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因苯酚色度值变化导致的货物贬损率的计算应当以目的港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减去受损货物的销售价值,再除以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2008年11月24日,苯酚华东地区即时行情为人民币5800元至5900元,平均价为人民币5850元。双方当事人同意以该日价格确定申福公司实际出售苯酚之日的完好价值。二审判决认为申福公司与明洋公司是关联公司,它们之间的买卖价格不能作为损失计算依据,但与当时完好苯酚的平均价比较,每吨人民币4720元的价格并无明显不当。依此计算出货物的贬损率为(5850-4720)/5850=19.32%。申福公司就涉案货物对外付款为人民币10569474.59元,支付保险费人民币11560.85元,申福公司的货物损失应当为(10569474.59+11560.85)×19.32%=2044256.05元(人民币)。申福公司因货损向上海东方天祥检验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检验费人民币4250元,向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检验费人民币4000元,向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支付检验费人民币3331.25元,共计11581.25元,应当由哈池曼公司和德宝公司赔偿。以上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055837.30元。 另,申福公司实际销售数量为996吨,但本案提单下货物数量为1001.53吨,二审法院以996吨作为涉案货物受损后的总吨,以5000元/吨×996吨作为货物受损后的实际价值确有不当,但该认定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认定和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四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青岛海事法院(2009)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 三、哈池曼海运公司、日本德宝海运株式会社连带赔偿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2055837.30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四、驳回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70235元,分别由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938.12元,哈池曼海运公司、日本德宝海运株式会社负担人民币17296.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