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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鑫城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安徽实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蓝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另一方面,作为案涉股权的竞买者和独立商事主体,实嘉公司在作出交易标的额高达数亿元的商业决定前,理应认真研读公告和公告中列明的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及其附件,以便在对交易标的有了充分了解后作出理性的商

另一方面,作为案涉股权的竞买者和独立商事主体,实嘉公司在作出交易标的额高达数亿元的商业决定前,理应认真研读公告和公告中列明的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及其附件,以便在对交易标的有了充分了解后作出理性的商业判断。公告中已列明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作出机构和具体文号,审计报告正文末尾也注明了报告所包含的附件名称。若鑫城公司如实嘉公司所称未完整提交并公开相应文号的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及其附件,实嘉公司亦有权在参与竞拍之前,要求其予以完整公开。同时,在竞买过程中,实嘉公司向合肥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了《履行合同义务的承诺函》,承诺“已仔细阅读并研究了贵方的城开公司股权转让文件及其附件”,“完全熟悉其中的要求、条款和条件,并充分了解标的情况”。因此,原审判决关于“实嘉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竞买过程中负有审慎审查义务,且其未能全面履行竞买者的审慎审查义务”的认定得当,实嘉公司应对其所作的商业决定自行承担相应的市场风险及法律后果。

实嘉公司与鑫城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签订合同后,城开公司完成股东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实嘉公司成为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70%,鑫城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结合前述关于披露转让标的相关情况的分析,本院对实嘉公司主张由鑫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按照案涉《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实嘉公司需向鑫城公司支付33827.56万元对价。现实嘉公司支付了50%的价款,鑫城公司主张其依约支付剩余16913.78万元价款,该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定“实嘉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以16913.7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向鑫城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是否恰当的问题。

鑫城公司在公开挂牌出让案涉股权时,基本完成了披露转让标的基本情况的义务。但在资产评估、审计基准日之后至公开挂牌交易之前,鑫城公司对城开公司资产的重大变化情况没有及时进行补充披露。另外,从本案现有证据看,信息披露材料没有直接明确康城水云间项目的存量房产总面积与处于预售状态的存量房面积之间的关系。鑫城公司信息披露过程中存在的上述瑕疵,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竞买者产生模糊认识的可能性。原审法院依据鑫城公司信息披露瑕疵可能对竞买者认识造成的客观影响,以及对实嘉公司未支付案涉股权剩余转让款给鑫城公司造成的损失仅为资金占用损失的认定,判决由实嘉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以16913.7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鑫城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符合公平原则的适用情形;同时判定实嘉公司已支付的1000万元保证金可以冲抵上述利息,亦无不妥。

(三)关于实嘉公司应否按鑫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另行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鑫城公司上诉主张实嘉公司需以16913.7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增加支付违约金。原审中,鑫城公司关于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是“逾期付款违约金2097.31万元(从2012年1月1日暂计算至1月31日,之后逾期违约金按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二计至款项付清时止)、违约金1000万元”。可见,关于违约金部分,鑫城公司在上诉过程中变更了具体诉讼请求。

案涉《产权转让合同》第九条分别约定了迟延履行违约金、不履行违约金,第十条约定的违约金则既可为迟延或瑕疵履行违约金,亦可为不履行违约金,并不能同时予以适用。而违约金的性质实质在于补偿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同时兼具惩罚性。原审法院根据案涉股权转让方就转让标的相关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和受让方审慎审查义务的履行情况,并兼顾双方之间产生纠纷的客观影响,基于实嘉公司迟延付款而给鑫城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作出了认定,同时,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为鑫城公司在部分信息披露上存在一定瑕疵,调整了利息。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该部分判决结果符合本案的履约实际情况,应予维持。

由此,上诉人鑫城公司由蓝鼎投资公司对其第1、2项上诉请求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7463元,由上诉人合肥鑫城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374239元,上诉人安徽实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732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殷 媛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