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争议焦点二。蓝鼎投资公司辩称实嘉公司未构成违约,故其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不承担鑫城公司另行主张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针对双方诉辩意见,分析认定如下:其一、关于蓝鼎投资公司应否对实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前所述,实嘉公司应依约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根据案涉《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蓝鼎投资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二、关于蓝鼎投资公司应否承担律师代理费。案涉《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包含在实现债权的费用中,亦属于蓝鼎投资公司的保证担保范围,但蓝鼎投资公司承担该费用,应以债务人实嘉公司需要向鑫城公司另行支付该笔费用为前提。从《产权转让合同》第十条约定看,律师代理费包含在实嘉公司因违约而应向鑫城公司赔偿的损失中,该院在确定实嘉公司承担鑫城公司的损失时已经予以考虑,故鑫城公司向蓝鼎投资公司另行主张律师代理费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其三、关于蓝鼎投资公司应否在承担连带责任之外,另行向鑫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鑫城公司与实嘉公司在履行《产权转让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虽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双方对合同价款及责任承担存在争议,且鑫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该案诉讼前曾向蓝鼎投资公司主张连带担保责任,亦未就蓝鼎投资公司违反《保证担保合同》其他义务提出主张及证据,故鑫城公司关于实嘉公司违反《保证担保合同》相关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实嘉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鑫城公司股权转让款16913.78万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实嘉公司交付的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可以冲抵上述利息);二、蓝鼎投资公司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蓝鼎投资公司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实嘉公司追偿;三、驳回鑫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实嘉公司、蓝鼎投资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463元,由实嘉公司负担873224元,鑫城公司负担3742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实嘉公司负担。 鑫城公司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产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实嘉公司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将全部剩余转让价款16913.78万元汇入合肥市产权交易中心指定账户,并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向鑫城公司支付自应付首付款之日起至转让价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付款期间利息。一审过程中,实嘉公司并未对“二倍”期间利息提出异议,仅是对期间利息的利率标准提出异议,认为不应按分段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而应按照一个固定利率计算。原审判决对二倍期间利息的调整超出双方的争议范围,应予以纠正。(二)原审判决对鑫城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数额调整过大,不利于保护鑫城公司的合法权益及国有产权交易秩序的稳定性,应予以纠正。1.鑫城公司已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约定履行了转让城开公司70%股权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已交付的股权不存在瑕疵。2.城开公司70%国有股权转让程序合法有效,项目转让信息披露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披露不实、虚假陈述、严重误导等行为。原审判决认为鑫城公司在股权转让时存在信息披露瑕疵,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实嘉公司在竞拍时提交的《履行合同义务的承诺函》及《资格审查材料的承诺函》,证明其在参加竞拍时已查阅、研究本次项目转让相关信息资料,已充分了解标的情况,并确认接受转让文件及《产权转让合同》全部内容,相关股权收购风险应自行承担,且实嘉公司是在经过数十轮的竞价,击败竞争对手后中标的,足以证明其对案涉股权价值的认定。其在原审中抗辩的“康城水云间项目的存量房”、“康城商业中心项目权益问题”、“皖江厂项目保证金问题”、“紫蓬山风景园项目问题”等问题,鑫城公司均在审计报告、评估报告中进行披露,因此,实嘉公司以此抗辩不予支付或减少支付股权转让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虽然原审判决认为鑫城公司在《城开公司70%国有股权转让公告》中披露的信息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没有证据证明该瑕疵使实嘉公司遭受巨大损失,法院对此也没有查明。5.本次股权交易是通过合肥市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挂牌转让的,挂牌条件、产权转让合同等材料均面向不特定的全国意向受让方,《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内容应予以遵守,包括违约责任的约定。请求判令:1.实嘉公司增加支付鑫城公司一倍的期间利息1109.54万元(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2项约定计算期间利息,期间按合同签订日2011年1月1日起12个月内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止);2.实嘉公司在原审判决支付利息的基础上,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以16913.78万元为基数增加支付鑫城公司违约金4438.16万元(暂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余款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3.被上诉人蓝鼎投资公司对上述1、2诉请的款项向鑫城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实嘉公司、蓝鼎投资公司承担上诉费用。 实嘉公司亦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致不当判决结果,应予撤销。(一)鑫城公司履行《产权转让合同》不符合约定,实嘉公司有权拒绝其相应的付款要求,实嘉公司已经就该减少价款主张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案尚未终审。(二)鑫城公司未按照《产权转让合同》及其披露的公司资产信息情况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1.鑫城公司向意向受让人交付的产权转让文件不包括《审计报告》及《资产评估报告》,其也从未告知产权转让文件附件的名称、内容、份数、页数等信息,资产披露文件不完整;2.鑫城公司披露转让标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如,康城水云间项目将已经卖出的一万六千余平方米商品房仍作为公司“存量房”计入公司资产,康城商业项目土地资产评估不准确,开发进程披露不真实。(三)原审法院关于实嘉公司“未能全面履行竞买者的审慎审查义务”的认定有误。1.无论意向买受人是否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审查义务,阅读“案涉股权转让所有材料”都应以意向买受人知悉或持有该材料为前提,鑫城公司并未公示股权转让文件所包含的全部文件名称、数量等信息,实嘉公司无从知晓“所有材料”都包含哪些内容,亦无法对其不持有的文件或内容进行无根据的否定或不符合逻辑的判断;2.实嘉公司已经充分履行了意向买受人的必要注意义务,完全熟悉股权转让文件中的要求、条款和条件。(四)实嘉公司作为买受人的注意义务如何履行,均不能免除鑫城公司的如实披露义务及对买卖标的的瑕疵担保义务,这是鑫城公司的法定义务,亦是合同法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的体现;鑫城公司的信息披露瑕疵致实嘉公司财产受损。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改判驳回鑫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针对鑫城公司的上诉意见,实嘉公司、蓝鼎控股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坚持实嘉公司上诉意见,鑫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被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