事实。因童林法是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其置《商业房屋租赁合同》对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方需经出租方书面同意特别约定而不顾,在未经出租方书面同意改变租赁人的情况下,与澳门豆捞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并约定“租房合同转移到公司”,其后也无取得出租方同意变更租赁主体的意思表示,因此童林法应对澳门豆捞公司不能依据《转让协议》继续经营全面实现合同目的,承担违约责任。澳门豆捞公司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明知《商业房屋租赁合同》限制随意转租第三方内容,但仍与童林法签订转让合同,过于相信童林法能继续完成租赁合同转移义务,后因童林法违约使北京亚运村店无法继续经营,其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本案中的《转让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对澳门豆捞公司已交付给童林法的转让款250万元的返还问题,鉴于童林法交付给澳门豆捞公司的财产系北京亚运村店的装修物及店内设施设备,澳门豆捞公司撤场时并未转移,在出租方控制之下,澳门豆捞公司实际已无法返还,可适当折抵部分返还款,另考虑到澳门豆捞公司已实际经营一年余,部分实现合同利益,澳门豆捞公司对《转让协议》不能继续履行负有相应责任等因素,酌情确定由童林法返还澳门豆捞公司转让款计人民币70万元。

综上,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应予纠正。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和申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O)浙杭商终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和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8)萧民二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二、解除童林法与澳门豆捞公司于2008年3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三、童林法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澳门豆捞公司转让款计人民币70万元;四、童林法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澳门豆捞公司垫付款56830.56元;五、驳回童林法的本诉请求;六、驳回澳门豆捞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