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货物遭受损害。1、上诉人对提单记载之外的苯酚指标不负责。2、苯酚国标并未对色度作出要求,涉案苯酚仍然符合国标优等品标准。3、一审判决回避了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有关苯酚用于酚醛树脂制造对色度并无严格要求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仅根据申福公司提交的商业公司的一纸说明,认定苯酚色度升高构成货损没有充分依据。5、申福公司没有对涉案货物的销售进行招标,而是称销售给了其占股84.1%的明洋公司,但又未提供付款记录、提货记录等,显然这样的交易行为不能真实证明货物遭受损害。(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损失数额。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请求驳回申福公司的诉讼请求。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工业用合成苯酚》(GB/T339-2001)中,对工业用合成苯酚的 技术要求部分,第3.3项内容为“熔融色度:必要时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本案当事人争议的“色度”即该标准中的“熔融色度”。 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委托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见证了上海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对涉案苯酚装船时船舱样本的检测结果(报告号OP2008-1501SH-1)。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一)涉案苯酚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发生色度变化是否构成货损;(二)如果构成货损,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申福公司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 (一)关于苯酚色度变化是否构成货损问题。由我国关于工业用合成苯酚国家标准中对苯酚的技术要求内容、多家化工公司出具的苯酚色度与用途关系的情况说明可知,色度是除外观、结晶点、水分等指标外衡量苯酚品质的一项重要指标,不同色度的苯酚生产的下游产品不同,购买方根据自身的需要与卖方自行协商确定不同色度的苯酚。本案中,申福公司与货物卖方已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所购苯酚的熔融色度需低于10哈森,而经运输后,熔融色度发生变化的苯酚必然不能满足申福公司的预期需要,申福公司存在损失。苯酚色度的变化构成货损。 货物装船时,托运人、承运人对涉案苯酚进行了封样,该封样随船运输,构成收货人对运输苯酚质量检验的依据。货物到达目的港经检验确认,承运人承载的三个货舱内的货物,一个舱内货物完好,一个舱的货物有轻微色度变化,第三个舱的货物与封 样存在极大变化。在申福公司拒绝收受货物的情况下,承运人为减少船舶损失,向申福公司出具其愿承担因货物混装造成的损失的声明。申福公司在收到该声明后接收货物,货物混装造成了全部货物的色度发生变化,由此造成了货物损失的扩大。随后,当事人不断协商,承运人要求申福公司尽快处理货物,避免损失扩大。依据上述过程看,承运人、申福公司已经认定货物发生损失。 (二)关于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德宝公司签发的提单虽然有“船方和船长对货物的尺寸、重量、规格、数量、性质、价值和状况不知情”的记载,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承运人在提单上对货物某些特性“不知”的批注需以说明怀疑的根据、明确“不知”的事实或理由为生效要件,否则,该项批注对提单持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德宝公司没有在提单上批注其不知苯酚各项特性的原因或理由;涉案苯酚装船后,上海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自船舱取样及德宝公司委托保险公估公司参与见证检测的事实,均能说明德宝公司应当知道涉案苯酚的性质、状况等特征。因此,该“不知条款”不具有免除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承担货损赔偿责任的效力。在运输期间内苯酚发生的货损,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应向申福公司连带赔偿。 同时,对卸货后苯酚可能出现的因色度变化而给申福公司带来的损失,因2008年10月23日,承运人已出具了其愿承担因货物混装而造成损失的声明,故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对该货物在岸上产生的损失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申福公司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以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差额计算。由于本案存在扩大的损失,因此货物受损后的价值应以实际处理货物时的价值计算。货物受损前的实际价值为人民币10569474.59元。对货物受损后的实际价值,二审法院认为,申福公司收货后,曾几次向用户询价,销售价格在人民币4750元/吨至5000元/吨之间,同期全国各地苯酚即时行情为人民币4700元/吨至6200元/吨,申福公司没有以询价的最高价格销售,而是以人民币4720元卖给了关联公司明洋公司。从公平交易角度考虑,申福公司将货物卖给明洋公司的价格不宜作为计算货物受损后价值的参照。考虑到讼争货物品质鉴定后,货物销售过程中的实际情况,以申福公司最高询价人民币5000元/吨作为认定受损后货物实际价值为宜。因此,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应向申福公司赔偿的损失数额为人民币5589474.59元(货物受损前的价值10569474.59元-卖出价5000元/吨×996吨),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主要依据申福公司提供的《关于苯酚产品氧化后回蒸相关费用的说明》、参考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提交的《专家意见》对涉案苯酚的修复费用作出认定,二审法院认为存在如下不当:首先,申福公司提交《关于苯酚产品氧化后回蒸相关费用的说明》系为证明苯酚受损后难以满足申福公司的正常使用,需通过处理方能使用,而非为证明苯酚回蒸需支出的费用。该说明并未对修复苯酚需支出的所有费用及损耗予以考虑,虽系生产、销售化工产品的化工企业出具,但不是对苯酚修复费用的科学、合理、完整的说明,不足以证实苯酚的修复费用。其次,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林衍华的化工专家身份,林衍华亦未出庭接受本案当事人质询。一审法院在作出“林衍华提出的修复费用不具有实际操作和参考价值”的判断后,又参考使用了林衍华出具的《专家意见》中关于苯酚损耗费用的意见,显然不当。最后,《关于苯酚产品氧化后回蒸相关费用的说明》、《专家意见》系对苯酚修复费用的笼统陈述,其费用支出是否适用于本案苯酚自现有色度修复至特定色度的情况,法院无法作出判断,故不宜以上述两证据作为认定本案苯酚修复费用的证据。因此,本案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修复涉案苯酚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法院不能依据法律规定的“修复费用”计算申福公司的损失数额。一审判决认定损失数额错误。 |